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35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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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晚上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9227-D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巷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適有行人甲○○自同巷16號前之騎樓,由南往北方向,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馬路,乙○○見狀反應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擦撞甲○○右側身體,致甲○○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及右腳挫傷之普通傷害。

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崇民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被告迄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捧狀,致告訴人甲○○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甲○○突然從騎樓衝出來要過馬路,我沒有看到她,也無從反應,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告訴時,檢附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就醫後,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8870號卷第10、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肇事小客車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14、19至20、22至23頁),此部分車禍之肇事情事,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日為下雨天,肇事地點之台北市○○區○○路43巷之道路,東、西向為未劃分向線之雙向可通行道路,又車禍發生處(位於臺北市○○區○○路43巷16號前)距離西側之路口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29.8公尺,該路段路燈、招牌之照明狀況佳。

復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陳述,肇事當時被告駕駛小客車係沿東湖路43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輛左後視鏡與從東湖路43巷16號對面騎樓經過路邊停車後,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右側身體發生擦撞而肇事,而依被告所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20公里,且該處路寬8.1公尺, 雖當時路邊有停車,惟無礙於被告查看注意車前狀況之視線,並採取必要措施。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措施?)完全沒看到,看到就撞到,馬上煞車。」

等語(97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16頁),益徵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未見告訴人自路旁走出穿越道路,因而其車輛左後視鏡與告訴人右側身體發生擦撞甚明;

而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其原審供稱:「(檢察官起訴你的過失是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8頁)。

綜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主張依信賴原則,其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另告訴人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9 月3 日出具載有病名:甲○○疑頸椎第七節神經病變之診斷證明書,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病變,惟經函詢該醫院,據函覆:依神經理學及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張君(甲○○)「疑似頸椎第七節神經病變」應非車禍外力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98年2 月6 日院三醫勤自第0980001701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存卷足按(97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50至55頁),則依該醫院函文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謹慎駕駛,適告訴人甲○○於上揭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馬路,見狀反應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甲○○右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乙○○有前述過失,此有該委員會98年3 月3 日北市裁鑑自第00000000000 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56至59頁)可佐,雖該鑑定意見結果認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曾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惟於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甲○○,嗣經告訴人母親電話聯絡後,隨即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崇民主動陳述案發經過,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97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頁)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表示願意賠償和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有和解誠意,其無任何前科,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虞再犯,爰一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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