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73,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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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26-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7年7月9日8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83.3公里之限速時速 90 公里路段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01 公里後,即予攔停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函詢舉發機關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語。

異議人甲○○則坦承系爭曳引車確於舉發時、地遭警攔停掣單舉發,惟否認有何超速違規行為,並持:依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即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時之車速並未超過時速 100公里;

又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定期檢驗合格且功能正常,益徵其未超速違規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次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㈡經查:⒈異議人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7年7月9日8 時39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83.3公里之限速時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01 公里而攔停掣單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温開丞到庭結證:其操作雷射測速儀值勤已有7 年經驗,本件係於舉發時、地使用雷射測速儀進行一對一測速,測得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時速為101公里,超過設定之時速100公里標準始予攔停舉發,但異議人旋自車內取下行車紀錄紙,其當場檢視該紙紀錄之車速,確實均未超過時速100 公里等語綦詳,復有該份行車紀錄紙存卷足考。

是以異議人甲○○於警攔停後,旋即取下系爭曳引車內之行車紀錄紙供警檢視,可見卷附行車紀錄紙所載數據,並非偽造,復未遭變造、更換抑或竄改,當可採憑。

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於96年10月12日經樺崎公司定期檢測合格,功能正常,此見卷附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即知。

秉此參之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之科學理論,即難逕斷證人温開丞操作之雷射測速儀,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較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所載數據精準可信。

換言之,證人温開丞操作之雷射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定合格,但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同據樺崎公司檢測合格無誤,客觀上皆屬合格功能正常之科學儀器。

本件異議人甲○○因信賴合格正常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認其並無違規超速行為,實非無據。

況證人温開丞設定舉發超速違規之標準為時速100公里,今其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僅超越設定之標準1 公里。

執此互核卷附行車紀錄紙所示,系爭曳引車於舉發前之時速均甚為接近時速100 公里之數據相差甚微,自堪認定本件涉及之雷射測速儀與行車紀錄器,因皆經檢測合格而屬具有客觀可信之科學儀器,兩項儀器測得之數據,因均在儀器誤差之容許範圍內,復無證據證明何者確較他項精準無誤,本院實難單憑員警操作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01 公里之數據結果,逕指異議人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舉發時、地,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

此外,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其他詳盡具體之證據俾供本院研判,是僅憑現有卷內各項跡證,尚難認定異議人甲○○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節屬實。

⒊綜上,本件因乏具體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於舉發時、地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當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鑒於各警察機關採購使用之交通執法儀器準確度及員警取締相關交通違規實務執行認定,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 號令修訂本條為算計執法使用支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

另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又本案違規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僅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定期檢測功能正常,並未經經濟部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僅能說明該儀器功能正常。

是本案該違規路段20公噸以上之車最高速限為90公里,該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距 231公尺)測得行車速度為101公里,顯已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90公里,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應無不當。

爰請撤銷原裁定,依原裁決處罰云云。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7年7月9日8 時39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83.3公里之限速時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01 公里而攔停掣單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温開丞於原審到庭結證:其操作雷射測速儀值勤已有7 年經驗,本件係於舉發時、地使用雷射測速儀進行一對一測速,測得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時速為101公里,超過設定之時速100公里標準始予攔停舉發,但異議人旋自車內取下行車紀錄紙,其當場檢視該紙紀錄之車速,確實均未超過時速100 公里等語綦詳,復有該份行車紀錄紙存卷足考。

是以受處分人甲○○於警攔停後,旋即取下系爭曳引車內之行車紀錄紙供警檢視,可見卷附行車紀錄紙所載數據,並非偽造,復未遭變造、更換抑或竄改,當可採憑。

㈡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於96年10月12日經樺崎公司定期檢測合格,功能正常,此見卷附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即知。

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定有明文。

次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落實行車記錄器檢驗業務,分別於全國各地區設置檢測地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3月4日路監牌字第0970008251號函轉知各相關公會、業者,而該公司於宜蘭地區業務委託家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通公司)實施檢測業務,有樺崎實業行車紀錄器設置地區一覽表可稽。

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檢驗既經樺崎公司之代理店即家通公司檢驗合格。

縱如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行車紀錄器未經經濟部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

然按前揭規定僅要求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檢驗合格,並未要求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樺崎公司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授與實施行車紀錄器檢測業務之公權力,本件受處分人依據前揭規定其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既經樺崎公司之代理店家通公司檢測合格之處分,則受處分人信賴家通公司之檢驗結果,其信賴即應受保護。

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受處分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僅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定期檢測功能正常,未經經濟部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僅能說明該儀器功能正常。

認受處分人於該違規路段20公噸以上之車最高速限為90公里,該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距231 公尺)測得行車速度為101 公里,顯已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認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應無不當云云,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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