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84,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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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之原處分聲明不服,茲將理由分述如下:㈠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又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且前揭規則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機車駕照,受處分人於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請維持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裁決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部分:㈠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 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 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 照」而言。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原處分 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內記載「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等語,已有未洽。

又依該裁決書內容,原處分顯係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 照,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 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揆諸開說明,亦與現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㈢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異議人現雖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

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指異議人領有之大貨車普通駕照)1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造成極大之損害。

是原裁定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主張,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1年」之處分,顯有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前。

㈡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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