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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LL-00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法院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錦昌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且其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無設詞構陷之理,而推定員警之舉發合法,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無不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遭員警攔下時,已表明其黃燈行駛並無違規,嗣其接聽來電,員警才稱其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語。
三、經查:證人吳錦昌固於原審證述當日驅車攔停時,受處分人尚將行動電話放在左耳邊,直至停車時方放置口袋內,其告發前及告發後,有見違規人手持電話放在耳際云云,然與受處分人始終爭執係於停車後方接行動電話之情不符。
此有載明受處分人以其與員警爭執過程之錄音陳訴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受處分人是否在遭攔停後始有接聽來電之情,亦可調閱通聯記錄查悉案發時間內受處分人行動電話究有幾次通聯,此攸關受處分人所執抗告事由之真實性,自有核實必要,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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