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訴,18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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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范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Y8-771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美路2段與興國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騎乘車號MF3-051號重型機車在中美路2段外側車道停等欲左轉興國路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頸部挫傷併第5、6頸椎骨刺壓迫、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腓骨斷成3段、左踝關節脫臼及韌帶裂傷、左肩胛挫傷併韌帶裂傷等傷害,乙○○見狀,亦聽聞巨大之撞擊聲後,明知已經肇事,詎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及協助救護,竟駕車沿中美路2段繼續直行至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並右轉中豐路,再往國道一號中壢交流道方向逃逸,嗣經當場目擊車禍發生民眾楊小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小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

參諸證人甲○○與楊小平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有結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9、44頁)。

上開證人嗣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

職是,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4頁即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小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至11、36至38、41至43頁;

原審卷第17至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至7、13至16頁)。

參諸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頸部挫傷併第5、6頸椎骨刺壓迫、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腓骨斷成3段、左踝關節脫臼及韌帶裂傷、左肩胛挫傷併韌帶裂傷等傷害,此有天晟醫院9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頁)。

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參諸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頸部挫傷併第5、6頸椎骨刺壓迫、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腓骨斷成3段、左踝關節脫臼及韌帶裂傷、左肩胛挫傷併韌帶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撞擊後,被告車輛並沒有停止等語。

核與目擊證人楊小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伊目睹肇事車輛並沒有停下處理車禍。

該車撞擊被害人後,沒有任何停頓,亦未降下車窗玻璃查看,該車輛維持原車速往前行駛,然後右轉往興國派出所之方向行駛,右轉路段係中豐路。

肇事車輛右轉時,適有一輛車自中豐路左轉往中美路2段我們酒店的方向行駛,兩車會車時,肇事車輛無任何煞車減速之情形等語相符。

自證人甲○○、楊小平之上開證詞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除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情形,其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案前,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並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等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因過失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致受傷肇事後,始起意逃逸,且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即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6頁;

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

除此,被告需照顧應長期洗腎與中度殘障之兒子,此有身心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職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民國99年2月24日當庭給付5千元,其餘部分自99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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