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97,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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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晚間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7Z-09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無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騎乘機車未採兩段式左轉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明憬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上開路口照片4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1、32頁)。

且依上開相片所示,上開路口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示牌,及經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雖設置記錄已不復查詢,惟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維護該標誌牌面之記錄等語,有該處97年11月5日覆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顯見上揭機關於抗告人上開違規時間前即早已設置該標示牌面。

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伊並非原本即行駛在師大路上,沒有辦法看到該標示牌云云,然依抗告人自承其原行駛方向為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嗣因欲折返,始停等於上開路口,並參以前揭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確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足見其對於上開路口機車需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乙情,自是知之甚稔。

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縱無標誌或標線者,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抗告人既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而臺北市○○路在經過羅斯福路前為單向三快車道以上之道路,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參以政府為減少交通事故發生,有鑑於機車左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頻仍,遂於交通流量大之交岔路口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此不僅廣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並為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重點事項,抗告人辯以:其係依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行進云云,完全罔顧上揭地面標線之設置,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無誤,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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