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6,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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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台北半工半讀,鮮少回家,故無從收取掛號信及郵遞通知書。

另家中姐弟妹三人亦在工讀,也無法收取。

又抗告人無力繳納罰緩,且經本案後已虛心懺悔,倘 鈞院駁回本案抗告,可否裁決免予繳納已加倍之罰緩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所為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按抗告人之戶籍地「新竹市○○路31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6年8月1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新竹武昌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前揭法律規定,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書,已於96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另謂,請求本院裁決免除加倍之罰鍰云云,惟此與原審裁定之當否無涉,本院毋需審酌。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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