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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雖非無據,惟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有未當。
從而,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3, 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
二、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依其舉發通知單載應到案日期為民國97年9月21日,該日為星期日,依上開法條說明,應順延至97年9月22日,又抗告人先後提出之申訴書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記日期分為97年9月22日、23日,惟其付由之郵戳日期為97年9月19日、9月22日,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採發信主義之規定,抗告人似已於到案期其限內提出申訴無訛,原審誤已逾到案期限申訴,殊有違誤。
再者,受舉發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是否喪失期限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繳納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到案期間提出申訴,認原處分不當,逕予撤銷,並為上述裁罰,似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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