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訴,14,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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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乙○○及甲○○之指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97年8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97-M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由南往北方向(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87 號前,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北向南方向沿柑園街一段行駛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3GS- 75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及甲○○均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肱股幹骨折、左髖挫傷併臀部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股幹開放性骨折併四頭肌損傷、左大腿趾撕裂傷、疑似低血容積休克、疑似腹部鈍傷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乙○○及甲○○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逃逸,惟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再行駛,丙○○向前行駛約70公尺後,即棄車逕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丙○○。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論處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就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誤,應認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未予論及,難認允當,乃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等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乙○○、甲○○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具狀撤回其告訴,原審因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未適用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行所為論罪科刑,指摘其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殊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

從而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實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未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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