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7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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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DED-409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一段41號前之設有禁止於騎樓、人行道上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處分機關依法處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定其違規事實並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理由詳見原審裁定(見附件)。

二、抗告意旨直承渠於當時機車停在八德路一段41號店前之事實,雖其辯稱機車停放該處係為看電腦價錢,人並未離開云云。

惟抗告人既不否認停放機車之事實,且參酌採證照片可知於停車管理處人員舉發時,該機車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抗告人抗告所稱渠停放機車,在看電腦價錢之事並無齟齬,顯見受處分人確有將機車停放在上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

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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