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訴,2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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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白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蒐證照片20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7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6日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僅泛稱:車禍事發當時,伊詢問被害人白友珍後,認為僅為一點點擦傷,應無大礙,始離開現場,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且因於事發前已有1天1夜未睡,在神智不清、情緒失控下,始出手傷害路人乙○○,伊事發後已向被害人白友珍、乙○○表示歉意,並與其達成庭外和解,非判決書所載,前科累累,不知悔改,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殊難令伊甘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21、31頁),且據被害人白友珍及路人乙○○之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起身即對被害人白玉珍大聲叫罵,並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打人,路人乙○○上前制止不成反招毆打,之後便騎車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 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66頁),與被告上訴意旨謂伊詢問被害人後,認為輕傷,始離開現場等語,顯有不符。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委無可採。

㈡又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有恐嚇、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白友珍倒地、受傷,僅短暫下車欲與之爭執,隨後逕行離去,罔顧被害人白友珍生命、身體安全,應予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害人白友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已撤回告訴,其肇事逃逸致生被害人白友珍生命、身體益增危險之程度較低,另被告業與證人乙○○達成新臺幣10萬 2千元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深具真誠悔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約2萬 8千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併予審酌。

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伊已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考量其悔改之意云云,係重提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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