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79,2009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1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5日8時8分許,雖有駕駛車牌號碼Q2-346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路口,惟抗告人並無何違規駕駛行為,本件僅依警員之證述,而無任何當時違規之照片,即認抗告人有違規不聽制止之情節,顯屬未經合法調查。

且以當時車流量大,聲音吵雜,抗告人根本沒有聽到警員鳴笛,亦未看到警員用手持指揮棒指向抗告人。

再者,警員鄭婷喻既稱當時附近有一義交指揮交通,惟何以警員鄭婷喻未立即通知該附近之義交攔下抗告人,直接告發,而係撥打電話回值班台查明車籍資料逕行舉發,以此顯有違背職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 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 7月15日8時8分許,駕駛李豐利所有之車牌號碼Q2-346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由環河南路闖越紅燈由南往北直行環河北路,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巡邏警員賴婷喻發覺,旋鳴警笛並以手持指揮棒指向該車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詎抗告人未減速仍往前直行,經警員賴婷喻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等項,立即打電話回值班台查詢確認後,即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並經甲○○自行到案表明其為當場實際駕駛人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7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EX076835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鄭婷喻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由伊所舉發的。

97年7月15日早上七點到九點,伊是服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的交整勤務,當時是伊一人著制服,拿指揮棒,站在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的忠孝橋下面那邊,如果黃燈變紅燈時,伊就會鳴笛,並高舉指揮棒示意伊前方的來車要停止,當時Q2-3463號車子經過路口時號誌已經變燈為紅燈,伊也單手高舉指揮棒,但該車並沒有減速,伊便又再鳴笛,並用手持指揮棒指向該車,但該車完全沒有減速的意思,就直行過去,伊當下便記下車牌號碼、時間點、顏色、廠牌,立即打電話回值班台,請值班台幫伊查車籍資料,車籍資料的顏色、車型也符合,伊便請值班人員列印該張車籍資料,服完勤務之後回所,伊即依法告發。

(問:對於異議人狀紙上記載,若其有闖紅燈,則員警可立即向前方不到一百五十公尺處的義交或交警表示,而由該等義交或員警制止,有何意見?)因為那個路口,車流量很大,從伊所畫現場圖最右邊的忠孝西路要接環河北路的地點,在當時是有壹個義交站在該處,但由於早上車流量很大,該義交都是站在該地點疏導忠孝西路往環河北路的車輛到環河北路,而伊就是負責忠孝西路與環河南接環河北直向道,在該處指揮交通,當時伊鳴笛並攔停該車,但該車根本沒有減速,車速很快,伊跟義交間的距離很短,伊根本來不及去跟義交示意攔該車下來。

‧‧‧該車是從環河南路一路直行往環河北路的方向開過去,由伊前面經過,他是闖現場圖上所畫最左邊忠孝西路往環河南路交叉路口上,在環河南路上是紅燈的情況下仍然直行。

當時闖紅燈過去的只有他一輛車。

伊確定當時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跟伊所查到的車輛是對的云云,此外並有證人賴婷喻當庭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查證人賴婷喻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證人賴婷喻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特徵及查證、確認、排除誤認可能之各該細節,以及其何以未能當場追逐或指示附近之義交即時攔停抗告人之原因,均能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證人賴婷喻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抗告人並係駕車由其視線前方行駛而來,證人賴婷喻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又依證人賴婷喻所述當時僅上揭車輛闖越紅燈,其因而數次鳴笛,復以手持指揮棒指向該車,則斯時之違規闖越紅燈之車輛既僅 1輛,復經警員數次鳴笛且以指揮棒對之示意,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對其已違規乙節,應知之甚明,是抗告人於違規闖越紅燈後,復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亦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