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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FL-10號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126線明德村段有「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二、使用偽照之牌照。」
之違規(「使用偽造之牌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違規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認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梁志賢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基礎有疑,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撤銷原處分意旨所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1)本件僅由受處分人稱該機車非行駛,未傳喚當初看到機車『騎到』明德水庫停放之報案人為證,甚為偏頗。
(2)員警趕至現場未見運送機車工具,如機車係經運送不需運送離去,與常理不合。
(3)現場除受處分人吳玉祥、田少強、甲○○外,亦有陳孝文被舉發,本站曾於98年1月9日接獲原裁定時,電話訪問陳孝文先生,其雖稱有騎乘事實,但員警趕至現場時已停妥於停車場,非於騎乘當時所攔截查獲,故有不服。
(4)如不需行駛公路何須懸掛偽造號牌,以逃避路上監視錄影舉發違規設備。
(5)受處分人未提出運送證明、運送方式、行駛路線,三部機車一起運送、或是受處分人吳玉祥、田少強、甲○○三人個別運送?原法庭即認定該車輛係遭運送末行駛公路而停放於該停車場,與經驗法則相形違背。
(6)原裁定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將聲明異議狀轉送本站或讓本站5日內提出意見,未讓本站有答辯機會,違反聲明異議之程序規定。
(7)本案係報案人說有看到機車『騎到』明德水庫停放,此有報案人提供現場拍照光碟及調查筆錄為證,及系爭機車引擎溫度高熱等之現場處理報告,復未發現載運機車之車輛及貨車停放等語。
並提出報案人所提供現場拍照光碟及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三、撤銷發回理由: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部分,改裁定不罰,乃以舉發員警梁志賢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基礎有疑,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為由。
惟查,本件受處分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異議理由與田少強一樣,而田少強於異議狀陳稱渠等只是把車運送過去拍照留念,沒有行駛道路云云,惟查獲地點在苗126線明德水庫前,而受處分人之住所在桃園縣龍潭,則受處分人究竟如何將系爭車輛運送至查獲地點,其運送方式、行駛路線原審並未詢明,原審認定受處分人車輛係遭運送末行駛公路而停放於該停車場,即稍嫌速斷;
次查,本件抗告人另提出報案人所提供現場拍照光碟及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亦關乎受處分人車輛有無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核認有查明之必要。
本件就受處分人車輛有無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應有續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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