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依卷附照片,受處分人甲○○之車牌字體確遭公仔遮蔽,雖尚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建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號牌為他物遮蔽」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300元,以維護交通安全,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CTW-627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9日18時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38號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惟受處分人雖有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上懸掛娃娃公仔之行為,然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懸掛位置,尚未使該牌號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遽認受處分人有何以懸掛娃娃公仔之方式,致車牌號碼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行為。
因而撤銷原處分,改判甲○○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前揭時、地於機車車牌懸掛娃娃公仔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D6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WD6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卷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14、27)。
㈡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中,僅於該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中,有就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以及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設有處罰之明文。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牌照上牌號有因污損或遮蔽致不能辨識之情形,為其處罰之要件;
實未能僅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單純於號牌上懸掛娃娃公仔之作為,即遽予裁罰,核先敘明。
㈢觀諸該2紙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係將公仔懸掛在機車後車牌牌號第1碼(即英文字母「C」)與第2碼(即英文字母「T」)之中間上方位置,且該娃娃公仔僅稍微遮蓋前開英文字母「T」之左上端一點。
而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核發車牌號碼前三碼為「C1W」之重型機車車牌,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9月11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594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3),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懸掛公仔娃娃之行為,尚不致引發誤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之牌號第2碼為數字「1」之可能;
又查,我國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其中英文字母「I」之字樣,除為中間一豎外,上下各有一短橫,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2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235900號函附之車牌樣本照片乙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頁29),是以,受處分人所懸掛之娃娃公仔雖將英文字母「T」之上方短橫左端稍微遮蓋,仍不致使人將之誤認為英文字母「I」。
綜上,自不得僅以該機車號牌遭些微阻擋,即認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嗣又建請本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不合。
抗告人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