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67,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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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經文山路與烏月路口違規紅燈左轉。

是異議人申訴後才改違規地點,且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之地點與其所稱異議人違規之路口有一段距離,因認本件舉發有誤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3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75-D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與62巷口(裁決書載為文山路一段、烏月路)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擎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㈣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從文山路一段左轉進入文山路一段62巷口,惟辯稱:伊並未經過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是經異議人申訴後,舉發機關才更改違規地點,而員警當時表示路口有攝影機,卻未能提出錄影帶,自不應處罰異議人云云。

經查:有關異議人確有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75-D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段直行,嗣於異議人直至文山路一段62巷口,卻於該路口為紅燈之情形下,即違規左轉進入62巷,因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擎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袁雲祥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文山路一段62巷口執行交通稽查,伊有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號6675-DH自小客車沿著文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並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進入文山路一段62巷,伊見狀即驅車要攔停異議人,但因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故伊是在異議人繼續行駛約500公尺後之文化街32號前,始將異議人攔停。

其後伊就告知異議人已經違規,而異議人當時也承認自己有違規,並向伊表示可否不要開闖紅燈的罰單,但是伊告訴異議人不能隨意更改違規事實,所以還是開立闖紅燈的舉發單,且於開立完成後有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及義務,而由異議人親自在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並收取罰單等語在卷,且有證人袁雲祥庭呈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

衡諸證人袁雲祥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核證人袁雲祥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袁雲祥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原舉發單位將違規地點誤植為「文山路一段、烏月路」,然此業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就該違規地點之誤植予以更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9月2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44374號、97年10月1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52052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誤載自不影響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惟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單位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後,卻仍於原處分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地點為文山路一段及烏月路之交岔路口,自有未洽。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千7百元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希望取得該處攝影機書面為證,然員警於庭上聲稱該攝影機遭雷擊損壞,因該攝影機為台北縣公物,倘遭受雷擊損害應有修理紀錄可查;

證人(員警)於原法院證稱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故於文化街32號前始攔停告發,惟查該日為星期日,並非下班時間;

證人於原法院陳述抗告人承認違規,惟表示可否不要開闖紅燈的單子,惟此非事實,該言語已有侮辱之意云云。

三、按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6675-D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深坑鄉○○路○段與62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停告發,查證人即警員袁雲祥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那裡有攝影機,但是那時該路段沒有攝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頁訊問筆錄),該處縱有攝影設備且有攝影之紀錄,因時隔半年,已難調取當時畫面;

又台北縣深坑鄉○○路為連接台北市文山區木柵地區與台北縣石碇風景區○○○道路(參原法院卷附警員所繪製現場示意圖),假日來往遊客甚多,縱非證人所稱之下班時間,然該處交通流量甚大,應可認定;

再抗告人否認曾向證人請求從輕告發,惟此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據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

綜上,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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