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50,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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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是一名小老百姓不甚懂法條,但知臺灣已是法治的國家,一切依法論法,才是社會可以祥和之處,百姓才可安居立命。

這個事件起因緣自於一個警察在執行公務中欲打大哥大被被告撞見,然後被告告訴同夥的友人又被警察聽到,最後警察打消打大哥大的意圖,再過了幾個路口後警察將被告攔停;

用命令式的口吻說被告闖紅燈,被告直接反應說沒有,但警察不接受還開了好幾張紅單要被告簽收,而被告只願意簽收其他但不包括闖紅燈的部分,但警察又說警察可不是這樣幹的,被告不簽的話其他也不必簽了,就請被告等著收罰單,在這過程當中警察也有威脅說要將被告帶回分局,但在被告央請友人回家拿證照之下始作罷。

闖紅燈,要有直接證據如照相即物證…等,若單憑一個警察的片面之詞那也未免太兒戲了,倘若如此兒戲的話,臺灣也不會成為法治的民主進步國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TZ-75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至桃園市○○路與慈祥街路口(慈文國中前)闖紅燈直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抗告人有直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066467號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拒簽收」,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7年7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66467號裁決書,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經桃園市○○路慈文國中附近,係外出購買物品不趕時間,且騎車時與搭載之友人聊天,騎車速度緩慢,若有警員所指稱之闖紅燈,應於該路口立即被攔停,何以過了兩個路口始被攔停,又警員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無證據,亦無其他警員可作證,再舉發警員從頭至尾皆未鳴笛警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難令人心服口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5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TZ-75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慈祥街路口之事實,且不否認當日警察另外舉發之未攜帶行車執照、駕照逾期之違規,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智偉於原審證稱:「由大興西路往慈文路行駛時,經過同德二街,陸續有機車超越我,異議人是最後一位超越我,且是唯一後座有搭載人之情形,二人又一邊說話,一邊騎車,之後在中正路慈文國中門口前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沒有停等紅燈,自道路旁邊之水溝蓋上通過慈文國中前面,當異議人闖紅燈時,我在異議人後方約十五公尺,等到該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就直行往前追異議人,追到之後,就鳴警報器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車流量不大,行駛在該路段上之汽車、機車約有十台,且當時僅有異議人後座有載人」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明確,且抗告人亦於原審坦承當日確實後座有搭載他人,並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復有抗告人違規路徑圖一紙附卷足稽,可知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智偉有自桃園市○○路○○路跟隨於抗告人之後方,其指證當日闖紅燈之機車騎士特徵又與抗告人自承當時騎乘機車情形相符,而當時車流量不大,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人應能辨識前方車況情形,況該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

且舉發員警即證人黃智偉與抗告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業經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抗告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該證人所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以認定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前,證人黃智偉自後目睹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機車騎士應係抗告人無誤。

㈢、抗告意旨雖略稱:「因警察在執行公務中欲打大哥大被被告撞見,然後被告告訴同夥的友人又被警察聽到,最後警察打消打大哥大意圖,再過了幾個路口後警察將被告給攔停;

用命令式的口吻說被告闖紅燈,被告直接反應說沒有,但警察不接受還開了好幾張紅單要被告簽收,而被告只願意簽收其他但不包括闖紅燈的部分,但警察又說警察可不是這樣幹的被告不簽的話其它也不必簽了,就請被告等著收罰單,在這過程當中警察也有威脅說要將被告帶回分局」等詞,但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智偉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於原審具結以言詞證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智偉已經在原審具結陳述舉發過程明確,且抗告人坦承於97年5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TZ-75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慈祥街路口,被警察舉發未攜帶行車執照、駕照逾期之違規事實,但拒絕在舉發該二項違規之通知單上簽名,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則其如確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衡情應僅拒絕在該舉發闖紅燈之通知單上簽名即可,何須均拒絕簽收,是其否認闖紅燈且陳稱撞見警察打大哥大之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㈣、抗告人雖要求警察必須舉出照相之物證,不得單憑警察片面之詞,但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黃智偉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僅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情,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

再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

查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黃智偉到庭具結作證,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則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智偉於舉發當時,雖未能及時照相或攝影以供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之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本件既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智偉到庭具結證述其目睹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其攔停舉發經過,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徒以撞見警察打大哥大,其並無違規,指摘舉發員警並無其他採證等詞,難認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執舉發警員並無立即在違規路段攔停一詞置辯,惟依證人黃智偉於原審證述略以:「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後,其俟該號誌轉為綠燈,隨即鳴警報器直行追異議人,並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等情(原審卷第41頁),則該證人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並以警察取締常規進行攔停,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徒憑該證人未能立即攔檢一端,所為之前揭辯解,實委無足取。

另按「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經敘明「要回家拿證件」,足見,抗告人並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則警察依據前述規定,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是抗告人陳稱:「在這過程當中警察也有威脅說要將被告帶回分局,但在被告央請友人回家拿證照之下始作罷」等詞,顯係警察採取便民措施,則抗告人所陳應不足取。

㈥、從而,堪認抗告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並至慈文國中前該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猶仍直行行駛,而有在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固並無違誤之處,然原處分機關僅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課處罰鍰,而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三點,自難認適法,是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予撤銷,則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主文為:「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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