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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6-CG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左側因乘客要求而在紅線臨停下客,嗣則於臨沂街右側與前方同亦違規紅線臨停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惟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係於臺北市○○路○段49號前(臨沂街右側)紅線臨停下客,此非事實,另認抗告人有自承駕車「往東」行駛之情,惟臺北市○○路○段係單行道,只能由東「往西」行駛,如何能「往東」行駛,所認實屬草率,又當時停於抗告人前方之自小客車亦有紅線停車違規之事實,亦應被開罰單,始符正義公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6-CG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49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下客,待乘客下車後欲起步行駛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適時停靠於前方之車號9A-685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北市○○路○段49號前之道路緣石及路面均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確實有臨時停靠於該處路旁之違規行為,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肇事原因為異議人「1.起駛疏忽。
2.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下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遂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下客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72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872012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茲本件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並以抗告人有上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違規駕駛行為而裁處罰鍰,所認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核與本件抗告人違規臨停之行為無涉,且前方車號9A-6855號自小客車是否亦同應違規臨停而遭裁處罰鍰,係屬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取締之權限,要非本院之裁量權限,至抗告人與前方車號9A-6855號自小客車間之擦撞糾紛,倘抗告人就該肇事原因、過失比例與賠償範圍有所爭執,則應另循民事程序提起救濟,尚非本院所得認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臨停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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