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38,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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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7號、第2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但斟酌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任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已難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經查:

一、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於行為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的事實。

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

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

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則有失均衡。

二、檢察官上訴泛言「未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輕」,形式上雖均已指出具體事由,但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伍、參酌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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