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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張家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沒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伊並未收到交通違規之通知單,故無法於期限內繳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C-379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0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7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為之北縣警交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投遞未果而遭退回,依原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觀之,其並未勾明已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無從以之認定原舉發機關針對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未待舉發機關再行送達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在未給予受處分人合宜到案期限之情況下,即遽對受處分人為罰鍰 5,400元之裁罰處分,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相違。
請參閱與本件事實相似之臺北地院裁定,認異議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㈡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4月10日,迄至 97年10月28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裁罰 5,400元時,仍未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之情,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顯然未於 3個月內合法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自有未洽。
㈢本件既依現場照片為處分之依據,又依照片認抗告人之車輛非僅越線尚有移動之情形,則該拍攝照片之攝影器材,是否經國家認可(如中央標準局)之檢驗合格證明?該攝影器材是否有誤差值?設置拍攝器材之地點,是否依法核准設置?如同法院旁聽規則一般,何者可旁聽,何者不可旁聽,有一準則,此設置處分地點是否依據相關之法規等而得許可設置,該許可設置之證明為何?此關係是否依法行政,處分合法有無問題,此等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提供證明,原法院亦未查明。
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合法收受處分通知書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本件裁定認事用法尚有不合,且有應調查之處未予調查,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號8C-37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路口處,為現場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有抗告人違規之現場照片 2幀在卷(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20頁)可稽。
依前揭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於該日 19時8分29秒至33秒內,交通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而非自綠燈轉換成紅燈,且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該時間內亦已明顯移動至該車道之停止線前方,車頭方向並有相當角度之轉向,其車身已呈現歪斜,再參以前揭連續照片背景所示,抗告人行駛之車道上其他車輛位置均不變,且機車騎士仍停留於機車停車格內等節,顯示該路段當時為紅燈不得行駛之狀態,是抗告人未遵守該路段紅燈號誌而擅自闖越迴轉行駛之行為,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且本件違規行為確實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精密科學儀器採證而來,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辯稱拍攝器材之合格性、照片拍攝之準確性,以及設置拍攝器材之合法性令人懷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採證儀器有明顯異常情形,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㈢又本件北縣警交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4月24日以第 039919號大宗掛號郵件,由郵務機關按被告車籍地址即居住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2巷5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一欄勾選「寄存送達」之項目,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和中正路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583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2月17日板郵字第0970300262號函各 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殆無疑義。
抗告人遽以原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送達證書未勾明已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無從認定原舉發機關針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之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自有未洽等語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持有合法駕駛執照,則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其駕車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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