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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0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92-619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二七八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警依法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違規事由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受處分人以該路口雖為紅燈,但有箭頭綠燈指示可准許左轉,民眾依常理逕行左轉並無不當,且員警開單理由為「紅燈左轉」,亦與受處分人「迴轉」之事實不符為由聲明異議。
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所辯不足為免罰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在路口左轉專用燈指示下迴轉遭警攔停告發,並非罰單上所載之「紅燈左轉」,告發警員雖出庭具結作證指當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對向車道已直行,惟並無照相或錄影存證,僅憑警員印象難免出錯、誤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N92-619號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二七八巷口處,因涉於同向車道紅燈之際,闖紅燈迴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陳瑞源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瑞源在原審法院具結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轉彎規定即不能諉為不知。
而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景平路與景平路二七八巷交岔路口時,若欲迴轉往秀朗橋方向行駛,因景平路為三快車道之道路,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本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縱然該處設有綠燈左轉之交通標誌,仍不得排除此項規定之適用。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認為該路口交通動線設計不良,而自行採取上述所謂紅燈後迴轉之方法,即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認同。
(三)另證人陳瑞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受處分人轉彎時,路口為紅燈;
而受處分人則辯稱:當時路口尚有左轉專用燈,且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畫面,舉證有所不足云云;
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陳瑞源在原審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法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左轉(或迴轉)之採證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是就令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致員警拍攝內容已非行為人違規時之當下情況,然此非特法院所應或所得苛責,尤係不容受處分人反藉此倒果為因而諸多推諉!綜上,因認受處分人徒憑本件未經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左轉(或迴轉)之畫面,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俱非可採。
(四)本件違規情事既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瑞源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既能清楚描述,而闖越紅燈本屬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發現場雖欠缺自動偵測闖越紅燈之感應攝影器材,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於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以資證明,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前述,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上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迴轉之情事,則警員所見並無違誤。
(五)至受處分人指罰單所記載之內容與違規事實不相符合云云,因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若欲「迴轉」,則必先有「左轉」之行為,警員以其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況上開條文處罰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除紅燈右轉另有處罰規定外,其闖紅燈後究係直行、左轉或迴轉,與應否處罰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
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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