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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
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坦承其所有車號3311-QV 自小客車車輛曾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經過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處之事實。
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即已由異議人連同當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鄔政宇,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7 月19日前之同年7月3日,檢具相關證物及提供鄔政宇姓名、電話、身份證字號簽名於陳述書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異議人及鄔政宇為申訴人即陳述人,於97年7月3日提出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參。
則縱異議人提出前揭申訴之時,其陳述書主要內容,係認原舉發機關之測速照相設備有極大誤差,恐未檢驗合格,其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實,而請求撤銷之處分云云,然處罰機關依異議人前揭陳述書之內容,即可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鄔政宇,而非異議人本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鄔政宇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察,仍遽予裁罰異議人甲○○,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鄔政宇之部分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㈡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㈢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且汽車牌照為汽車所有人所有,違規駕駛人無法提供吊扣,請對本案重新審查,維持處罰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雖坦承其所有車牌號碼3311-QV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經過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處之違規事實。
然受處分人已於97年7月3日檢具相關證物及提供實際汽車駕駛人鄔政宇姓名、電話、身份證字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處罰機關依受處分人前揭陳述書之內容,即可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鄔政宇,而非異議人本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鄔政宇到案依法處理,因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第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茲查:本件受處分人坦承其所有車牌號碼3311-Q V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縱實際駕駛車輛超速違規者為鄔政宇而非汽車所有人甲○○無訛,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汽車所有人尚未可僅以指出實際駕車之人而得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遽以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鄔政宇,而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裁定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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