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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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9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12165),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57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雷射測速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漏列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5 月26日8 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BX—57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25公里處,當時伊汽車儀表速實為130 公里左右,且當時左右方亦確有其他車輛違規超速超車,伊認為違規事實不明確,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原裁定誤載為24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X—579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165 公里,超過規定之90公里最高限速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資料及雷射測速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X—5792號自用小客車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情無誤。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BX—5792號自用小車客車之車型及車牌均被清晰拍照到,甚且有十字定位的標示,顯見員警係一次僅對準一部車輛測速,採證照片十字中心點即為超速車輛無誤。

另按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又該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185)業於96年8 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8 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33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異議人辯稱,實難認為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漏列第5項前段)、第63條(漏列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容有未洽。

異議人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車輛碼表顯示時速120 公里,自認並無超速,經此事件,本件特將車輛送回原廠鑑定錶速並無故障,因此認係測速機器或其他原因誤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X—57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高達165 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測速儀器拍照存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超速違規案查詢表及雷射測速舉發照片1 張、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10頁、16頁、2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抗告人係於前開時、地超速違規,且前開超速違規案查詢表違反法條欄記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 公里,超速75公里」等語,此有該超速違規案查詢表可查,已載明警方係經由雷達測速儀器確認抗告人之車速,復因行車速度高達165 公里,衡情以肉眼觀察應無從確認超速情形,亦堪認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判斷抗告人確有超速情事。

又警員使用之雷射測距儀器(器號UX015185)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嚮,其精確性乃無置疑,顯見當時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對象確為抗告人駕駛之前揭車輛,並堪認該雷達測速儀器偵測之準確性自有其依據可憑。

另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中所陳就其當時車速約120公里或謂130公里乙節,即已自認有超過最高時速90公里超速駕駛之情,本件受處分人既經雷達測速儀器測速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5 公里,即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抗告人仍空言指摘該測速器之正確性或有其他誤判原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超越速限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雖認異議為無理由,惟認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 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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