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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
再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又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67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8年 1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對於本院裁定不得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乃於98年 2月10日復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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