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49,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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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21號、96年度店交簡字第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同一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一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一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7年6月4日16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APR-051號重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109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98年1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等資料所得內載被告於98年1月22日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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