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69,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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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無明文,惟「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明。

倘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C—六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和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騎上開機車闖紅燈,經路口設置之攝影機錄影採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擷取錄影畫面列印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裁申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騎機車迴轉至捷運站後方竹林路市場買菜,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云云。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姜啟光警員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舉發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係E化路口,為二十四小時錄影,我觀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該路口之錄影畫面後,見受處分人騎車牌號碼AYC—六九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永和路上,於路口永和路方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車道上之車輛均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中興街方向車輛及人行穿越道上之行人已開始通行,受處分人仍騎上開機車繼續前行,而有闖紅燈之意圖,其車身並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且足以妨害中興街方向人、車通行,我就依照交通部對於闖紅燈之函釋,認定受處分人係闖紅燈後製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卷附列印之闖紅燈連續畫面七張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八頁)。

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無視於紅燈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仍騎車超越停止線行駛,已妨害中興街方向人車通行,足認其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是以即令受處分人當時係迴轉,仍無礙於其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裁申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屬適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違規迴轉」,並無舉發員警於原審所證闖紅燈或左轉情事,舉發員警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本件系爭路口並非受處分人欲前進之方向路口,自無「穿越路口的意圖」,且觀諸卷附照片,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並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亦無「妨害中興街方向人車通行」情事,請求調閱系爭路口攝錄畫面,或傳喚該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對質,並傳喚受處分人當時騎乘機車後座之人即受處分人配偶到庭作證,以明詳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審酌認定綦詳,受處分人即另係「違規迴轉」,仍不能解免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觀諸卷附連續畫面七張舉證照片內容,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確係往永和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且其騎乘機車車身亦已穿越路口停止線,雖其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但在迴轉之際,仍已妨害中興街方向人車通行,受處分人辯稱:其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並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亦無「妨害中興街方向人車通行」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請求調閱系爭路口攝錄畫面,或傳喚舉發員警及其配偶到庭對質或作證,自無必要。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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