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1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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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車號:HZ8 -718 號普通重機車(車輛所有人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行經臺北市○○街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發現隨即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填製97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隨附違規採證照片1 幀,以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審酌舉發機關函復詳敘本案舉發交通違規歷程與違規採證照片等事證,因認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

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另於97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前開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㈢按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揭:「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㈣經查: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車號:HZ8 -718 號普通重機車(車輛所有人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行經臺北市○○街附近,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發現隨即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掣單隨附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以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

案經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另於97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述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掣開板監裁字裁41-AY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節,有該舉發單、裁決書各1 件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等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確有於旨述時間、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再,詳觀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即臺北市○○街○○路段中之路面確實繪製有雙黃實線,而雙黃實線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詎異議人騎乘車號:HZ8 -718 號普通重機車,竟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違規駕駛事實,甚明。

⒉本件異議人執以: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向燈係運作中,當時現場可能有臨時狀況致伊不得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舉發採證照片無法反映當時完整事實云云。

然而,異議人僅空言指陳如上情詞,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本件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上揭違規駕駛行為旋即當場拍攝舉發照片,並依據該科學採證資料填單舉發,核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倘若異議人所述本案違規時地有交通事故狀況為真,在場執勤員警亦當立刻前往處理、排除,異議人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依順向車道依序前進,並服從在場處理事故之執勤員警指揮,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

況且,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於首開時、地執行交通勤務,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尚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形。

準此,原舉發機關依據科學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有旨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予以填單舉發,其事證已屬明確,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如上辯解,核無足取。

⒊另異議人執以:伊於97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5分即已抵達位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之上班處所,有該日出勤紀錄1 件可憑,本件舉發員警採證違規時間為97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6分許,伊顯無於1 分鐘內自上班處所騎乘機車至內江街違規之可能,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時間恐有錯誤云云。

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員工個人刷卡資料觀察,固顯示有「使用人:甲○○(746913)、日期:970919、時間:08:25」之紀錄內容,然是項資料亦顯示「卡鐘編號9 」情形,衡諸公司行號為管理員工出勤資料,除以個人之指紋、掌紋、聲紋(聲音)、虹膜或其他特殊之身體生理特徵供為出勤科技系統辨識使用,致他人無從代替辦理出勤事宜外,倘利用電子式時鐘打卡方式進行員工出勤管控,核與利用個人獨特生理特徵供作出勤機器設備辨別之模式,顯然前者並不具有其特殊性,亦即依電子式時鐘打卡設備管核員工出勤時間,此際,如員工無法依時到勤,仍得央請他人代為刷卡紀錄。

基此,異議人雖提出其在本件舉發違規日期個人刷卡資料供參,惟前述刷卡出勤紀錄是否確由異議人親自為之,而他人無從代替辦理,則未見有何說明,是其如上所辯,尚不足採為認定異議人並無本件舉發違規之有利憑據。

⒋復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

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

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異議人既屬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應確實遵守,而於本件聲明異議中,反辯稱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均係宣示性法條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意欲藉詞脫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當不足採。

⒌綜前所論,異議人首揭違規事實,確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查無異議人所述同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而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同法第19條得以免罰之情事。

本案違規事證至臻明確,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抗告人於本件違規開單日期後兩週始收受罰單,無從蒐集有利之事證;

又依抗告人提出任職公司之監試錄影器出入影像紀錄,足證抗告人於97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5分已上班,豈有可能另於當日上午8 時26分違規,原審質疑抗告人提出之上班刷卡紀錄,對警員舉證時間是否正確卻未聞問,實有不當;

再依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當時閃爍右側方向燈,足見當時交通狀況有異,警員時值上班交通尖峰時刻,對於不足應付車流量之路段,未能積極提供疏解交通流量之良策,卻任令交通狀況混亂於不顧,反於路邊拍照,賺取績效,復課以抗告人有違經驗法則之舉證義務,難令抗告人信服云云。

惟查:㈠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所言,是否因當時發生交通事故而跨越雙黃實線,原即非法所許,交通秩序之維護亦非僅係值勤警員個人職責,用路人亦當遵守交通規則,抗告人縱有因遇交通事故,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其違規行為已甚為明確,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本件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時間「97年9 月19日8 時26分」雖較抗告人提出之員工個人刷卡資料及任職公司門口監視器出入影像記錄所示「97年9 月19日8 時25分」為早,然抗告人既不否認有於當天騎乘HZ8 -718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路段前往公司上班,則縱警員採證之照相器材所顯示之時間與抗告人任職公司之監試錄影器出入影像紀錄之時間不符,然此二者所顯示之時間誤差乙節,並不影響抗告人有於97年9 月19日上午騎乘HZ8 -718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違規駕駛事實之認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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