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20日親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 ㈡、採證照片需連續拍攝兩張的目的乃在確認違規狀況是否屬實
- ㈢、法院回覆異議人無法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設備有何失準
- ㈣、若非號種測速設備發生重大疑慮,試問為何目前全國該種測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 三、本院查:
-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抗告人即異議
- 三、抗告人即異議人之原異議意旨固略以:採證照片僅其中一張
- 四、本院經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證據之調查、
-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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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異 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20日親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其中曾多次向裁決所查察案件進度,直至98年01月22日始收受裁定正本。
㈡、採證照片需連續拍攝兩張的目的乃在確認違規狀況是否屬實,但若舉發單位僅能提出一張車號可辨識之照片,該違規案件何以成立?
㈢、法院回覆異議人無法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設備有何失準、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試問若裁罰單位都無法提具相關文件證明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反倒要求異議人提出證據,豈不本末倒置、顛倒是非.官官相衛?
㈣、若非號種測速設備發生重大疑慮,試問為何目前全國該種測速設備皆已全面停用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二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六K─六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七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而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一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鍰二千二百元,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八月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人即異議人之原異議意旨固略以:採證照片僅其中一張可見車號,另一張則完全無法辨識,是否符合告發規範?且該處所設置之線圈測速相機,目前並無任何技術可檢驗是否正常運作,縱機器於裝設時已通過檢測,惟任何機器皆有保固使用年限,如未能定期檢驗,何以確認機器運作狀況正常、無誤判之虞云云;
惟經原審以:「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事實,有設置於該路段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攝得之照片附卷可稽。
②異議人雖稱:採證照片其中之一無法辨識車號,且無法確認該測速照相器是否正常運作云云,惟查該路段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係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並由原審法院公證之測速設備,於使用中均經定期維修保養,本案係因上開車輛超速行經前揭地點第一次駛壓感應線圈時,該測速設備旋即拍攝第一張照片,迨該車第二次駛壓感應線圈時,該測速設備即再拍攝第二張照片,且經測得該車時速為六十九公里,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八六0一五號函及採證照片即明,足認該測速設備暨所攝得之照片,應屬可信。
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設備有何失準、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僅空言辯稱無法確認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準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之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
從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云云,而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
四、本院經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證據之調查、事實之認定,以及所為之裁定,均無不合法之處,且為妥適。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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