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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是停在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等西往東綠燈後再過去,而我是在左邊左轉而不是在右邊左轉,員警向我說為何不兩段式行駛,我回答我是在左邊過來為何要兩段式呢,而且西往東也沒禁止左轉標誌為何違規,而我不是在復興北路上迴轉的」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6日10時50分,騎乘ALK-25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一段)與復興北路口時,未依復興北路路口懸掛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事實明確,而於97年5月1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22609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前揭時間、地點,騎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復興北路,將至長安東路口前,因一時尿急看到復興北路對向車道旁有加油站附設廁所,因復興北路路寬不敢迴轉,故先行駛至復興北路路旁等候,等待長安東路綠燈後再左轉過去,並不是在復興北路右邊車道左轉,況本件經申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覆路段為光復北路與八德路,與違規地點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49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觀之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此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16日10時50分,騎乘ALK-25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一段)與復興北路口時,交岔路口前,在復興北路西側等待長安東路號誌轉為綠燈時,轉至位於復興北路東側加油站,適為警當場攔停告發,當時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繪製當日行進圖一紙,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晟輔證述略以:「當日在復興北路31號前,即異議人所指加油站旁實施路檢,當時異議人由復興北路分隔島出來,是長安東路西往東方向,往加油站方向騎過去,當時復興北路口北往南方向設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懸掛在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等語相符,亦有證人楊晟輔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22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次查,由抗告人所述其係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再由復興北路西側轉至復興北路東側加油站自屬迴車,此亦經證人楊晟輔證稱:「因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是單行道,因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故禁止由北往南行經復興北路左轉至長安東路,只可右轉至長安東路,亦禁止由長安東路左轉復興北路,若由復興北路左轉至復興北路加油站,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禁止左轉處迴車之規定」等語明確。
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又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75條規定甚明。
是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乃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抗告人行經復興北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迴車,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洵堪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則抗告人辯稱:「因一時尿急停在復興北路等到長安東路綠燈時才轉到復興北路的加油站,且由西往東方向沒有禁止左轉」云云,實屬無據。
㈣、抗告人於前開違規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一節,業經抗告人陳明,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可明,且經證人楊晟輔證述明確,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4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68200號函函覆內容雖與抗告人之違規路段不符,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規之責。
至於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人是停在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等西往東綠燈後再過去,而我是在左邊左轉而不是在右邊左轉,員警向我說為何不兩段式行駛,我回答我是在左邊過來為何要兩段式呢,而且西往東也沒禁止左轉標誌為何違規,而我不是在復興北路上迴轉的」等語,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晟輔證述略以:「當日在復興北路31號前,即異議人所指加油站旁實施路檢,當時異議人由復興北路分隔島出來,是長安東路西往東方向,往加油站方向騎過去,當時復興北路口北往南方向設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懸掛在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等語明確,足見抗告人所陳並不可取,且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晟輔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於原審具結證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晟輔已經在原審具結陳述舉發過程明確,且抗告人亦坦承於:「停在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等西往東綠燈後再過去」等情,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處迴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惟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49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之規定,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附件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之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有前開可議之處,則原審法院撤銷該處分,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且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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