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13,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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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AX6-1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經本機關查明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7年9 月8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案發時地異議人欲左轉信光路,惟斯時民生路對向適有來車,異議人不敢貿然左轉,因此從綠燈等到燈號切換為紅燈才左轉;

且異議人於路口待轉時有看到值勤員警在信光路14號前攔查,異議人自認未違規才敢左轉信光路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民生路與信光路T字型路口,左轉信光路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 000000 號裁決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辯稱:其通過民生路停止線時,民生路仍為綠燈,後來在上開路口中央停等時才轉為紅燈云云。

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鄭人豪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係我舉發,「當時我們在執行十字路口的路檢,我是站在信光路7 號前,我轉頭過去往民生路與信光路口的時候,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民生路上直行,走到民生路與信光路靠民生路外側的車道,我當時是看信光路的號誌,是綠燈,然後我看見異議人騎在民生路上要左轉信光路,我就把她攔停下來。

(你一開始向民生路與信光路口看過去的時候,是先看到號誌,還是先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先看號誌。

…信光路的號誌。

(整個舉發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民生路的號誌?)沒有。

…(當你看到信光路的號誌是綠燈的時候,大概隔了多久你才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大概三至五秒。

…我看到的時候她是從民生路上一直騎,騎到民生路與信光路的交岔口這邊。

(當他停在交岔口這個地方,信光路上的號誌是什麼?)綠燈。

(也就是說,異議人通過民生路的停止線的這個時候,信光路的號誌還是綠燈?)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由是可見,鄭人豪當時係藉由信光路之綠燈號誌,推斷沿民生路上行使之受處分人,在通過民生路停止線後欲左轉信光路之時,民生路之號誌仍為禁止前行之紅燈。

鄭人豪身為警員,當日既係依法執行路檢勤務,與受處分人間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可能有何惡意誣指使己身陷偽證重罪之理。

參以鄭人豪對受處分人轉彎時不依紅燈號誌指示之情形,均能鉅細靡遺地描述,顯見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鄭人豪所述當時異議人違規情節,應屬可信,而無誤判或誣指之虞。

受處分人上開辯詞,無非為求脫免違規裁罰所為之卸責託詞,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轉彎時不依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稱:本人被警攔停舉發時,並非如裁定書所言沒有爭執,只因員警當時並不接受本人解釋,執意開單舉發。

員警在法庭上稱站在信光路7 號前執勤,本人卻在20公尺遠的的對面約14號前被攔查舉發,與事實不符。

而本人整個行車過程,員警並無從頭到尾注意,卻只憑員警當時轉頭過去那一剎那所見情形舉發,實在無法接受。

本人行車完全遵照號誌行駛云云。

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鄭人豪證述在卷。

證人鄭人豪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甲○○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甲○○違規之必要;

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訊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

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鄭人豪所述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情形應屬可信,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X6-189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無違。

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原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屬正確,惟原裁定理由又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AX6-189 號自用小客車…」(見原裁定理由一),顯與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不符,自有未洽,則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之調查必要,乃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本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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