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3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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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交聲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分別明文。

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也有明文。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706-DE號牌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原舉發通知應到日期應為97年2 月13日(裁決書上誤載為97年4 月21日)。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當時所駕車輛為停止狀態,王介玉騎乘機車撞擊抗告人車牌的位置並造成抗告人車身40至50公分擦痕;

王介玉騎乘的機車外觀則無任何擦痕,身體外觀也未受傷,並於車禍後倒在10公尺外馬路上。

當時車滿為患,世貿大樓前馬路呈S 形狀,抗告人是被害人而非肇事者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世貿大樓1 樓入出口車道與臺北市○○路連接處恰呈U 型車道,有抗告人當庭繪製的現場圖以及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

若駕駛車輛自世貿大樓出口處由北向東左轉至莊敬路(轉彎車輛),需先暫停等待東西向直行莊敬路的車流優先安全通行後再起駛。

(二)抗告人供稱:「我駕車沿世貿大樓前,客人剛下車,我車由世貿大樓出來就左轉往東,我車已橫在車道上,可是我見多部機車由東向西快速過來而讓行,不料先前一部機車東向西閃過,我車頭後方重機跨越對向車道,右車身擦到我右前車頭。」

等語。

證人王介玉證述:「抗告人於發生車禍時是行進中,因靠近世貿大樓的莊敬路第二車道停滿排班計程車,其他車輛只能行駛於第一車道,因當時我前方是汽車,右邊車道是停靠的計程車,無法注意抗告人自右方世貿大樓出口處行駛情形,當我前方汽車一過,抗告人的車就衝出來,以致我不及閃避,才緊急偏左煞停,而摔在逆向車道上。」

等語。

參酌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證抗告人搭載乘客於世貿大樓下車後,即自世貿大樓出口處直接左轉莊敬路。

行經莊敬路第一車道及中央分向黃線,因見多輛機車而煞停,並未於行駛前確認有無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證人王介玉騎乘的機車當時行駛於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以致抗告人駕駛的車輛與證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抗告人辯稱所駕車輛是靜止狀態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抗告人辯稱證人王介玉逆向行駛,人身及機車均未受損等語。

但抗告人坦承當時車流量眾多、車速快速、證人是「跨越」對向車道,右車身擦到我右前車頭而肇事。

可認證人是由東往西行駛於莊敬路第一車道,因見抗告人車輛而「跨越」中央分向黃線。

核與證人證述:因見抗告人車輛在前,閃避不及,才緊急偏左煞停,而摔在逆向車道的閃避過程相符。

由抗告人繪製的現場圖顯示,當時莊敬路由東向西第二車道停滿計程車,行經莊敬路的車輛自需行駛於第一車道,而證人騎乘機車於第一車道,前方因抗告人所駕車輛車身橫置於莊敬路第一車道,車頭已突出於中央分向黃線,右側車道則停滿計程車,證人為避免撞擊抗告人所駕車輛,選擇偏左至對向車道閃避,合乎經驗法則。

依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記載,抗告人所駕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左側車頭距離中央分向黃線約0.3 公尺,右側車頭距離中央分向線約0.7 公尺,莊敬路對向內線車道路寬約3.2 公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是車前車牌處及右前保險桿處擦傷。

若證人是逆向行駛於莊敬路對向內線車道,應可輕易閃避撞擊抗告人。

因此,證人於肇事前應是行駛於莊敬路第一車道甚明。

補充資料表明確記載「B車即證人王介玉所騎乘之機車右車身黃漆擦損,右車身倒地擦痕,證人雙手、右肩疼痛、雙腳挫傷」與抗告人辯稱證人車均未受損不符。

至於抗告人辯稱事後重回現場,發現世貿大樓出口處道路路面增添5 條減速標線,因減速標線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核與違規事實認定無涉。

(四)因認抗告人未於起駛前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證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撞擊,事實明確。

抗告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583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擎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2 月13日前,卻遲至97年2 月14日才到案陳述意見,有抗告人所填具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陳述日期及該所二課收件章可憑。

抗告人顯已逾越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但因原處分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7年4 月21日,原處分用法顯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1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五、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的辯解已經詳細論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以車禍當時車流量極大,抗告人「緩慢穿過順向車道」,遭證人逆向行駛撞擊等曾經審酌的事由,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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