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8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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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日17時20分許,騎用LD2-673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交岔路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乙情,無非以係舉發單位之在場執勤警員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為其僅有之論據。

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上開所涉違規行為,不僅係屬該員警單方指述之詞,而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供稱其當時騎用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處時,路口號誌尚為黃燈,並未轉變為紅燈,而其原本係要直行,因對向駛來之自用小客車要左轉,才不得放慢車速,讓該自用小客車先行,並不得已變為左轉行駛,始遭該員警攔停舉發等語明確,已對其當時騎用上開機車之全部經過供述甚詳,並在上開聲明異議狀中畫明當時上開路口之相關行車動向乙紙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逕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 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執勤舉發員警本其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逕依異議人所述理由,即裁定不罰,似嫌率斷。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7日19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501 巷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裁決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 頁)。

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㈢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即遽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違規行為,係屬該員警單方指述之詞,員警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為由,逕認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情,而裁定受處分人不罰,惟對於值勤員警基於職務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何不能採並未予詳為敘明,即遽採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屬率斷。

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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