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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建築師,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22號、524號「恆豐大樓」設計人暨監造人;
甲○○係承造該大樓之「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工地主任,監造該大樓為其等業務,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
其二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監造該大樓時應注意該大樓522 號(以下所指本大樓均係指522 號乙棟)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通風設備時,均應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使浴廁廢氣能直接有效排出戶外,且不致溢散至其他樓層,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其二人在興建該大樓時,未使該大樓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嗣該大樓6樓之4住戶宋又萱於92年7 月15日夜間至翌日清晨某時,於沐浴時,因住處陽台之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仍宣告死亡),而熱水器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積存屋內,循浴廁通風設施欲排出時,復因未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而有瑕疵,致一氧化碳從互通共用之管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致該大樓522 號9樓之4住戶壬○○旋於同月16日上午8時許、癸○○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許),522號7樓之4永達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起訴書誤載為住戶)史銀娣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同公司員工庚○○於同日下午3時許、同公司員工戊○○於同日下午4時許、5樓之4住戶董淑君、朱慈蓉、子○○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董淑君、朱慈蓉送醫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4 樓之4住戶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各因昏迷或身體不適,經發覺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其為建築師,亦係該大樓設計人暨監造人之建築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在該大樓所餘黏貼磁磚及整理內部前之施工期間,為該工程工地主任,且其等均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死者宋又萱、董淑君、朱慈蓉及被害人壬○○、癸○○、戊○○、庚○○、史銀娣、子○○、辛○○、丑○○等分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及身體不適送醫,然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被告己○○辯稱:伊於設計該棟大樓時,即已考慮通風問題,本件瓦斯中毒肇因於宋又萱將門窗密閉,使用瓦斯不當所致等語;
被告甲○○則辯以:伊係依照設計圖施工,並未偷工減料,該大樓浴室通風機部分,建築法規並未規範,且依其向來之施工情形,均未曾要求抽風機須安裝排管至管道間,故伊無過失可言等語。
二、經查:㈠宋又萱、董淑君、朱慈蓉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屍體照片、宋又萱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檢驗報告、心肺復甦術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急診病歷、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可佐,核與宋又萱之父丁○○、其兄丙○○、被害人家屬乙○○所述相符。
又壬○○、癸○○、戊○○、庚○○、史銀娣、子○○(並造成流產)、辛○○因本件身體不適送醫,除據渠等警詢中陳述綦詳外,復有證人即本件救護消防人員郭獻鴻、余岐育、證人即該大樓警衛江其增、蔡育民、證人即5樓之3住戶暨協助救護者吳世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子○○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治療記錄、醫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壓脈搏呼吸記錄、體溫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吳世仁協助救護現場草圖等文件在卷足證。
㈡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本件鑑定人蔡國華於94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瓦斯與一氧化碳並不同,瓦斯是一種可燃性氣體,是無色、無味、無毒,因為瓦斯是可燃性的,所以瓦斯公司會在瓦斯中加入臭氣,用來警示民眾。
一氧化碳也是無色、無味的,但是有毒,在空氣不流通,氧氣供應燃燒不足的情況下,才會產生一氧化碳,至一氧化碳因為無色、無味,所以人體沒有知覺,所以吸入後,會造成昏迷及脫糞的狀況,‧‧‧根據美國消防協會NFBA研究的參考數據,200 PPM(按PPM即百萬分之一,下同)濃度以下,人體就會感到輕微頭痛;
若超過400PPM,人體在2、3個小時就會感到頭痛;
800PPM,在45分鐘內就會感到頭暈、反胃、抽筋等現象;
1600PPM ,20分鐘內就會感到頭痛、暈眩,2個小時就會死亡;
3200PPM,5 到10分鐘就會感到頭痛、吐,30分鐘內會死亡;
6400PPM,1 到2分鐘就會頭痛暈眩,10到15分鐘內就會死亡。
12800PPM,1到3分鐘內就會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並提出消防署網站資料1份附卷為憑(同上審卷第237頁),此核與被告二人94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一氧化碳中毒症狀、瓦斯與一氧化碳中毒之區別所揭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3、157 至158頁)相符,應堪採信。
而稽以丙○○發覺宋又萱昏迷時,確有脫糞現象,又董淑君、朱慈蓉、子○○、壬○○、癸○○、戊○○、庚○○、史銀娣、辛○○各有不同程度之頭昏、意識不清、噁心、脫糞、昏迷(董淑君、朱慈蓉併致死亡)等不適情狀,顯均呈一氧化碳中毒之症狀。
且死者董淑君之血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氧化碳檢測儀檢測結果一氧化碳含量為38.8%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8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20003109號函件附卷可憑。
而死者宋又萱,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鑑定,其結果認經由屍體頸部抽出血液做一氧化碳分析,含量達76.5%,故為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無誤;
又因同大樓中,尚有另樓層住戶中毒事件發生,經查驗大樓,似乎係自6 樓往上、下散播一氧化碳,以致發生死亡,復由5樓之4死者董淑君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為38.8% ,屬意外死亡可證之等語,亦有該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證明本件確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人死傷。
另依壬○○、癸○○、戊○○、庚○○、史銀娣、辛○○於警詢所稱中毒時均未聞到任何異味,應可排除瓦斯外洩(因有添加臭氣,可為人所察覺,且不致呈現一氧化碳中毒症狀)所致甚明。
至同大樓522號2樓之1 住戶丑○○雖於同日21時40分許,亦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惟依丑○○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屋內,還有我兒子及女兒也在場等語,則當時屋內3 人,但因身體不適經急救送醫者僅丑○○1 人,此與一氧化碳在各戶屋內積存一定濃度後,因該屋內人員均需呼吸所致全面性之中毒情狀不符,此觀壬○○、癸○○均為同址9樓之4住戶、戊○○、庚○○、史銀娣均為同址7樓之4員工、及董淑君、朱慈蓉、子○○均為同址5樓之4住戶,各戶之在場人員均呈現有一氧化碳中毒症狀即明。
另參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記載丑○○年齡82歲,過去有心臟病、高血壓病史,求救原因乃勾選非創傷原因,且該患者女兒表示患者知道大樓有人中毒後,感覺自己頭暈,119 到場現場患者下樓後送等語(見相字809 號卷第29頁),則丑○○自可能因心情緊張、或害怕波及等情緒造成其血壓上升,感覺頭昏等身體不適,尚不能認確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併此敘明。
㈢又證人蔡國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死者宋又萱住處浴室係利用抽風機抽風,將空氣抽至浴室管道間排出,該處陽台鋁窗雖打開1 片,然如空氣無法流通,以供應瓦斯熱水器燃燒所需之空氣量,仍會產生一氧化碳,而瓦斯本身係可燃性氣體,無色、無味、無毒,但瓦斯公司為警示用戶,故加入臭氣,然瓦斯如燃燒不完全,祗要瓦斯燃燒所需氧氣下限足夠,即可繼續燃燒;
本件經研判係死者宋又萱沐浴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因伊同樓層其餘5 間住戶均未發生中毒現象,而同為門牌之4 之各樓層住戶則均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因此該一氧化碳中毒流竄原因,唯一因素在於浴室之管道間,之4住戶9樓以下各樓層浴室管道間均暢通,然9樓之4與10樓之2(按證人就此誤述為10樓之4,10樓以上住戶之空間設計與9 樓以下不同,故編號有異)間之浴室管道間上方遭水泥封死(按該管道間雖遭封死,但在9樓之4浴室門上方天花板之牆壁上另設有大型塑膠管管口,利用其轉折向上排氣,詳如後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220頁),對照該大樓4F至頂樓之設計平面圖(見94年8 月16日刑事陳報、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五,外放)、管道路徑圖(見原審卷三第89至96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他字第2269號卷第34至5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1至79頁),足認貫通上開一氧化碳中毒之住戶(即該大樓522號9樓之4、之5、之6、之7、之9 )可供該氣體流動至各該戶屋內之動線,確係各該戶浴室之共用管道間無訛。
㈣按建築法第13條於89年12月20日修正時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2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3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而其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2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3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此所指連帶責任,固應解為民事之連帶責任,惟其核心意義乃在於課以建築師就其建物設計及監造,負有維護建物使用者安全之最終保護責任,而非得由其他人員替代。
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綦詳。
從而,關於本件所爭之浴室內排氣管道間之設計暨監造,依前述修正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作為建築師之被告己○○、現場專任工程人員之被告甲○○仍應各負監造責任。
㈤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答辯狀及同年12月5 日刑事陳報狀中分別陳稱,該大樓確有排氣管之施作,並按圖施工,且係依慣例,為維美觀等,以管道間將管線圍起處理,管道間可通達屋頂,浴廁廢氣可循此管道間,自大樓屋頂排出戶外,6樓之4以下水電管線由管道間直上至9樓之4,後因10樓之隔間與9樓以下不同,故9樓之4管道間90度右轉沿9樓之4頂板再左轉90度循10樓以上之管道間直達屋頂右邊第2 個「土地公(頂樓排氣座)」排除(見原審卷三第21頁、第23頁、第8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該大樓4F至頂樓之設計平面圖(見94年8 月16日刑事陳報、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五,外放)、管道路徑圖(見原審卷三第89至96頁)附卷為憑。
而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本件該大樓之設計,實有利用排氣管道間排放廢氣,惟至9樓之4天花板時,因10樓之隔間與9樓以下不同,故9樓之4 管道間二根中型塑膠管均90度右轉,並設置一截斷大塑膠管供排放廢氣而一併沿9樓之4頂板再左轉90度循10樓以上之管道間直達屋頂右邊第2 個「土地公(頂樓排氣座)」排除之設計。
⑴原審於94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其結果認:該大樓9樓之4浴室天花板內透氣管道間之磚塊敷設,並無通往其上之10樓之2 ,管道間內有2根中型塑膠管及1根大型塑膠管,該大型塑膠管靠近管道間上方末端磚塊處,已被截斷,該大型塑膠管與頂樓的通風塑膠管同一口徑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第68至76頁),此與消防局於92年7 月16日勘查現場時拍攝之照片情況相符(另參見92年度相字第796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照片)。
而證人即鑑定人林平昇於原審履勘時所證:渠於本件災害發生後,曾至該大樓9 樓某戶協助勘查浴室,其通風管道間亦有大型塑膠管被截斷之情形,其情狀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相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12 頁),堪認上開管道間、及各類塑膠管之設置,仍維持案發時之狀況。
⑵另查,證人何俊民即9樓之4 之第2手承購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向林惠賢承購該屋,從未整修浴廁,直至消防人員勘驗時拆開天花板,方知悉有如上情狀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
又證人楊芷琳即何俊民之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證人何俊民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渠,而渠與證人何俊民同住該屋,從未整修,其後出租他人,房客亦無整修情事,消防局前來勘驗時,渠始知悉排氣管道間上方有水泥封住,下方尚有木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彼此證詞,並無不洽,且與證人即9樓之4現承租戶陳志州於原審履勘時證述:渠承租該處,並未對浴室進行任何裝潢或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互徵屬實。
另證人即10樓之2 現所有權人林馬龍在原審審理時且證陳:渠因覺前手裝潢甚佳,乃予以承購,故未曾整修過浴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
均核與被告所自承,該大樓9樓之4及10樓之2述無2次施工情形,及原審上揭勘驗結果,於9樓之4 浴廁天花板上,確實尚有板模,及9樓之4浴廁門牆面上大型塑膠管口切直情況,顯係初次施工時所埋設,並非事後切除等情,足認前揭勘驗結果所示9樓之4與10樓之2 間管道間及各類塑膠管之連結、設置情況,即被告二人施工時之實況,迄今未經他人更動。
⑶再查,證人即該大樓水電施工人員鄭錦河於原審審理時,初雖證稱:該大樓浴廁之排氣係單純利用管道間,而無排氣管之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惟於檢察官詰問時,經提示前述設計圖,其即更正敘明:該大樓確有排氣管之設,並係用以排出管道間之廢氣,且依照片、竣工圖及管道間位置圖所示,其管道應由9樓之4水平轉折至10樓之2 ,而依勘驗照片,並未見到彼此連結之管道,且9樓之4與10樓之2 間並無管道間之通道,因此至9 樓之廢氣須透過9樓之4天花板之路徑,轉折至10樓之管道間,應在9樓之4天花板上另設1排氣管連接至10樓之管道間,而被截斷之塑膠管即用以連接9樓之4至10樓之2之管道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72頁)⑷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採樣分析鑑定,經該公會先於96年4月13日實施第1次檢測鑑定,針對9樓之4管道做氨氣排放是否由屋頂排氣座自然引出,採樣3 次;
復於96年6月29日實施第2次檢測鑑定,針對9樓之4之浴廁管道做彩色煙霧及氨氣是否由頂樓排氣座排出,採樣3 次,其鑑定報告記載:「第1次檢測採樣3次均測得氨氣濃度為4PPM,第2次檢測採樣3次均測得氨氣濃度6PPM、彩色煙霧均有排出」,並附有照片顯示藍色及淡橘色煙霧自屋頂排氣座排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38頁),足認上開利用9樓之4浴廁天花板上被截斷之塑膠管轉折向上排放廢氣,仍存有一定換氣之功能無訛。
至證人蔡國華於原審所稱「氣體竄至九樓之四天花板後,無塑膠管或管道間之連結,以致無法形成有效排氣引道」等語,尚與上開實際檢測之情況相悖,應予排除。
㈥惟按「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
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1款、第44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而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室,依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之通風方式者,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所需通風量20立方公尺/小時」,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2條第2款、第100條、第10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6樓之4浴廁係在室內,並無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自應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設備。
而本件通風設備,若屬自然通風設備,依法其構造應由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所組成,且排風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
『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惟本件卻利用4樓之4至9樓之4彼此互通之管道間充作排風管道,顯已違背上揭規定。
又此若屬機械通風設備,因本件風管顯非因為運轉或養護需要而設置,自亦不得開設任何其他開口,且依規定依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所需通風量達20立方公尺/小時,顯係透過機械運轉方式產生一定風壓,強制將室內空氣不斷排出,而各戶若均設有相同之裝置,亦不虞廢氣會逆向灌入各戶居室內。
而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在探究行為人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故應以條件理論作為判斷之基準,實務歷來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實係判斷上述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可歸責性。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之可歸責性,應視該行為是否對於行為客體創設(包括製造與提升)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之因果發生歷程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
行為人除非採取降低風險行為或其他可替代之合法行為,或該風險不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或所製造者乃法律所容許之危險,或其結果之發生無可避免,否則即應就其創造之風險負責。
當然該風險之實現,必係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不尋常之結合,其結果之發生復須係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效力所及之對象及保護目的範圍。
查本件一氧化碳中毒危害之發生,固係宋又萱使用熱水器且長時間燃燒不完全所致,惟被告二人所監造該大樓通風設備之設置,未能遵守前揭規定,致該一氧化碳循彼此互通開放之管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末終致董淑君、朱慈蓉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死亡。
故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已創設一個危險源,即產生危害其他樓層之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不可容許之危險。
對此危險之發生,以被告之專業及業務職權,本應預見,且能預見,本院復查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故就本件董淑君、朱慈蓉之死亡結果言之,宋又萱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之累積作用。
準此,縱宋又萱非無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
㈦該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被告己○○,承造人為東基公司,有該建物臺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該使用執照所附電話配管圖上固有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資料附記其上(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惟該電話配管與本件之浴廁排氣管之設計與施工,乃屬二事,況該附記資料亦無任何關於本件大樓配管設計者之說明,是以,辯護人據以認為該建物之水電工程設計並非被告己○○,其施工者,並非被告甲○○所屬之東機公司,要無理由。
又被告雖提出冠誠與椿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元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另辯稱:關於前揭排氣管道間之設計及施工,係東基公司委託冠誠公司,冠誠公司再委託椿元公司施工,其等無施工責任云云。
然觀諸該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足見其等公司間之委託工作範圍乃設計包括電氣(高、低壓)、消防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設計圖說及文書資料,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是該契約之內容與委託施工有間,不可混為一論。
又該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第9點固提及包括廁所排氣設備及配電,惟此歸屬於電器設備工程範疇予以列載,對照本件通風設施僅設一機械排氣設備及其配電,並未連結排風管等設施,則此通風設備設計是否為其專業,甚堪疑義。
況依上開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應先行勘察現場,並與其他設計師協調相關事宜,而建築物如管道間原設計所預留之空間,均足影響電氣、排水、通風等設施之設計,是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其意義乃在於課以建築師就其建物設計及監造,負有維護建物使用者安全之最終保護責任,而非得由其他人員替代,已如前述,職此,被告己○○諉稱其於此無設計責任云云,顯非足取。
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己○○既為本件大樓之建築師,關於排氣管道間之施工,其當然應負監造責任,況且,縱該大樓之起造人將此部分工程委由他人設計施工,被告己○○之上開責任,非得遽予減免。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舊法。
㈡被告己○○係建築師,依法為該大樓之監造人;
又被告甲○○為該大樓之施工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董淑君、朱慈蓉死亡,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二人過失責任,應在於其二人監造該大樓時,疏未注意在該大樓522號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令使浴廁廢氣能直接有效排出戶外,且不致溢散至其他樓層;
㈡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設計、監督施工未確實,致造成住戶喪失生命,惟本件一氧化碳之產生,係因宋又萱使用瓦斯熱水器所致,故被告二人行為尚非肇事主因,且過失程度非重,又其等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二人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甲○○為實際施工之監督者,就此監督細節應較被告己○○熟稔,故應課予較被告己○○為重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均減其宣告刑1/2。
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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