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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損害賠償,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早上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2-C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晨光、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同日早上6 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一車道行駛,途經上開民生西路171巷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超速行進,適遇行人乙○○○自上開民生西路西側(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道路,亦疏於注意上開民生西路東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而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際,迨甲○○駕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徒步行人乙○○○,致乙○○○跳起來之臀部坐在該車引擎蓋上,再衝向該車右前擋風玻璃致凹陷破裂後,始滑落掉地當場倒地不起,致乙○○○因而受有右脛腓股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右總腓神經受損、右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胸血胸、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在地上留有一條長約15.1公尺許之煞車痕。
嗣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造成右踝因右總腓神經受損之右下肢機能,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
甲○○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柯樹雄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8月11日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A1卷,第158頁),核與目擊證人顏煒珉、陳金泉、鄭榮松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判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A1卷,第113頁至116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再互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柯樹雄於98年6月8日、同月23日審判時之結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A1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117頁至118頁),並參酌證人乙○○○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判時之結證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證人柯樹雄當庭所繪製相對位置圖、證人柯樹雄警員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判時庭呈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黑白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09832727900號函檢送97年3月10日上午6時太原路及民生西路路口車禍報案紀錄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8日北監駕字第0980033951號函覆甲○○有無取得職業汽車駕照及起訖時間等資料(見同上A1卷,第83頁、第88至94頁、第132至145頁),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彩色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3日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4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1頁),及同上A1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審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宣示判決筆錄壹份、同卷第88至8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其檢附救護紀錄表、同卷第90至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及其檢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料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害確屬身體及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馬偕醫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對於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2466號函檢送乙○○○病歷影本及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2698號函回覆乙○○○病情函文(見原審卷A2卷,第6至165頁,同上A1卷第146頁)、馬偕醫院98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7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吉翔護理之家委託照顧護理契約書【含收據、住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至8頁、36至38頁背面),足認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且其所受之致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首坦認上開犯行,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自同上他卷第33頁彩色照片之被害人乙○○○倒地位置及被告所駕該車,均係在上開民生西路東側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前方以觀,可知被害人乙○○○自上開民生西路西側(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道路,亦疏於注意上開民生西路東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而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於本件上開道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被撞致因而受傷結果,雖與有過失,然亦不解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 月18日北監駕字第0980031862號函檢送甲○○駕駛執照等資料、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身分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20日竹監桃字第0980013753號函檢送甲○○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A1卷,第41至47頁、第52至56頁)。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8月11日審判時起稱:「本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理由:有馬偕醫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對於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2466號函檢送乙○○○病歷影本及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2698號函回覆乙○○○病情函文」等語(見同上A1卷,第154頁),是本院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柯樹雄承認為肇事者,業經證人柯樹雄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同上A1卷,第118頁),並有上開彩色照片10張、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竟因駕駛疏失造成被害告訴人受有右脛腓股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右總腓神經受損、右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胸血胸、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在地上留有一條長約15.1公尺許之煞車痕,嗣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造成右踝因右總腓神經受損之右下肢機能,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顯見其傷勢嚴重,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又被告犯罪後,雖承認過失,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證人鄭榮松警員於原審證述被告站在車外,說:「我沒有闖紅燈」,很激動,作勢要打人,目標不確定要打誰,我當時就制止他等語(見同上A1卷,第113頁),核與被害家屬即證人陳金泉於原審98年6月23日證述被告態度很傲慢,事發至98年6月23日從未去看我太太,也沒有賠償,也沒有道歉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A1卷,第119頁),被告於肇事當時毫無悔意,惡性嚴重,且自本件97年3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8月11日原審言辯論終結時,非但分文未賠償,尚且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探視病情,應堪認定。
復酌被告車損與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害人配偶即證人陳金泉於原審證述:從案發到現在,都沒有絲毫悔意,沒有和解,態度很惡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事後坦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每月賠償新台幣2萬元,共20萬元,並已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筆錄在卷可考,經本刑之宣告,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行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乙○○○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損害賠償,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99年3月4日已給付3月份應付之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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