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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月27日11時許起至 14時許止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8D-859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電線桿編號營盤分線57之12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夜間無照明,且係坡道,但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GOK-382號重型機車亦沿仁愛路 3段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上訴人之汽車前車頭撞及乙○○之機車前車頭,乙○○遭此撞擊連同機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大拇指膿皰、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嚴文浩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上揭地點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 10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依自首之規定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而就上訴人酒後駕車部分,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 3月;
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自首,為何判如此重刑,其量刑顯已失衡。
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白」要件,卻未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亦與自白犯罪減輕刑度之美意背道而馳。
況上訴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僅履行部分賠償,但此乃單純民事強制執行之情狀,原審卻判處上訴人重刑,讓上訴人身陷囹圄,豈有能力賺錢給付賠償金云云。
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且已支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而分別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同」。
本件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期固均未逾有期徒刑 6月,惟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 6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綜上,原審業依自首規定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已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之情狀,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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