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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4 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臺北縣林口鄉○○○路、仁愛二路交岔路口雖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然該路段交通號誌均遭遮蔽,而外側車道之行人號誌為附近商店之移動式招牌擋住,致抗告人無法得知號誌而闖紅燈,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
②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3593號函載明,抗告人當時時速為35公里,則抗告人行經該路段確已減速慢行,卻因交通號誌被遮蔽而闖紅燈,令人有被故入於罪之感。
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民國97年8 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637-QW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仁愛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4 日板監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359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仁愛二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等情,惟以該路口交通號誌為路樹遮蔽,而行人穿越道旁之號誌亦遭商家移動式招牌遮擋,且其當時已減速,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置辯。
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有內側車道上方之懸臂式號誌及立於路側之柱立式號誌各一,雖柱立式號誌前方有商店移動式廣告燈箱,然該廣告燈箱之高度顯不足以遮蔽駕駛人視線,而懸臂式號誌附近路樹枝葉亦未掩蓋燈光號誌,則該路樹及廣告燈箱均不足以影響駕駛人判斷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狀態,且該路段光源充足,自駕駛人行駛該路段之目視方向觀察,視線狀況良好,則抗告人指稱其視線遭遮蔽,無法得知號誌云云,即非可採。
㈢況抗告人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7.7秒,其車輪觸壓停止線時被拍攝第1 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以車速35公里前進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3593號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既得正面目視交通號誌,而於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於上開路段,由遠而近,漸抵該交岔路口之行進過程中,該號誌紅燈亮啟時間已長達17.7秒,乃抗告人無視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縱令抗告人車速合於速限規定,仍不影響抗告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637-QW 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仁愛二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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