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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速限標誌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5912-LJ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裁定誤植為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九點三公里處,因有「行車時速一百零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
雖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速限標誌,由國道一號轉國道四號西行清水入口處,只有「神岡」之地名指示標誌,後來走第三趟就發現有速限標誌掛在上開地名指示標誌旁邊的柱子上,而從國道一號出口轉國道四號三公里內並無設立時速警告,因此其依國道一號之速限行駛云云。
惟經函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據覆:國道四號西向九點三公里處前方設置之速限位置分別為16K+800、14K+230、10K+830、10K+705,其速限均為最高九十公里、最低六十公里、均以管柱之方式豎立裝設,牌體為鋁板牌面為反光紙,建造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並有速限牌現現況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苗字第○九七六○○九一六一號函附卷可查,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速一百零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覆函指國道四號西向九點三公里處前方設置之速限位置分別為十公里七○五公尺、十公里八三○公尺、十四公里二三○公尺、十六公里八○○公尺處等語,然令伊質疑者,諸如十公里七○五公尺與十公里八三○公尺處,僅相距一百二十五公尺,顯係事後補上,且國道一號轉國道四號實際上是看不到十公里八三○公尺處之速限牌,再者兩者方式亦不同,伊很確定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並未設置,中區工程處指該速限牌建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顯係自欺欺人,本件高速公路路標設計不當竟歸責於人民,自非允當云云。
四、本院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至受處分人雖質疑該路段速限牌係事後補上,路標設計不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而前揭警示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該設置位置不易辨識或設置不當,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本件速限牌既查無不能辨視或設置不當之情形,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解免責任。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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