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71,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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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於民國97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U5-43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紹興南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員警認抗告人駕車有「闖紅燈(東→西)」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當日係騎乘機車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之紹興南街至徐州路口後,左轉徐州路,約行駛100 公尺即遭警察攔下,因當時紹興南街燈號係綠燈,故伊並未闖紅燈,至多僅係逆向行駛之違規而已,此與員警鍾兆城於原審所述有極大出入,為此聲明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78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鍾兆城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在徐州路8 巷口的對面執勤交通稽查勤務,執勤目標是要取締紹興南街違規紅燈右轉徐州路及闖越紅燈的車輛,伊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紹興南街舊市○○○○○道上騎下來,行駛行人穿越道,再以90度闖越徐州路的紅燈,然後穿越紹興南街,沿徐州路行駛,當時徐州路的號誌係紅燈,紹興南街的號誌則為綠燈,伊在上開執勤地點攔下受處分人後,當場請他回頭確認燈號為紅燈,並告知他剛才違規行駛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闖紅燈,在填製舉發單的時候,受處分人要求伊放他一馬,伊告知受處分人伊有錄音,必須依法舉發他闖紅燈的重大違規,受處分人說他因為去醫院就醫,身體不舒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行為,要求伊不要全部舉發,伊告訴他兩項輕微的違規可以用勸導的方式進行,但是闖紅燈重大違規一定要開單告發,伊就填製舉發單並請受處分人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18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9頁)。

衡諸鍾兆城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本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且其於原審所述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亦與受處分人所述方向吻合,是其應無誤判之可能。

況上開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

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另抗告人雖以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東→西)」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9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字第09731269600 號函所函覆之「逕行闖紅燈行駛徐州路往東方向行駛」不符,惟據證人鍾兆城於原審結證稱:公文不是伊製作,而是伊分局交通組承辦人員所製作,承辦人員事後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說公文上面記載徐州路往東方向是錯誤的,事實上的情形應該如伊所述,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後,是行駛徐州路東往西方向才對等語,而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係由紹興南街逆向左轉徐州路,與上開證人所述行駛方向相符。

是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之記載顯係誤寫、誤繕,並無礙於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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