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2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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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第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罰單時,什麼都沒有,警方有執法過當之嫌;

開單警員所述、所見無看錯車號,為何還要去做另一台車號SB3-001 這項比對呢?那就是不確定;

證人都是警員自家人,難逃串供之嫌,很難讓社會大眾信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5 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D3-00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一段38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中正北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力行路一段38巷,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7年7 月5 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一段38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有由中正北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力行路一段38巷,由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雖以:伊不知情,也不知為何有這2 張罰單,舉發員警可能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蔡明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是定點交通告發,我們站在力行路一段38巷重陽國小圍牆旁,當時是服專責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穿制服,當時是雙人執勤,還有另一位同仁,我和該同仁是騎機車到前述地點執勤,我們從晚上20時至22時。

當天是97年7 月5 日,我們有針對交通違規的民眾用指揮棒攔停,其他沒有再設什麼路障,我們執行交通違規勤務,約在當天晚上8 點40左右,看到一台機車紅燈違規左轉,該機車是從三重市○○○路違規左轉力行路一段38巷,我們立即用指揮棒攔查請他停車,可是該騎士看到我們警察在前面要告發攔查,他立即迴轉,向他的機車左側迴轉騎走,也就是該騎士再往他原先來的方向回去,他迴轉後是走在力行路一段直到中正北路交叉口的時候右轉駛入中正北路就走掉。

(力行路一段是雙向道?有幾個車道?)是雙向道,一個方向是一個車道,中間沒有分隔島,只有雙黃實線。

(你們是站在中正北路左轉駛入力行路一段之後,離前述交叉路口多遠的距離執勤?)離交叉路口約有30至40公尺。

(那你在剛才所畫的圖上,有一段箭頭寫約20公尺,代表何意?)這段意思是該騎士看到我們警察在那邊取締違規,該騎士違規迴轉的點離我們當時所站的執勤地點。

(所以該騎士已經駛入力行路大約有10公尺左右?)是的。

(看到騎士從中正北路左轉駛入力行路一段時,該騎士是騎在力行路的那個車道上?)因為一個方向只有一個車道,該騎士是騎在偏內側雙黃實線的位置。

(你們做了那些動作是表示要攔查?)我們是吹哨,也就是吹警笛,用有閃光的指揮棒示意要違規車停車,就是通知他要停車,當時是我作上述動作,該地只有一個車道,我是站在路緣白線已經到車道中線,因為看到他不停,就趕快衝到前面要記他的車號,我記得車號是SD3-001 ,這是由我和另一位執勤同事共同看到確認是這個號碼,而且有查另一台車籍SB3-001 號,可是當初我們看到違規的機車廠牌是三陽,車型是迪奧,我們後來也有查詢所看到違規的車牌SD3-001 車的車籍資料,跟我們所看到的車籍資料是相符的(庭呈車籍資料),而我們為了避免錯誤,有另外去查SB3-001 ,但此資料跳出來的車籍是山葉,車型是勁風,跟我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廠牌、車型不同,而我們查詢所看到的車號跳出來的車籍資料,跟我們實際看到違規車輛的廠牌、車型是相同,所以我們確認要舉發的車確實是SD3-001 。

違規車SD3-001 的車型是比較瘦小,像我們傳統50西西,但SB3-001 車型是比較胖,因為我們收到異議人聲明異議的陳述單,有馬上去查詢SB3-001 的車到底是胖的還是瘦的,我們跟我們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山葉機車行的老闆請教,問他勁風車型的車是怎麼樣的型式,老闆說是胖的。

(以你們做的動作來看,你們想要攔查的人,有沒有可能不知道你們要攔查該人?)不可能。

(何故?)照一般常理來講,知道自己交通違規,看到警察在前面取締,有些民眾想說迴轉就沒事,不要經過前面的攔檢點,當初只有這台車經過該處,因為當時雖然力行路一段是綠燈,不過該處是小巷子、是菜市場,只有違規人那台車違規紅燈左轉駛入,所以很明顯。

(所以等於當時朝你們過來力行路上的車只有違規的這台車?)是的。

(所以在這種情形下,要攔停的對象只有壹個人?被攔停的人不會誤認警察要攔別的人?)是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

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

參酌證人對所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廠牌等,所述亦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特徵相符,此有證人所提出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機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 紙在卷可憑。

再審諸證人於舉發過程中就所見到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情形,亦核與同時執勤之另名員警所見相同,證人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誤記或誤看之可能性極低;

佐以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既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上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聽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闖紅燈部分)、3,000 元(不聽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固非無見,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即應各併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惟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均予撤銷,並各自為裁罰受處分人1,800 元(闖紅燈部分)、3,000元(不聽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罰鍰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經核並無不當。

參酌本件舉發警員為免發生舉發錯誤之情形,尚經另行查詢相似程度甚高之車號SB3-001 機車之車籍資料以供比對,並待確認僅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SD3-001 號機車與該違規機車車型相符後,始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告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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