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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決處分意旨指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8月17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7-J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埔頂路一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及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執行本件交通違規勤務時,停車攔查處位於埔頂路往員林路右側路邊,路旁有高大路樹及加油站圍牆遮蔽,從停車地點無法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駛方向的紅綠燈及停止線,況亦未提供照片佐證,且停止線距離斑馬線有20公尺以上,異議人通過時所見的號誌燈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1 秒,黃燈時間約3 秒,因左轉車輛均須先讓直行車先行後左轉,4 秒內無法快速駛離,可能因號誌燈轉換造成警員誤判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惟查:
(一)原法院受理本件異議後,為求發現真實,曾傳訊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白政財於97年12月5 日到庭進行訊問,白政財當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舉發經過?)本件是當場告發,並非逕行舉發。
當時的情形是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是97年8 月17日0 時至2 時,巡邏至違規地點,員林路與埔頂路口,當時我們的位置是在埔頂路上,該處是T字型路口,異議人是沿員林路左轉駛入埔頂路口,當時我們看到的交通號誌在埔頂路口是全綠的路燈,在員林路應當是紅燈,我們就調頭去追違規的車輛,示意他路邊停車,並要求駕駛人提出駕照及行照或能證明身分的相關文件,異議人提出之後,我就在現場告知他警方攔停的原因,異議人說他不知道,我就告知他你紅燈左轉,也明確的告訴異議人當時埔頂路是綠燈,你轉過來的話一定是紅燈,除非交通號誌發生故障,這時異議人就說他過來時候看到的是黃燈,但我在現場跟他解釋,不可能埔頂路口是綠燈,而員林路上的號誌是黃燈,因為依照號誌的運作,1 個路口綠燈,交岔的路口一定是紅燈;
綠燈轉黃燈的時候,那個路口的燈一樣還是紅燈;
當黃燈的下一個號誌變成紅燈,當時4 個路口一定是全部紅燈,之後在等待紅燈變綠燈的那個路口號誌才會再轉回綠燈。
號誌的運作一定是這樣。
我也跟異議人講我與他無怨無仇,不會去冤枉他,當時我看異議人現場的情緒有點不太好,我就跟他說如果他不願意在告發單上簽名,他可以去監理站申訴,於是我就離開了。
(法官問:黃燈是幾秒鐘?)每個路口不一定,但大約是3 至5 秒。
(法官問:黃燈變紅燈的一瞬間,4 個路口全部紅燈大約幾秒?3 至5 秒。
(法官問:異議人被舉發闖越的那的紅燈,該號誌燈設置位置距離埔頂路口約有多遠?)就在轉角處。
(法官問:依照你繪製的現場圖,異議人被舉發闖越的號誌燈位置,距離埔頂路口還有一段距離?)對,因為還有行人穿越道,所以大概後退3 公尺。
(法官問:舉發當時該處的車流路況如何?)當時是晚上車流蠻少的。
而且當時只有異議人這輛車。
(法官問:依照異議人異議狀所載,有無可能異議人在通過該號誌燈時,該號誌為綠燈的最後一秒,以至於當異議人的車輛駛入埔頂路口時,已經變成埔頂路口的號誌為綠燈以至於誤判?)因為當時我看到的是我的位置埔頂路的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的時候已經有3 秒,這時我就看到異議人的車,由員林路左轉駛入埔頂路,如果異議人講的會是真的,那除非號誌故障。
但我當時是照我實際看到的情形去判斷。
(法官問:你方才說號誌燈距離埔頂路口只有3 公尺,因此應該也不會發生因為號誌燈距離埔頂路口過遠,以致於異議人車經過號誌燈到被你發現的時間過長,造成在號誌燈轉換之間秒差時間而有所誤判?)應該是不會,因為如果說異議人是搶黃燈的話,我這邊應該是紅燈,我這邊看到是紅燈變綠燈過了3 秒,異議人應該是還沒有經過這個路口時,就看到黃燈的號誌,就算他搶黃燈過來的話,我這個路口應該也是紅燈的號誌。
到這3 個路口號誌燈全紅時,也會有秒差,就算是當時異議人在路口,也有足夠的時間轉過來,而不會在我看到號誌燈是全綠的情況下,才看到異議人轉過來,而且遇到有爭議性的案件,我並不會去舉發,因為有時候有些異議人說來不及煞車或什麼,我也不會想要因為這些有爭議性的案件,一直跑法院。」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此外並有證人白政財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車輛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
(二)受處分人所陳稱當時值勤之2 位警員處於車內,並受到周遭路樹及加油站招牌之遮蔽,無法有效觀察前方路口之實際行車狀況云云。
但查無論觀諸證人白政財所當庭親繪之舉發現場車輛位置圖,或是參諸受處分人歷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道路圖,均可清楚認定受處分人原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行駛,迨行駛至與埔頂路交岔之丁字路口時,左轉埔頂路繼續前行,而警員當時乘坐巡邏車,沿埔頂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應無疑義。
因警員當時車行方向為沿埔頂路朝員林路交岔路口前進,衡情警員對於埔頂路前端之號誌燈應可清楚觀察明辨,至為顯然。
依據證人白政財所證述之內容,其等乃以埔頂路之號誌燈為綠燈,作為取締舉發受處分人之依憑;
蓋埔頂路之號誌燈記已經轉換為綠燈,則員林路方向之燈號應為紅燈,受處分人當時卻左轉,即應研判認定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本件證人即當時在場值勤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
且依該證人上開證述其等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再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裁處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恣意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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