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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19-E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承天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 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㈡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之車行狀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
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之時,駕駛車輛進入雙白實線路段,既見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時,本應待該前方車輛駛離後始得繼續前行,竟不顧禁止跨越雙白實線之禁制規定,仍跨越車道將車輛行駛至右方車道,顯然已有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219-ED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路口,雖確有因等待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然就兩車相距之距離觀之,並無使受處分人處於危急之情況下,且對向前方待轉之車輛所占用之橫向距離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仍有足使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駛於內側車道內之空間,不致有如違規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正中央在車道分隔線上之情形發生,顯然不具有非立即變換車道無法避免兩車發生撞擊等避難措施之必要性,是受處分人該時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客觀上並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則受處分人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其所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 1,400 元,固非無見。
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漏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
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收到罰款通知書告知罰款為 600元,受處分人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罰款金額應維持 600元。
㈡受處分人每天都會行駛同路段,當事者最清楚當時情況,當時對向左轉車輛太靠內側,已佔用受處分人所行駛車道二分之一,依當時情況所做判斷行使緊急避難程序,理應被接受,受處分人如不偏右行駛,將發生更大之交通事故,不應將行車路線設計不良責任轉嫁給駕駛人! ㈢道路行駛車輛時速應在40公里左右,應與前車保持 4個車身之距離,受處分人是直行車輛,應有優先路權,對向來車左轉太靠內側,超過二分之一車道了,一般人都會跟受處分人一樣吧?受處分人並無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而是被迫如此,方能維護生命、財產安全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若任由一般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之異議,不僅須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否「違法」,並兼及於該裁決之處分是否「不當」。
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依其外在形式為合法,惟核其實質欠缺「合理」、「正當」、「妥適」致影響人民正當權益之保障時,即屬「不當」,而有撤銷原裁定之原因。
又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2 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且依裁決所為之科處「罰鍰」,又屬於行政罰之一種,是裁決處分是否合理、正當、妥適;
所科罰鍰是否符合公平與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同受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並有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卷附彩色照片二張 (見原審卷第8頁)觀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 0219-ED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之行為,此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
受處分人雖以對向來車太靠內側,已佔用受處分人行駛車道二分之一,其為緊急避難,始偏右行駛閃避等語置辯,惟原審已就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不構成緊急避難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 1點而撤銷原處分,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行為人,均規定處以各該條所定最低額之罰鍰,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部分,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 600元。
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指定之到案期限為97年 5月18日,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
且受處分人前已於97年 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6月11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 6月17日嘉監義字第0972102163號函,附卷可按,是以受處分人已於指定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原處分機關如認為違規事實無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應對受處分人掣開裁決書,處以最低額之罰鍰 600元;
然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具狀陳述不服後,卻以無法規依據之書函方式另訂應到案期日;
嗣以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逕予裁處次高額之罰鍰 1,400元,顯乏正當之依據,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決有所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理由。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惟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既有如此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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