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55,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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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FC-17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建國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

而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智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證人許智凱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圖、照片各1件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許智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許智凱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況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騎乘本件機車沿中正一路行駛之際,中正一路號誌係紅燈,而建國路號誌係綠燈等語無訛,而其竟仍逕自騎車駛越中正一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處,顯已侵害通過該路口行人之交通安全,是此舉即屬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縱其後旋改變方向依建國路綠燈號誌向前直行,亦不得憑此免除先前違規罰責。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其確有騎乘本件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許智凱所提之照片並非實況,無法證明抗告人闖紅燈。

而當時警員站在建國路轉彎處攔停駕駛人,與紅綠燈亦有一段距離,並無法明確目視。

是上開照片及警員許智凱之目視,並無法明確證明抗告人有何闖紅燈?況當時機車前方建國路就是綠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許智凱示意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許智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明確證述取締過程(見原審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證人許智凱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圖、照片各1件附卷可稽。

抗告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

㈡次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且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智凱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㈢抗告人就上開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雖有質疑,惟於原審訊問舉發員警時,亦就抗告人所質疑之事項,請舉發警員許智凱具結證述,且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業已到庭具結明確,其所證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情形,中正一路是紅燈,建國路是綠燈,異議人騎機車沿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與建國路交叉口時為警攔停等情亦與抗告人所述相符,證人並提出舉發現場照片,說明舉發地點情況及其執勤位置,並另證稱:我確定於建國路綠燈時,異議人還沒有騎車出現在交岔路口,是等到過差不多三到五秒之後,異議人才慢慢騎車出現在路口,就直接左轉過來,並沒有停車等語。

依員警所證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自屬可採。

至證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僅係說明舉發地點路況,自非證明抗告人違規之證據,抗告人認原審以員警提出之照片為其違規之證據,尚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認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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