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一),12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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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1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炯輝(原審通緝中)、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炯輝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壬○○遺失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員偽刻之「壬○○」、「台暘企業社」印章各1枚,一併交予辰○○,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於民國88年11月9日,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壬○○」名義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切結書、編號㈢所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台暘企業社」之印文、「壬○○」印文及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又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編號㈤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壬○○」印文,將該等私文書一併向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 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號),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陳炯輝租得桃園縣桃園市○○路191號5樓之1為台暘企業社之營業地點,實際由陳炯輝負責,辰○○負責協助陳炯輝辦理公司財務、會計及私人帳務之工作,陳炯輝並指示辰○○提供其名義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供作台暘企業社交易往來使用。

陳炯輝並召募甲○○、子○○、癸○○等人加入企業社成為員工,從事淨水器之販售及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

惟因銷售成果不佳,適89年2、3月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中華電信員工得依其年資長短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該股票將上漲之前景而亟欲認購,陳炯輝有意從事中華電信股票轉讓相關權利文件(即俗稱股條)之收購及出售,並欲積極推廣,遂與辰○○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9年3 月間將「台暘企業社」改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台暘公司名義印製員工名片,營業地點入口櫃臺懸掛台暘公司法律顧問證書,由辰○○任總經理、甲○○(無罪判決確定)任協理負責訓練新進員工,將陳炯輝透過不知情之廖耿達(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並經由鍾仁怡、林國立(2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詐欺罪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向郭清和、蔡信明2人購得之中華電信股條34 份,向員工推銷認購,並藉由員工對外召募認購或代為銷售之,陳炯輝以每張(1千股)12萬元之價格,要求員工巳○○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員工薪資及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先將股款繳交給辰○○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再由甲○○交付認股文件。

巳○○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台暘公司員工紛紛出資購買股條,認購股條張數及出資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巳○○、卯○○、子○○、戊○○、癸○○、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癸○○於原審92年9月17日證詞中,有 關癸○○聽過陳炯輝與被告去購買股條一事,主張該部分未 經與陳炯輝本人對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 被告對質;

同法第97條第2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 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然陳炯輝通緝中,無從與癸○○ 為法庭之對質,而癸○○上揭審判中之證述,符合作證之相 關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 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坦承於右揭時、地,由陳炯輝提供資料,向桃園縣政府以壬○○之名義申請台暘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暘企業社由陳炯輝負責,其後擔任台暘公司總經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款項均存入其在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之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行使偽造壬○○之私文書,並否認有以台暘公司名義營業犯行,辯稱:㈠伊於88年11月1日進入台暘企業社任總經理職,聽從陳炯輝指示,將壬○○之身分證、印章轉交給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該等證件均由陳炯輝所提供,伊並不知悉以壬○○名義辦理台暘企業社一事,其實未經壬○○同意。

㈡依告訴人巳○○、卯○○、子○○、丙○○4人於91年元月11日偵訊中指稱,其等進入台暘公司時,公司係以台暘企業社名稱應徵招募員工,足證伊並沒有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之情事,縱使陳炯輝有以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亦係陳炯輝之個人行為,伊僅擔任內部財務、會計之工作,與之無關。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陳炯輝如何將壬○○之身分證、壬○○及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伊,如何於上開時間,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如何以證人壬○○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壬○○」名義為商行負責人出具之「台暘企業社」「壬○○」切結書2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影本上而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號)之事實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0910012476號函暨所附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2紙、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全案乙份附卷足憑(見90年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

又壬○○之身分證曾經遺失,其從未在桃園經營台暘企業社等情,則據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持陳炯輝交付之壬○○身分證、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未經證人壬○○之同意,係以陳炯輝偽刻之壬○○、台暘企業社印章蓋用印文於辦理台暘企業社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書等相關文書,該等申請文書乃偽造之私文書。

壬○○既無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則陳炯輝指使被告以陳炯輝交付之偽造印章,填載申請文件前往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此事項登載,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均堪以認定。

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僅在於:被告對於未經壬○○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是否明知或具未必故意,而與陳炯輝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登載之犯行。

㈡被告於88年5月間與陳炯輝都是亞美投資顧問公司的員工,同年7月間離職後,陳炯輝向被告聯絡表示其欲自行開設公司,並表示願意雇用被告之意,陳炯輝於同年10月間找到辦公處所,即請求被告出面承租,經被告同意,隨後即指示被告以「壬○○」名義申請設立台暘企業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及家用電器之銷售,但實際係以仲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業務為主,同年12月間台暘企業社員工並仲介販售亞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

以被告於台暘企業社成立前,即在亞美投資顧問公司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仲介買賣工作之情形,被告顯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申請商號設立登記,應經申請人之同意,為社會一般人士所知悉,被告無不知之理,再據被告所述,陳炯輝央請其辦理台暘企業社設立登記時,其與陳炯輝雖曾共事,然彼此之交情,尚非熟稔。

又依被告之供詞,是陳炯輝拿「壬○○」之身分證,指示被告去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之登記,其又因陳炯輝告稱台暘企業社負責人壬○○身在大陸,不便回台開戶,而陳炯輝本身復積欠國稅局債務,為恐陳炯輝帳戶存款遭扣押,被告才同意開戶供台暘企業社使用。

衡情,陳炯輝未以自己名義申請台暘企業社設立登記,被告復未與壬○○本人謀面或受其通知,更未取得壬○○之授權書,此外,陳炯輝並以自己積欠稅款,開設銀行帳戶恐遭扣押為由,央請被告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向銀行開設帳戶,作為台暘企業社往來帳款使用,客觀而言,倘若老闆對於員工作此種指示,依常情已難令一般人認為合法、合理,被告亦無不心生懷疑之理。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為何以壬○○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登記?)當時陳炯輝說壬○○人在大陸,2人有債務,說好要一起成立公司。

」云云(見90年偵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74頁),然果真陳炯輝與壬○○間存有債務,立場顯非當然一致,如何共同成立公司,被告在未見過壬○○之情況下,為何輕信陳炯輝此番說詞,亦有違常理。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不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綜合以上之證據,已足認被告對於設立台暘企業社,未經壬○○之同意一事,具未必之故意,其與陳炯輝間對於未經壬○○同意或授權,即以壬○○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之犯行,應認有犯意之聯絡。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巳○○、卯○○、子○○、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進入公司後,公司有印名片交付渠等,公司的名稱是「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有台暘公司的律師顧問證書掛在公司入口櫃檯後方等語(見90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台暘公司之業務員徐瑞章於本院更審前亦證述:當時在台暘公司對外銷售中華電信股條,員工名片是印「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台暘公司關於中華電信股條銷售成績不錯,被告為最資深之員工,陳炯輝即提拔被告擔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跑銀行、編排教育訓練等事宜等語(見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80號卷第203頁起)。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台暘企業社為員工製作名片,印製「台暘企業有限公司」等字(見90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雖就公司詳細名稱與徐瑞章等人之證述不完全符合,惟關於名片印製公司名稱一事,所述則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巳○○、卯○○及癸○○於原審並證稱,渠等是向台暘企業社應徵工作,過沒幾天(89年3月間)陳炯輝向渠等宣布公司改名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將台暘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掛在牆壁上等語,巳○○並證述:陳炯輝與一位律師相偕至公司,說明公司已改為投顧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20頁、第6頁),而台暘公司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11月15日經(89)中辦3字第8909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3頁),且有「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之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96頁),以陳炯輝向員工宣稱公司改名之舉,及員工所持名片印製台暘公司之名義暨公司內所懸掛台暘公司法律顧問之證書,則被告與陳炯輝對員工,及其2人與公司員工對外,均係以台暘公司名義販售中華電信股條之營業,已臻明確。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上開修正結果,現行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經歷次修正,比較結果,以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最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於90年11月12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該條規定,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五、被告經陳炯輝之指示,未經壬○○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88年11月9日,偽造壬○○名義之切結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14條,應予補充。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陳炯輝偽刻「壬○○」、「台暘企業社」印章之行為,非無可能由陳炯輝個人為之,刻印完成始交予被告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刻印部分,應認被告不構成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罪。

又被告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被告與共犯陳炯輝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成立台暘企業社之後,另為販售中華電信股條,始起意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陳炯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3月間將台暘企業社改為台暘公司之後,由被告任總經理一職、甲○○任協理負責訓練新進人員,並有巳○○、戊○○、卯○○、丙○○等人見報前來應徵而加入該公司。

詎陳炯輝、被告、甲○○知悉中華電信認股憑證文件及本票有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炯輝以每張(1千股)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要求員工巳○○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先將股款繳交給被告,其後再由甲○○交付認股憑證。

巳○○等人均不疑有他,紛紛出資購買(詳如附表一),陳炯輝總計販售出147張股條,詐得17,640, 000元。

嗣於89年6月間,巳○○等人互相比對手中股條,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股條、本票、詐欺等犯行,辯稱:買賣股條之事,全由陳炯輝包辦,被告僅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擔任此一職務,僅負責財務與訓練課程,完全不知股條為假,未與陳炯輝共同詐欺,被告自己亦認購5張而同受損失;

陳炯輝曾向其借款合計60萬元,書立60萬元之借據交予其收執,嗣陳炯輝以15張面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已遺失其中1 張)換回上開借據,因而其於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即以其對陳炯輝之60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

且陳炯輝另亦有向公司員工即告訴人癸○○借錢,而以中華電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

被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係依陳炯輝指示而開立,以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均由陳炯輝保管,支領程序係由被告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予陳炯輝核可用印後,由其至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其僅擔任財務會計工作而經手領款或轉帳作業;

當時其為陳炯輝提領金額較大時,被告亦均要求陳炯輝簽立收據交其收執。

因陳炯輝告稱台暘企業社負責人壬○○人在大陸,不方便回台開戶,而陳炯輝本身復積欠國稅局債務,為恐陳炯輝帳戶內存款遭扣押,被告才同意開戶供台暘企業社使用,其絕未自該帳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陳炯輝以被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紙,其中金額270萬元,係陳炯輝支付蔡信明購買中華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

另外票面金額1,190,000元、及892,500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陳炯輝指示周廷弘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作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均非歸屬於被告,周廷弘復表示不認識被告,足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被告無關。

上開2張支票交付予陳炯輝,當時曾以現金支出傳票列明票號金額,要求陳炯輝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已收到該2張支票,且其中面額1,190,000元之銀行支票,兌領人為劉國盛,與被告無關。

陳炯輝自始即向被告騙稱其係「陳正楠」,自不可能讓被告知悉其詐騙之內情,直至公司同事發現股條有假,向調查局報案,經調查站查出「陳正楠」另有其人時,被告始知受騙。

被告雖曾在陳炯輝住處過夜1、2次,然無告訴人癸○○所指之同居關係,癸○○於92年8月5日原審庭訊時,表示其本來要買臺灣大哥大股票,已經將錢交給公司,但陳炯輝說服其轉買中華電信股票,因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10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惟癸○○於89年9月28 日調查站訊問時係稱:陳正楠向其借貸,對其欠款共計120 萬元,其離職後,陳正楠於89年4月中旬交付10張中華電信股條作為清償代替,強迫其接受云云,顯見癸○○供詞前後矛盾,應不足採。

又被告並未欠陳炯輝30萬元,陳炯輝利用被告名義購屋,僅繳頭期款,其餘貸款,經扣除貸款,房屋並無何價值,被告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㈢檢察官以被告共同意圖詐欺,販售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包含偽造之本票),係以巳○○、卯○○、子○○、戊○○、癸○○、丙○○之指訴及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六之資料)及繳件流程表、領取簽收單、繳款憑證、訂購契約書(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八之資料)為證;

又以告訴人所提供「李隆基」、「曹明仁」、「丁○○」、「童才昌」、「吳金朝」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文件,其中有多份係全然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員工,與被告所提供「童才昌」、「丁○○」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三之資料)及證人彭添貴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二之資料)亦屬同一文件複製而來;

又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均稱並未將股份讓予他人等語,證人曹明仁稱讓售5 張,證人吳金朝稱:讓售45張,證人丁○○證稱:其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證件,對股條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為證。

並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中有未出讓或僅出讓少數股條者,然陳炯輝等販售給告訴人等之股條卻遠大於此數目,且既由甲○○統一交付給各告訴人,僅稍加比對,即可知股條有異,況參以被告帳戶之支出款項,僅其中一筆270萬元之款項,支付給販售股條之上手蔡信明,用以購買34張股條,亦據證人蔡信明、莊明松陳述甚明,其餘所得款項挪作他用,有資金流向表乙份可參,以被告位居要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條有假等為論據。

㈣經查:⒈陳炯輝等人招募他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係由於89年2、3月間,中華電信公司釋股消息於坊間傳出,中華電信員工有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陳炯輝遂以每張12萬元之價格,邀請員工巳○○、卯○○、子○○、丙○○、癸○○、戊○○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員工巳○○等人付款認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條,陳炯輝並以被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供買賣股條過程款項匯出、匯入之用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巳○○、卯○○、朱台生、子○○、黃富春、甲○○等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50頁、第77頁、第142頁)。

甲○○為其弟王呈瑞友人寅○○、庚○○、己○○等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均以支票支付存入被告同上帳戶,先支付定金455,000元,寅○○、己○○、丑○○、乙○○另各簽發支票支付等情,亦經證人庚○○、己○○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至第180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檢發票人寅○○簽發面額65000元支票影本、發票人寅○○簽發面額1,l17,000元支票影本、發票人寅○○簽發面額130,00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四第37頁、第38頁、第86頁、第87頁)、第七商業銀行函送發票人己○○簽發65,000元支票影本、發票人己○○簽發585,00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86頁、第287頁、本院卷上訴卷四第35頁、第36頁)、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送發票人丑○○簽發100,00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至第291頁)、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送發票人乙○○簽發65,000元支票影本、發票人乙○○簽發585,00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92頁至第296頁、原審卷四第30頁、第31頁),以上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憑證(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六之資料、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206頁至212頁),以及繳件流程表、領取簽收單、繳款憑證、訂購契約書(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八之資料)可稽,是被告參與販賣中華電信股條一事,足以認定。

本件所應審就者,乃被告是否知悉股條偽造,而與陳炯輝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聯絡而偽造股條、本票並加以行使,或不排除僅陳炯輝獨立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之。

⒉證人彭添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89年間透過張德明介紹認識當時自稱陳正楠的陳炯輝,同年2月至4月間,陸續向陳炯輝購買合計52張之中華電信股條,每張價格從89元到95元不等,總共花了4,500,000元,以其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4張即期支票,4張都有兌現等語(見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原審卷四第5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張德明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5頁、90年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有證人彭添貴簽發予被告陳炯輝之支票簿封面及4張支票票頭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38頁)。

又證人彭添貴於原審亦證稱,係向陳炯輝認購股條,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又依照證人彭添貴提供其購買股條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簿票頭日期,與上開彰化銀行檢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證人彭添貴簽發之支票並未存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難證明被告有參與陳炯輝以偽造股條詐騙證人彭添貴之事實。

⒊蔡信明透過鍾仁怡之介紹,見過陳正楠1次,陳正楠原欲購買2百張股條,蔡信明將此事告知周國亨,周國亨表示沒有那麼多,即指示蔡信明向郭清和接洽,郭清和交付蔡信明34張中華電信員工「王豫春」、「李國華」名義之股條,周國亨有出示切結書,以示股條為真正,其有收受陳正楠所交付之270 萬元支票,扣案彩色影印之股條與其交付陳正楠之股條相符,事後發現股條係偽造,欲找陳正楠退還價款,已找不到,對於被告則無印象見過等語(見90年偵字第16470號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38頁)。

證人鍾仁怡於原審亦證述:仲介者廖耿達有介紹其與一位陳先生認識,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第182頁)。

據此2人之證述,陳炯輝確實交付270萬元為價款購入中華電信股條34張,又被告雖經手提款、交付陳炯輝270萬元銀行本票,但尚無證據顯示其有出面購買上開股條,又以270萬元購入34張之價格計算,每張股條之價格為79,400元,以此價格客觀而言,亦難認所購入之股條過低,而必有偽造之嫌。

仲介者廖耿達因不知偽造之情情,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予佐參(見第16470號偵卷第77頁)。

⒋陳炯輝向上手郭信和、蔡信明購得之中華電信股條34份,雖遠少於陳炯輝如附表所示向台暘公司員工130張及證人彭添貴募得之股條52張,然以陳炯輝指示被告提領270萬元作為買入股條之價金,支出價金後陳炯輝確實取回34張股條,則陳炯輝另以購買股條為由,向被告指示交付現金或支票,被告尚無不加以信賴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非顯無理由。

又以該34份股條買入之模式,係陳炯輝持被告名義之支票購入股條,販售股條者又係個人,則若陳炯輝指示被告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由陳炯輝持以單獨向外購買股條,陳炯輝亦確實攜回股條交付認購之員工,自不排除被告遭陳炯輝刻意之蒙蔽,以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陳炯輝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表顯示,被告藉由銀行轉出、交付現金予陳炯輝或員工、及提領後轉匯款予員工之金額,合計1764餘萬元(見外放資料袋附件六),故此,當不能以案發後檢警單位清查資金流向,遽謂被告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其中雖有票面金額1,190,000元、及892,500元2 張銀行開立之本票,經查係由周廷弘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兌領作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有亞瑟公司經理潘于台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第11285號偵卷第104頁起),周廷弘於原審則證實其有購買臺灣高鐵公司股票14張,不認識被告等語,與被告所辯陳炯輝將之作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之語相符。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證稱,其於88年11月底看報紙應徵台暘企業社行政助理工作,向台暘企業社員工癸○○應徵,主管以聘任伊擔任會計工作,公司所有財務都是擔任總經理的被告在處理,有關公司買賣中華電信股條的錢都交由被告處理,公司收入、支出大部分都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認購股條收入都是存進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關於大筆支出伊不知道,小筆支出則都是被告拿現金交給伊,伊再彙整收據交給被告,發薪水時一併給,薪水是用轉帳的,員工薪水都是由伊先製成薪資表交給被告,被告審核過再交給伊去辦理轉帳,伊就到台暘公司樓下彰化銀行從被告的帳戶轉到員工的薪資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78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與癸○○於原審證稱,被告除了擔任培訓新進人員外,還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的部分,就是有關公司帳目帳,包括公司瑣碎的開支及給付公司員工招攬買賣股條的獎金,購買股條的錢都是被告在負責管理,她是負責財務部門,招攬股票的獎金都是從財務部門計算出來的,當時財務部門還有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頁),顯見被告實際參與台暘公司經營之財務工作。

又台暘企業社實際係由陳炯輝所成立,曾擔任過業務員之徐瑞章於本院更審前證述:台暘企業社之前賣過臭氧機,後來賣未上市股票,老闆使用陳正楠名字,由老闆教育訓練員工,當時如要中華電信股條,須向甲○○登記,徐瑞章之股條是由陳正楠交予甲○○轉交,當時不知悉股條有假,被告也有賣股條,業績應有1百萬元左右,被告是陳正楠很好的朋友,中華電信股條販售業績不錯,被告係最資深之員工,升作總經理,負責跑銀行、教育訓練之安排及新進員工之訓練規劃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03頁起),顯然被告在台暘企業社擔任實質工作甚多,惟台暘企業社既在販售中華電信股條之前有販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又台暘企業社老闆為陳正楠,則陳正楠授意將販售中華電信股條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以老闆對於資金運用之指揮權,及台暘企業社實為陳正楠獨資之型態,被告並無非當然有干預之立場,也不能遽謂其必然有共同之謀議,故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繳納現金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換上開2張彰化銀行之銀行本票,發票日期均為89年3月22日,而陳炯輝以彰化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3月27日支付2,7 00,000元向上手郭清和、蔡信明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得見陳炯輝向上手購得股條之前,即支用認購款,然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與陳炯輝具犯意之聯絡。

⒌又依告訴人等所提供「李隆基」、「曹明仁」、「丁○○」、「童才昌」、「吳金朝」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其中雖有多份係完全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員工,再經核閱被告提供「童才昌」、「丁○○」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三之資料)及證人彭添貴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二之資料),亦屬同一股條文件彩色影印複製而來,惟陳炯輝交回公司之股條向來由甲○○保管,甲○○既從未發現作假,甚至自行認購,並為親友認購,連同為親友認購部分合計35張,此據甲○○於警詢證述甚明(見第11285號偵卷第28頁起),並有前述之支票兌現資料可憑,而甲○○同遭列為本件被告經起訴,惟經判決無罪確定,認定甲○○對於股條有偽造之情形並不知情,據此而論,身為股條保管者之甲○○尚無法辨識股條為偽造之文件,被告是否當然知悉偽造,亦無由當然排除其不知情之可能性,再衡諸台暘企業社如附表所示認購股條之員工於案發前亦無人懷疑股條有假造,告訴人巳○○等人均證述,後來聽到新聞報導說中華電信股條有假,拿出認購之股條,才發覺股條是彩色影印的等語,則被告為何優於該等人士,而應有較精明之辨識股條能力,並未見足夠合理之說明。

又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於調查局調查時雖均證稱,並未將股條讓予他人等語(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惟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曹明仁於調查局及偵查證稱,有讓售中華電信股條5張查扣為其名義之股條,除其中保管條之金額非其所填之外,其餘均由其簽名,交予張滿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2220偵卷第117頁背面起),證人吳金朝於調查局證稱:有讓售45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背面),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而主動聯繫,對方姓陳,要求其提供證件,卷附股條「丁○○」簽名筆跡,確實由其在一位曾性律師面前所為,印章亦為真正等語(見第2220號他字卷第111頁起),證人張滿豐於調查局證述其透過任職於中華電信之辛○○收購吳金朝、曹明仁及其他數名中華電信員工之股條,其經手正本,但本件查扣文件是影本等情(見第11285號偵卷第96至99頁),足認卷附影印之曹明仁、吳金朝股條係真正之股條影印,丁○○股條影本亦由簽名及印文真正之原本影印而得。

又中華電信員工李隆基於原審雖證稱扣案為其名義之股條簽名虛偽,然亦證述股條所附之身分證及識別證影本真正,其曾將股條讓售予丁小姐5張,連同身分證、識別證、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等文件交付丁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頁至第266頁),證人辛○○於調查局亦證述其本人曾收購李隆基之中華電信股條等語(見第11285號偵卷第102頁),並於本院證述其所交出之文件均是原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本件查扣之股條影本,其出處有真有假,並非全屬虛偽不實。

以被告提供帳戶供陳炯輝使用一事,被告聽命於陳炯輝,陳炯輝一人包攬股條之收購與交付,陳炯輝雖極可能未購入足數之股條,而有偽造股條等相關文件之舉,但以陳炯輝身為本件股條買賣主事者之角色,事後逃匿無蹤,為免其詐欺、偽造文書、本票之舉易於敗露,亦具足夠之動機對所有員工包括被告,刻意加以隱瞞,尚不能以被告擔任總經理頭銜一職,實際從事財務、訓練員工及被告與陳炯輝過從甚密,即謂被告必然知悉陳炯輝之圖謀。

⒍證人癸○○於原審雖證稱,關於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基本上是由陳炯輝與被告去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由他們二人上台北去找人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曾經在公司聽他們提起過,有聽過陳炯輝向被告講說要變成投顧公司才可以作更大的事業,就是要將台暘企業社改名為台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7頁),惟本件扣案股條,非全屬偽造,已如前述,縱被告確實曾與陳炯輝前往認購,亦不必然參與偽造股條之行為。

癸○○又證稱,伊看過被告與陳炯輝於一早上班時間一同進出伊居住大樓的大門數次,常常看到他們一同進出大樓大門,他們出門是剛睡醒要上班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然以被告與陳炯輝之親密關係,及陳炯輝授意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之款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款項高達千萬餘元,足認陳炯輝對於被告之信任,但仍無從排除陳炯輝對被告有所蒙蔽,陳炯輝向台暘企業社招募認購股條並如何向上手購買股條之情事,陳炯輝並非當然必須告知被告,已如前述,是癸○○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供稱,陳炯輝於89年4月21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房屋一戶,被告於案發後90年3月5日售予王光華,頭期款及各期房屋貸款均係由陳炯輝,出賣房屋剩餘60萬元,被告用來抵償陳炯輝之前積欠60萬元債務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買、賣上開房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番卷一第256頁至第289頁),以被告、陳炯輝購買上開房屋,係在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繳納價款之後,被告與陳炯輝當時又無其他收入,被告與陳炯輝二人極可能係以員工認購股條繳納之價款購買上開房屋,其後新聞報導中華電信股條有假,被告即將上開房屋出售得款60萬元等情,然中華電信股條買進與售出之間留有價差,陳炯輝另在台暘公司之外,另有以個人名義販售中華電信股條,如前述販售予彭添貴部分即屬之,故陳炯輝購屋之資金來源,以前述台暘企業社經營之型態,被告對此亦非必然具不法所有之認識。

⒎關於被告辯稱,伊自己亦認購中華電信股條5張而同受損失,且陳炯輝曾向伊借款共60萬元,書立借據1紙交伊收執,嗣陳炯輝並以15張面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換回上開借據,因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對陳炯輝之60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故伊實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云云,惟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個人曾認購10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12萬元,總金額為12萬元,我將該款項存入我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後來我依陳炯輝指示將其中五張轉售予公司員工戊○○。」

等語(90年偵字第1128 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借予陳炯輝借款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盡信,惟以被告此辯解雖不可信,仍並不能作為其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之股條、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尚乏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部分,認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就被告涉嫌偽造股條等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就該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其餘上述認定有罪部分,被告猶執陳述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基於貪念,不思正途,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他人不小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事後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0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張數│金額(新台幣)│認股憑證明細    │
├──┼───┼──┼───────┼────────┤
│ ㈠ │巳○○│21  │2,520,000 元  │曹明仁5 張、童才│
│    │      │    │              │昌12張、丁○○4 │
│    │      │    │              │張              │
├──┼───┼──┼───────┼────────┤
│ ㈡ │李富春│16  │1,920,000 元  │李隆基6 張、王豫│
│    │      │    │              │春5 張、曹明仁5 │
│    │      │    │              │張              │
├──┼───┼──┼───────┼────────┤
│ ㈢ │卯○○│31  │3,720,000 元  │李國華12張、童才│
│    │      │    │              │昌1 張、王豫春8 │
│    │      │    │              │張、吳金朝10張  │
├──┼───┼──┼───────┼────────┤
│ ㈣ │子○○│6   │720000元      │李隆基6張       │
├──┼───┼──┼───────┼────────┤
│ ㈤ │丙○○│17  │2,040,000 元  │李隆基2 張、曹明│
│    │      │    │              │仁5 張、吳金朝10│
│    │      │    │              │張              │
├──┼───┼──┼───────┼────────┤
│ ㈥ │癸○○│4   │480,000元     │李國華2 張、王豫│
│    │      │    │              │春2 張(另有陳炯│
│    │      │    │              │輝交付抵償債務之│
│    │      │    │              │吳金朝股條10張)│
├──┼───┼──┼───────┼────────┤
│ ㈦ │甲○○│35  │4,095,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內    容│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依據│
├──┼────┼────┼─────────┼────┤
│ ㈠ │切結書  │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刑法第21│
│    │        │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        │        │㈡壬○○簽名一枚;│        │
│    │        │        │  印文一枚。      │        │
├──┼────┼────┼─────────┼────┤
│ ㈡ │切結書  │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刑法第21│
│    │        │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        │        │㈡壬○○簽名一枚;│        │
│    │        │        │  印文二枚。      │        │
├──┼────┼────┼─────────┼────┤
│ ㈢ │營利事業│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一枚文  │刑法第21│
│    │登記申請│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書      │        │㈡壬○○簽名一枚;│        │
├──┼────┼────┼─────────┼────┤
│ ㈣ │房屋繳款│八十八年│壬○○印文二枚    │刑法第21│
│    │稅單    │度桃園縣│                  │9條     │
│    │        │稅捐稽徵│                  │        │
│    │        │處      │                  │        │
├──┼────┼────┼─────────┼────┤
│ ㈤ │國民身分│        │壬○○印文二枚    │刑法第21│
│    │證影本  │        │                  │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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