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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CP-7268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因不依規定行駛路肩,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公路警察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以前述裁決書裁處4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經原審調查並認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認本件裁決並無不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主觀之犯意、客觀之犯行。又錄影存證,應在拍照處之前適當距離擺設明確警示標誌,始得為之,為法所明定,如釋其為行政裁量權,則行政裁量權被無限擴張。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提請查明是否擺設明確禁止行駛之管制燈號?是否擺設明確禁止行駛時段、醒目且顯而易見之時鐘詔告準確時間?是否在拍照處之前適當距離擺設明確警示標誌?上述措施,警方應作為而不作為,以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歸責抗告人。
警方以來路不適法、背景諸多車輛,無具體標誌足可辨識之一紙照片,杜撰時間、地點之偽象,以錄影存證為飾詞,顯不符比例原則。
所謂「南51公里行駛路肩」敬請飭請舉證等語。
三、撤銷發回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
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餘情形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3項法文觀之,於取締行駛路肩者,其科學儀器雖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惟取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仍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無非以系爭違規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及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7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2351號函為憑。
惟查,系爭違規時之錄影翻拍照片,並無路段之標示,是違規之地點為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定,應有傳喚舉發警員到庭作證查明之必要;
次查,系爭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7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2351號函內容固記載:「該路段開放時間為10時至14時暨16時至19時,並於南向49.5公里處,設有前述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若係屬實,應可由舉發機關提出上開標誌牌設置之證據以為證明,原裁定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遽予駁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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