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55,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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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97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C-3229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15.9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受處分人雖辯稱高速公路上開放路肩標誌應改為「不開放路肩」,其下再註明「開放時間為...」,用路人才不會誤闖;

且「路肩開放終止」之標誌距離「開放路肩」太短,應提供用路人充分的緩衝距離以便轉入左車道,並將開放終止之標誌移至南京東路出口,使無法插入左車道之車輛自動下此交流道云云。

惟查國道1號南下15.7公里至16.1公里處僅於每日上午7至9時、假日下午4時至7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在該路段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07-09」、「假日16-19」之交通標誌,在南向16.1公里處並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標誌牌,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送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可見該處路肩之開放時段、距離,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形,受處分人雖對開放路肩標誌之設置有所疑義,仍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作為免責事由。

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路段之標示為「路肩可以通行」,其下標示之時間卻只有上下午各2小時,其餘時間均易造成駕駛人誤闖,且在車速100公里之下,如何能清楚讀完所標示之時間,以致錯誤之標示一再誤導使百姓受害,抗告人於本件事發後2個月再次經過相同路段,即又見2部自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開罰單,相關單位自應檢討該處標示內容之不正確性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號JC-3229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

㈡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訂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同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足見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僅於交通管制單位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始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故原則上路肩係不開放車輛行駛,而例外得開放之路段、時段,有關單位均會有明確之告示宣導。

抗告人既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該路段縱有開放得行駛路肩,亦應特別注意開放通行時間,自不得因其自身疏失,致未看清楚相關告示內容,而得以推免責任。

㈢抗告人固辯稱相關告示牌標示內容不當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此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為敘明,抗告人再執此為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況查,國道1號公路南向15.7公里開放路肩起點路段設有告示牌,以警示用路人注意乙節,業據舉發機關於97年12月10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8077號函檢送現場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告示牌分別標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07-09」、「假日16-19」,其意義為路肩開放限小型車之時段為每日7-9時及假日16-19時,而南向16.1公里開放路肩終點亦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足證國道高速公路局確有立牌公告得行駛路肩之時段,且內容均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自不得諉稱看不清楚告示內容,而不知路肩通行開放時段。

本件抗告人既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先行了解各項管制措施,是抗告人上開辯解,均事後卸責之詞,核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辯稱事後又見員警於相同路段舉發違規車輛,可見該處標示內容確實不當云云,則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尚無解於抗告人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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