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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0-BFE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與泉州街交岔口處,因紅燈右轉,經警依法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誤載車號、地點部分,業經依法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且親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辯稱:當時警員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心想日後應該會另行寄發通知,致未於到案期限前繳交罰鍰,而遭處以最高額之罰鍰等事由聲明異議。
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所辯不足為免罰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坦承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惟該舉發員警先於罰單上誤載車號、違規地點,次於原審中對於是否確有交付罰單予抗告人一節,亦證稱為「印象中有」等語,徵諸上揭事實,員警自有疏忽未將罰單交付之可能,伊因未收到罰單而逾到案日期,致受裁處最高罰鍰,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50-BFE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與泉州街交岔口處,因紅燈違規右轉遭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且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但觀諸卷存本件違規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確有受處分人之姓名,而受處分人亦承認係其親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另舉發之警員李以宏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舉發時共有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交付後,確認記載無誤後,請受舉發人在第二、三聯簽名,印象中有將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而交通警員在舉發違規時,將通知聯交付受舉發人並請其簽收,係執勤之標準動作,若拒不簽收,逕行記載「拒簽」,亦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舉發時又無其他爭執,事後在處理移送聯、存查聯時,亦未發現有漏未交付通知聯之情形,則受處分人指稱警員李以宏在其已簽名但未交付通知聯之情形,殊難想像,受處分人既然據此主張,自應就此未交付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人,若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況依卷附資料,受處分人已在簽章欄上簽名確認,自已知悉受舉發之事實,則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受處分人即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不能對此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期日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未依指定期日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延誤期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仍執上開見解提起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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