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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前開裁定書已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經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兄陳明坤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8年1月5日(當日非例假日)止屆滿,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8年1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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