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己○○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民國(下同)七十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己○○固陳稱其患有急性類精神病,長期失眠焦慮,調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七年
- 二、惟查:
-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貪污治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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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8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應與庚○○連帶追繳依序發還被害人壬○○、乙○○、丙○(原名周書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入該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任職,自七十七年間起,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二月),改調該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且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七十八初,己○○認識台北市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助理會計庚○○(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八一號以共同連續行賄罪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庚○○之上司即商富公司課長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獲悉庚○○與士林稽徵所稅務員關係良好,乃透過庚○○介紹認識己○○,己○○即與戊○○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己○○指導戊○○以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持變造收據虛列可扣除項目之金額,申報綜合所得稅,戊○○於當年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向其同事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索取癸○○捐助予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收據,癸○○礙於同事情誼,竟基於幫助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思,交付上開收據予戊○○,戊○○取得上開單據後,即依己○○前開指示,於不詳時地,擅將收據上捐助人姓名變造為其本人名義,並將捐助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己○○送件予士林稽徵所,持以行使申報(夫妻一併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並順利逃漏應納稅捐(逃漏金額如附表二關於七十七年度部分)。
事為商富公司沈鴻麟、甲○○、莊松、壬○○、丁○○(以上五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四年確定)、乙○○、辛○○(以上二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及癸○○所悉,其等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或八十年二、三月、或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各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乃請求庚○○協助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戊○○原直接請己○○協助,但己○○告以委由庚○○處理即可,另庚○○亦欲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己○○即承續同前之概括犯意,而與庚○○,或與庚○○分別與沈鴻麟、甲○○、莊松、壬○○、乙○○、丁○○、辛○○、癸○○、戊○○,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自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八十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一年二、三月間,由庚○○以自己所有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及沈鴻麟、甲○○、莊松、壬○○、乙○○、丁○○、辛○○、癸○○、戊○○提供,或由庚○○向辛○○、癸○○、沈鴻麟、壬○○及不詳姓名人取得捐贈或醫療單據,由庚○○變造並交由己○○代為撰擬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底稿,交由庚○○代為謄寫申報書,再收回底稿,並要庚○○通知各該申報人須依核算出之應繳稅額交予庚○○代繳稅額,並由己○○或庚○○代為送件。
己○○除與庚○○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逃漏庚○○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與庚○○共同與沈鴻麟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七十八年度、附表三至附表十所載),足生損害於如上開附表所示各該申報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各該變造單據之掣發人。
己○○且認此有利可圖,利用主管綜合所得稅稽徵事務,職務上審核其主管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各該申報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甲○○、壬○○、乙○○、莊松等人透過庚○○代為繳納稅款時,矇騙各該申報人,推由庚○○通知各申報人須繳出若干虛構應繳稅款,使甲○○等人不疑而如數交付通知繳納金額予庚○○,庚○○即代為向代收稅捐之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繳納經己○○核算之應納稅額,再於不詳時地,將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甲○○、壬○○、乙○○、莊松等人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下稱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虛構金額,交付甲○○等人以取信各該申報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稅捐機關對於收受稅捐之正確性及各該申報人,而將取得虛構金額與實際代繳金額之差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己○○,詐取差額得逞。
其中甲○○、壬○○、乙○○關於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七十九年申報),係己○○於七十九年間利用職務上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直接審核通過,其與庚○○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通知繳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之差額,計甲○○、壬○○、乙○○七十八年度依序為十萬、六萬、六萬元,非職務上機會詐得莊松七十九年度二萬八千元、甲○○八十年度四萬六千元;
己○○與庚○○共同續承前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乘商富公司職員丙○(原名周書韻;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該公司會計詢問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際,由庚○○向丙○詐稱其可代為申報,藉機將丙○所交付捐贈予雲林生命線協會金額四千元之收據,於不詳時地,擅自變造為五十萬四千元,另擅自將辛○○所給予其子高顯孝於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二紙,金額各一百五十五元、一百四十七元,分別變造為三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與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提出申報繳納之稅款為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庚○○持向南港稽徵所交由己○○收受,由己○○利用職務上審核之機會審核掩護過關,利用不知情之丙○逃漏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及各該變造單據之掣發人。
得手後,庚○○旋向丙○詐稱應繳稅款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使丙○不疑而交付十四萬二千元予庚○○,並找回二百二十三元,己○○、庚○○二人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其中差額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迨八十一年五月間,前開變造單據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事遭發覺後,甲○○、莊松等人向己○○追討被詐騙之稅款,己○○因恐事跡敗露,先後退還十八萬七千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四萬三千元,共五十八萬元,分別由庚○○退還予甲○○、莊松等人被詐騙之全部稅款,其餘尚未還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庚○○交出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固陳稱其患有急性類精神病,長期失眠焦慮,調查局約談時疾病發作,已無意識判斷能力,是以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被告經原審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㈠陳員自今年(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開始其精神狀態為急性類精神病性反應,經判斷其又發因素極有可能因重大心理壓力而引起。
㈡在今(八十一)年七月之前,陳員之精神狀態除自二月開始偶有失眠情緒欠穩等情形外,並未有其他精神異常現象。
研判在八十一年七月之前,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等語,有該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81)北總精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且本院更㈣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查明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據覆稱:依目前所附之資料,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中,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基醫精字第0九三000九0九二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參以調查局筆錄所載,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流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自白如是(見偵卷第八頁),足見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被告辯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欠缺,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並無錄音錄影資料供比對內容,顯然無法擔保自白筆錄之正確性及訊問程序合法性,故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倘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該筆錄所記載之自白確係出於誤載(例如: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意思相反或有重大差異),該記載錯誤之自白當然失其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該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並經被告閱後簽名認可,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供述,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修正之前,依斯時有效之法律,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況被告始終未抗辯上開筆錄與其陳述內容有相反或重大差異,迨至本院更㈥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始聲請調取上開訊問之錄音、錄影帶,經本院更㈥審函調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覆因時間久遠已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肅字第0九七四三000六四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㈥審卷第七十一頁),可知該次訊問時並非沒有錄音,乃因被告、辯護人遲至十餘年後始聲請調取訊問錄音、錄影帶,致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曾雅雲、林秀惠、陳維雅、李麗美、王雅芳等於調查局所為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歷原審及本院多次更審,顯知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情形,亦即知有未經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存在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境,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莊松、壬○○、乙○○、南雪清、辛○○、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聲字第七二0五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八頁),卷查悉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或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甲○○、壬○○,惟經傳喚均未到庭,且查丙○業已移民國外,去向不明,再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捨棄聲請傳喚該三位證人(見本院卷一一四九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續傳、拘證人甲○○、壬○○無著,附此敘明。
三、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本件證人即共犯庚○○、戊○○、沈鴻麟、甲○○、莊松、壬○○、乙○○、丁○○、辛○○、癸○○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共犯之獨特地位而為證述,原審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七三四判決意旨參看,是以私人不法取證,固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但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庚○○私錄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且庚○○亦已無法提供該錄音帶,是以卷附庚○○製作之錄音譯文,是否為真正,非無足疑,難認有可信性,故該譯文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可信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得為證據之規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除前揭一至四所指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前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七年間任職士林稽徵所,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迨至七十八年三月奉派至南港稽徵所擔任該所資料股稅務員,雖仍從事上開業務,但至八十年一月份即調整職務,僅負責收件工作,對於七十九年度以後之綜所稅不再負責審核。
其固認識庚○○,但並不認識本件其餘富商公司員工,未曾指導或為富商公司員工變造收據而虛列扣除項目金額以逃漏稅捐,亦無幫任何納稅義務人代撰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底稿,也不曾自庚○○處收受任何人所交付之款項。
至甲○○、乙○○、壬○○、丙○等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固經其審核通過,但其未收取任何好處。
本件係庚○○侵吞同事稅款,自導自演,意圖脫卸刑責。
又其因庚○○申報之案件部分係其審核通過,工作上有所疏失,且退休在即,受庚○○要脅,為免影響退休權益,始湊資幫助庚○○處理善後,並非退還所詐取款項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七十八年初庚○○和戊○○到士林稽徵所找我,請教如何省報綜所稅,我告訴他們,要採列舉扣除額申報…七十九年初庚○○又來找我,當時我已發戊○○七十七年度之單據已有塗改…庚○○及戊○○等前述同事,依然以塗改單據申報綜所稅…。」
、「(經查庚○○等十二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陸續使用變造之收據申報綜所稅,你明知其中有變造之收據,為何仍予幫忙審核過關?)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他們…一再要求我幫忙,我是受朋友拜託而犯錯…。」
、「莊松七十九年度、甲○○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丁○○七十九年度、周書韻七十八年度、乙○○七十八年度、壬○○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沈鴻麟七十九年度、吳進登(癸○○)七十九年度等,是庚○○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辛○○)七十九年度、戊○○七十七、七十八等年度係由庚○○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由我送件收件後移士林稽征所審核。
」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他們變造拿來申報。」
等語不諱(見偵卷第八頁),並有自白書內容略謂:「本人己○○受朋友庚○○之拜託,自七十七年度綜所稅幫忙其列舉扣除額通過收取金錢,自認違法失職...」等語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十七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供稱:「七十八年間申報七十七年綜所稅時,我們課長戊○○…要我問一問有否節稅之道,我去問己○○,並轉告戊○○可用列舉的。
那年戊○○就自己去找己○○申報,他當年因此少繳了很多稅,此事在公司傳開來,同事知道後,很多人都來找我,希望透過我可以少繳一點稅,己○○表示有可做為列舉的單據,都提出來…陳(己○○)要求我們給他一定之合理的代書費,即節稅的酬勞…申報前同事將資料交給我,我交予陳,陳會草擬一張節稅的草稿,由我抄,他要我轉告同事可少交多少的稅,同事交錢給我,我再轉交予陳,陳要我同事交的錢都比算出的應繳稅多一點,多出多少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妳們商富公司的同事沈鴻麟、甲○○、莊松、壬○○、丁○○、乙○○、辛○○、癸○○等人是不是有委請妳逃漏稅捐?)是。
(後來妳是不是有找己○○協助?)對。」
、「(戊○○第二次於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的資料也是交給妳協助逃漏稅?)是的,他們都是交給我。」
、「我們同事都知道己○○可以協助可以少繳點稅…我請他們把可以的單據都拿給我,由他們載我去找己○○,己○○就會統籌一下再找我出來幫他們寫申報書。」
、「(扣抵)單據上面的名義人變更都是我的筆跡沒錯。
實情是他們把單據交給我,我再把單據交給己○○,然後己○○會再把單據拿給我,告訴我這張單據要給誰使用報稅,那一張單據要給誰用報稅…後來的申報書也是我寫的,申報書上面的送達地址是己○○告訴我要寫那個地址。」
、「(申報書是妳自己填寫,還是己○○寫好底稿,妳再照抄?)他寫好底稿我照抄。」
、「(底稿己○○都收回去?)對。」
、「我寫好(申報書)之後,我會告訴同事需要繳多少的稅,同事會先把要繳的稅額給我,載我去稅捐處交給己○○,我把稅額和申報書都交給己○○…。」
、「繳稅金額的單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是我照己○○的意思填的,這些錢也是這些同事交給我,我轉交給己○○。」
、「是(向同事)溢收了(繳款稅額)…」、「「己○○說不要讓同事知道有溢收的情況,所以叫我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變更金額。」
、「(〈聲卷第十八頁〉這張明細表是己○○退款給妳的情形?)這些錢都是己○○拿出來的,己○○叫我把錢轉交給我的同事。
這張明細表是我寫的沒錯。
我當時寫的情形是實在的。
、「因為他(己○○)有溢收,所以他必須把錢退還給他們,要他們把錢繳掉可以息事寧人。」
、「(辯護人問:究竟你的同事交給你申報時,到底知不知道妳們會變造〈扣抵〉單據的名義和金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原審供稱:「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癸○○收據號碼三三0二由二千元變造為二十萬元…這張我交予己○○,當初在申報時,己○○說若有收據拿來,叫我拿去給他報。
是三月我向鍾(癸○○)要收據…。」
、「(是否已寫好申報書,稅已繳才拿去己○○收件?)我只有寫扶養親屬,其他的都沒有寫,不會寫,我在申報七十七年時是去…找己○○,…他幫我算一算要交多少,我去交錢,七十八年度是庚○○幫我辦的…」(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及於本院結證:「(你在申報七十七年所得稅時,有提出一張兒童癌症基金會收據,經事後查證這張收據原來捐贈人是癸○○,金額是兩千元,被變造成你的名義為捐贈人,金額變成二十萬元,這上面〈捐贈人〉戊○○筆跡是不是你寫的?)上面戊○○的名字是我寫的。」
(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等節;
證人癸○○具結證稱:「你申報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沒有人協助你申報?)庚○○幫忙。
當時庚○○有告訴我有什麼方法可以節稅,當初就是拿單據可以節稅。」
、「(你拿出來的單據是誰變造的?)過程是非法的我知道,但是誰變造的我不記得。」
等情節相符。
復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
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
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
查證人即共犯庚○○歷次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商富公司課長戊○○於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透過其介紹而結識擔任稅務員之被告,經被告指點,戊○○自行變造扣抵單據,交由被告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順利逃漏應納稅捐,事為商富公司同事知悉,乃請求庚○○協助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庚○○即蒐集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而與被告共同變造單據人名義人或金額,並代撰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由庚○○通知各該申報人須依核算出應繳稅額交予庚○○代繳稅額,而逃漏稅捐,其中有通知申報人應繳稅額,超出實際代繳稅額,而超收差額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庚○○上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庚○○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況證人庚○○因涉本案共犯,經本院判處罪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所為不利於共犯被告之證述,已無攀誣他人以卸責,或為分散責任,減輕自己罪責之可能,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其與被告共同協助商富公司同事逃漏稅捐、變造扣抵單據、繳款書收據聯及詐取應繳稅款等情節明確,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申報這筆(七十七年度)時我還不認識己○○,我事後到過南港稽徵所找過己○○一次,但跟這件事沒有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不惟與其於原審供承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於原審直承:「戊○○拿來(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的時候,申報書已寫好…。」
、「他拿到士林或南港給我,我已忘了,他給我的時候全部寫好了,我只看他計算有無錯誤…。」
等情扞格,是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不認識被告乙節,恐係因時隔已遠,記憶有誤所致,並不足採。
此外,復有戊○○、沈鴻麟、甲○○、莊松、壬○○、乙○○、丙○、丁○○、辛○○、癸○○及陳惠如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變造扣抵單據、繳款書收據聯附卷可資佐證,足佐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庚○○、戊○○、癸○○上開所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申報人庚○○、丁○○、壬○○、丙○、乙○○、癸○○、沈鴻麟、莊松、甲○○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一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曾雅雲、林秀惠、同局南港稽徵所職員李麗美查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0頁),復有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伊總會俠字第八一一0八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一)北總發行字第三一一一0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一)北總發行字第八一0五一三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一)北總發行字第八一0五一二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一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馬院醫事公字第八一0三0六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一)慈證總字第二六二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九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0四五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在卷為憑;
另申報人辛○○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陳維雅查明,並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一)慈證總字第二六五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財團法人基督教臨安息日會台灣區台安醫院(八一)醫發字0四四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五十五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馬院醫事公字第八一0四0二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五十九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0四五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
另申報人戊○○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曾雅雲查明,並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一)慈證總字第三一0號函存卷可參(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二五頁)。
㈢前開申報人丁○○、壬○○、丙○、乙○○、癸○○、沈鴻麟、莊松、甲○○、庚○○、辛○○、戊○○於申報各該年度所得稅時,計逃漏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稅捐,亦有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0五七七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三七二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為憑。
㈣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七十八年三月間申報七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時請被告協助申報,其向癸○○索取單據,而將該單據交給被告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單據則交給庚○○,委由庚○○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另於本院證稱:伊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提出之兒童癌症基金會之捐款單據,原捐贈人為癸○○,經伊變更捐贈人為伊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
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委由庚○○申報,所有扣抵單據均交給庚○○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
證人沈鴻麟於原審證稱:其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委由庚○○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二三七頁);
證人甲○○原審證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委由庚○○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三六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其於七十九、八十年度均委由庚○○申報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反面);
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委託庚○○申報,沒有交付任何單據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
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委由庚○○申報,有提供扣抵單據,其知道申報過程是非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其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委由庚○○辦理申報,並提供伊甸基金會之收據,並未提供婦產科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
證人莊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委由庚○○申報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反面)。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委託庚○○辦理納稅事?)我以前從來沒自己申報過,我不會算,七十九年申報七十八年度所得稅時我問會計,會計說他不會算,後來庚○○常去總公司,是點頭之交,有一次陳問我算了沒,我說不會算,陳說這很簡單,陳說可以幫我算,我很高興交給她,她問我有無扶養親屬、捐贈,她說有很多種算法,辛○○在旁邊聽到說對啊有列舉、標準,她叫我找收據,我找到二張雲林生命線及紅十字會的。
我後來查稅捐機關紅十字會的沒變造,雲林生命線的我原捐四千元,變造為五十萬四千元…」、「(妳屬何稽徵所?)籍設雲林。
是南港所通知補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反面)。
雖證人戊○○、辛○○、癸○○、沈鴻麟、甲○○、丁○○、壬○○、乙○○、莊松均否認明知違法而為申報,惟據證人庚○○供稱:「那年(七十七年度)戊○○就自己去找己○○申報,他當年因此少繳了很多稅,此事在公司傳開來,同事知道後,很多人都來找我,希望透過我可以少繳一點稅…。」
、「我們同事都知道己○○可以協助可以少繳點稅…我請他們把可以的單據都拿給我…。」
、「(究竟你的同事交給你申報時,到底知不知道妳們會變造〈扣抵〉單據的名義和金額?)知道。」
等語(按丙○及簡進成部分係第一次辦理,故排除在外,詳如後述),已如前述,且證人癸○○亦證稱其知悉申報過程是非法乙節,證人戊○○坦認上開癸○○之單據,經伊將原捐贈人變更為伊自己名義,作為扣除稅額單據交予被告等情,俱如前述;
而證人戊○○、辛○○、沈鴻麟、甲○○、丁○○、壬○○、癸○○、乙○○、莊松對於其等之收入及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扣繳、得列舉為扣除金額各節,當知之甚詳,否則當無一再委由他人申報欲行節稅之理,乃其等對於事後僅繳納較低稅額,事涉情弊,豈能諉為不知。
況前開申報人等或未繳納得列舉扣除額之收據,或交付庚○○少額之收據,又如何能節稅。
參以證人即共犯戊○○因上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證人癸○○上開犯行,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證人沈鴻麟、甲○○、莊松、壬○○、丁○○上開犯行,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四年確定;
證人乙○○、辛○○上開犯行,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在卷為憑,足見證人戊○○、辛○○、沈鴻麟、甲○○、丁○○、壬○○、癸○○、乙○○及莊松前開所供不知有違法申報情事,僅係單純節稅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至甲○○、莊松、沈鴻麟等人即使於發現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後,有向庚○○、被告追索之事實,但甲○○、莊松係遭庚○○、被告詐騙繳稅差額,查悉後而向被告追索;
另前開申報人沈鴻麟陳稱庚○○曾向其等表示不會出問題等語,是以沈鴻麟發現遭國稅局通知補稅,認被告有失承諾,乃向被告追索,亦非無可能,自難以甲○○、莊松、沈鴻麟等人曾向被告追索以及事後否認犯罪,即認定其等不知情。
㈤前開申報人庚○○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街一七二號五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
戊○○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六六一巷四0弄一0號,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七十七、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三頁);
乙○○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
丙○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更㈤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莊松七十八、八十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街三二一巷一0弄一六號五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
沈鴻麟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八十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松山區○○里○○路二0一號六樓之一,屬士林稽徵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
丁○○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嘉義縣湖邊里一二鄰國革新村三二號,屬嘉義稽徵所轄區,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
甲○○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八十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三號一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
辛○○(高文亮)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0五巷四四弄一號,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
壬○○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南港區○○里○○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七十八年度責任里,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
癸○○(吳進登)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八號,屬瑞芳稽徵所轄區,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0號五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有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更㈤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九頁),俱足認定。
㈥被告原任職士林稽徵所,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南港稽徵所稅務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八)財北國稅人字第五九五一號令及士林稽徵所主任潘文雄核可之簽呈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被告調職南港稽徵所後,均在資料股工作,其所受事務分配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管區業務,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間為:南港、北港、中南、舊庄、麗山、新勝等六里,八十年為:新富、玉成、成福、三重、東明等五里,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為:新富、玉成、成福、三重、新光等五里,有南港稽徵所製作之被告事務分配(執掌事項)表、南港稽徵所資料股業務分配表影本三紙(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及臺北市國稅局奉交查己○○任職相關資料一覽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0八頁),足見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之申報案件,是以關於甲○○、丙○、乙○○、壬○○七十八年度申報部分,屬被告責任里,係由被告審核,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㈦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結證:「…是庚○○要我繳多少,我就給她多少…。」
、「…第一年(七十八年度)繳十九萬…第三年(八十年度)四萬多元…。」
、「(你拿出的錢與實際繳的不符,庚○○有無向你說明?)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九頁);
復於原審供稱:「…七十八年度的稅,陳女(庚○○)向我要十九萬多元…八十年我各付大約五萬元。
…七十八度的收據是寫十九萬元,但案後發才知道是交九萬多元,十萬元不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證人即共犯壬○○於原審供稱:「…我回家找(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單子是給她(庚○○)六八八八四元,補稅單子說我只交八八八四元。
六萬元不見了。
到了調查局我才知此事。」
(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
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供稱:「…(七十八年度)我給庚○○六萬多元,但(她)實際上只交千元以下尾數之錢…。」
、「繳款書收據上金額是(陳)惠茹之字跡。
下面二聯是一0三二元,上面第一聯是六一0三二元。
第一聯是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反面、第二三一頁);
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年(七十八年度)我付給她(庚○○)六萬多,也拿到六萬多的繳費收據。」
、「…我被起訴後才知道被庚○○詐騙六萬多元…。」
、「她(庚○○)告訴我要繳多少錢,我就金額六萬多元給他,隔幾天她才把收據拿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
證人即共犯莊松於原審供稱:「…七十九年度我交二八五五一元,她(庚○○)實際上只交出五五一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有如庚○○坦承其所變造之繳款書收據聯(變造甲○○七十八、八十年度繳款書收據聯存於偵查卷證物袋,莊松、乙○○、壬○○之繳款書收據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八0頁、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九十六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第二八二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九頁),及南港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八八00五0七六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六頁)在卷覈實,足堪信實。
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報七十八度綜合所得稅)我給庚○○十四萬多元…我有提領十四萬多元,存摺上有紀錄。」
、「…(庚○○給你的收據上金額與你交給她的錢數字是否相符?)我這張下面沒寫金額,她找我二二三元。
(妳屬何稽徵所?)籍設雲林。
是南港所通知補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找二二三元是否妳寫的?)是。
我照己○○交待的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反面),且有證人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載明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領十五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行繳納稅額為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見本院上更㈤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足見證人丙○前開所證非虛。
雖證人即共犯庚○○調查局供述:「…己○○為了讓戊○○等十一人(不包括我自己)知道有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戊○○等人收取,我向戊○○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己○○另外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
云云(彈劾證據,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十七頁),惟上開甲○○等申報人均堅決否認知悉己○○收取差額之情,已如前述,證人庚○○上開所述,已難憑信;
又倘上開申報人均知悉己○○有收取差額,並表示無所謂,則庚○○何須干犯法禁,於不同年度一再費心變造繳款書收據聯上金額;
況經本院再質之證人庚○○,其具結證稱:「…己○○有告訴我不要讓同事知道有溢收,我只是推測同事知道(溢收),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足見證人庚○○於調查局所為上開陳述,顯係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共犯庚○○依被告指示變造繳款書收據聯之金額,矇騙甲○○、壬○○、乙○○、莊松,或口頭向丙○詐稱應繳虛構稅額,使其等交付與虛構稅額同額之款項,再將虛構金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交付己○○,已據證人庚○○證述如前。
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獲知變造單據逃漏稅捐及詐取應繳稅款之事遭發現,為掩蓋犯罪事實,乃陸續直接或間接交付庚○○十八萬七千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四萬三千元,共計五十八萬元,庚○○即分別退還予沈鴻麟、甲○○、莊松部分款項,其餘未還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庚○○於偵查中交出扣案等事實,亦經庚○○證述如前,並有退款明細單(見聲卷第十八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一一一頁))為憑,被告亦坦承交付上開款項予庚○○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雖其辯稱庚○○申報之案件部分係其審核通過,其因工作上疏失,且退休在即,受庚○○要脅,為顧及退休權益,始湊資幫助庚○○處理善後,並非退還所收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如未與庚○○共同參與前開違法之事,而僅屬工作上疏失,乃竟交付高達五十八萬元之款項與庚○○,豈非與常情有違,又倘被告僅屬審核疏漏,致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得逞,惟該等逃漏稅捐不法行為已遭稅捐機關查覺,若有審查疏失已昭然若揭,其事後再墊款補稅也無法補救審查疏失,被告為資深稅務人員,豈會不明此理而一再交款給庚○○,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㈨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沈鴻麟等申報人均證稱申報時不認識被告,顯見本案係庚○○以認識被告為由,主動招攬為他人申報稅捐,並一手主導不實申報稅款云云。
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前開申報人除戊○○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外,於申報各該年度時前固均未與被告直接接觸,惟被告身為稅務員,身分敏感,故未直接與申報人接觸,透過庚○○居間協助申報人逃漏稅捐,並代繳稅額申報,從中詐取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之差額,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未與申報人接觸,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為辯護,尚無足取。
㈩被告己○○於調查局初訊時固另坦承:「莊松七十九年度、甲○○…七十九年度、丁○○七十九年度、壬○○…七十九年度、沈鴻麟七十九年度、吳進登(癸○○)七十九年度等,是庚○○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審核』通過的。」
、「除庚○○、辛○○以外,莊松等人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紅包,但致送的詳情要問庚○○,最近庚○○告訴我,我共收了十九萬七千元的紅包。」
(見偵卷第一0、一一頁),惟證人即士林稽徵所資料股股長陳明芬於原審證稱:「八十年一月開始業務有改變,在之前由資料股收件審核,在此之後由資料股收件,徵收股審核。
(被告何時離開士林稽徵所?)七十八年三月。
…七十八年是收七十七年的申報案件,所以七十七年的部分被告就沒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
證人即南港稽徵所資料股股長樊天勳於原審證稱:「己○○來資料股,是七十八年三月調來的,因有一同事心臟病發入院,是王有海住院,由己○○代理其工作,當時正好是申報期間。
王有海工作是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管區業務、主辦業務、臨時交辦事項。
…管區業務是每人都有,是地區性、事務性。
…課稅資料之審核是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在七十九年度的由八十年審核,從八十年開始改由徵收股審核,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均由資料股審核。
己○○七十八年來,審核七十七年度的,他一直都在資料股工作。
(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書是否應蓋審核人印章?)申報書上本來印有一行應由審核人蓋章,但因審核人工作均非常忙碌,故習慣上在每一本封面上蓋一個章。
不會在每份上蓋章。
七十八年度申報書上封面蓋承辦人張即是審核人,但收件者未必是承辦人…收件由資料股幫忙收的。
每一管區只有一承辦人。
不可能交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
且依證人樊天勳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南港稽徵所事務分配表所示,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被告管區業務為綜所稅-南港里、北港里、中南里、舊莊里、麗山里、新勝里(按壬○○、丙○、乙○○、甲○○七十八年度所得稅部分,戶籍住址均為北港里);
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被告管區業務為綜所稅-新富里、玉成里、成福里、三重里、東明里(按沈鴻麟、甲○○、莊松、壬○○、丁○○、癸○○七十九年度所得稅部分,戶籍住址均係新富里);
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被告管區業務為綜所稅-新富里、玉成里、成福里、三重里、新光里。
又依臺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作業規定,七十九年以前資料股負責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及審核,八十年以後資料股僅負責收件,由徵收股負責審核,申報收件時不論申報人之戶籍地址或里別均予收件,收件後如有非轄區之案件即轉送至轄區稽徵所,轄區內之案件按里別由承辦人審核,各承辦人不可審核別人轄區之案件,不同之稽徵所間亦不可審核其他稽徵所之案件,收件人並不負責審核工作,故收件人應無機會塗改申報書所附之單據,亦不可能在收件時判定單據有無造假情形等情,已據證人即士林稽徵所資料股股長陳明芬、南港稽徵所資料股股長樊天勳、南港稽徵所審核員廖運德、士林稽徵所股長林四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反面、上更㈡字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證人陳明芬並證稱士林稽徵所七十七年度部分(七十八年申報)被告並未參與審核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離士林稽徵所,對於七十七年度士林稽徵申報之案件均未參與審核;
至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僅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之申報案件;
八十年後資料股已不負責審核業務,故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申報之案件均非被告負責審核。
是以莊松、甲○○、丁○○、壬○○、沈鴻麟、癸○○(吳進登)等人七十九年度所得稅部分,均係於八十年申報審核,而當時被告既已不負責審核業務,該等申報案件顯非被告負責審核,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自白其審核莊松、甲○○、丁○○、壬○○、沈鴻麟及癸○○(吳進登)等人七十九年度所得稅部分,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或與戊○○二人(七十七年度),或與庚○○二人、或與庚○○分別與戊○○、沈鴻麟、甲○○、莊松、壬○○、乙○○、丁○○、辛○○、癸○○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或與庚○○就行使變造丙○之收據、逃漏稅捐部分(按此部分丙○不知情),或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甲○○、壬○○、乙○○、丙○七十八年度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或對於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莊松七十九年、甲○○八十年度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差額及行使變造繳款書收據聯部分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㈠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提高該款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等有利,然本件被告行為時為稅務員,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故對於本件被告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本件被告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故本件被告有牽連犯、連續犯情形,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⑹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
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此處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
又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以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固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要旨)。
被告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業務,其於七十九年間藉職務上審核甲○○、壬○○、乙○○及丙○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機會,詐取上開申報人該年度之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漏引該條第一項);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惟查本罪較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處罰為重,其引用法條尚有未洽,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既已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另成立圖利罪。
被告詐取莊松七十九年度、甲○○八十年度差額部分,則與其職務無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變造如附表一至十一示單據,據以行使而逃漏各該申報人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次犯罪詳如附表一至十一說明);
檢察官另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惟查被告並非僅教唆、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已更進一步實際參與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實施之正犯論罪,附此敘明。
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
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前),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要旨)。
本件如附表十二所示各該年度實際代繳稅額之繳款書收據聯,係表示代收稅捐之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職員已代理收取稅捐,作為證明其已繳納稅捐之用,但該受委託之職員,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即非公文書,而屬私文書,被告就金額部分並無改作權,核被告變造上開繳款書收據聯交予各該申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戊○○就戊○○七十七年度申報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二、七十七年度部分);
被告與庚○○就庚○○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一部分);
被告與庚○○分別與戊○○(如附表二、七十八年度部分)、沈鴻麟、甲○○、莊松、壬○○、乙○○、丁○○、辛○○、癸○○就各該申報人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與庚○○就行使變造丙○之收據、逃漏稅捐犯行(按此部分丙○不知情);
被告與庚○○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非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變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十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庚○○利用不知情之丙○逃漏稅捐部分,屬間接正犯。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身分犯,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納稅義務人戊○○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以前開犯罪。
又庚○○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被告與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二者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時間均屬密接,手法皆係相同,顯均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變造莊松七十九年度繳款書收據聯,持以行使,詐取申報人莊松七十九年度通知繳納稅額與實際代繳金額差額之犯行(如附表十二、莊松七十九年度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院認定之前開犯行外,尚應庚○○要求,允由委託庚○○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簡進成,自行蒐集捐贈或醫療收據,供採列舉申報扣除額方式節稅,再由其設法幫忙處理,而簡進成並未自填綜所稅申報書,只繳出當年度其個人之扣繳憑單及包括扶養親屬身份資料暨相關年度捐贈或醫療單據,求請庚○○收轉由被告幫忙代為處理,被告即變造有關附表十三所述當年度費用收據,並代為撰寫當年綜所稅申報書底稿後,交由庚○○照寫,再收回底稿,並要求庚○○通知簡進成依其核算出之應繳額攜款代繳稅款,並為遞件,幫助簡進成逃漏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該稽徵機關對於稅課之管理。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藉沈鴻麟、莊松等申報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代辦上述事務時,矇騙各該申報人,要庚○○通知各申報人須繳出若干應繳稅款,並指示庚○○就各件實際代繳額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金額,且經其過目確已變填後,始允其交付各該代繳收據予各申報人,溢收之二者金額,悉數吞為己有,已知情形,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另尚面對應允幫忙各該申報人申報事宜,則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囑咐庚○○向各申報人轉知,每申報一件綜合所得稅,對之即索取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計三年度共向各申報人收得約十九萬七千元之紅包(正確數目不詳)。
其間對於申報遞件之處所,則指示庚○○將變造情節嚴重之申報人戶籍地,則偽填為南港稽徵所地址(即台北市○○區○○里○○路○段三六0號五樓),俾利由被告自行審核通過,或由被告盜蓋同事之職章予以過關,另情節輕微者,則指示庚○○將戶籍地填寫為士林區,轉送審核案件較多之士林稽徵所矇混過關,另將丁○○、癸○○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分送嘉義、瑞芳稅捐稽徵處審核。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等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
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
被告於調查局初訊時固供稱:「莊松七十九年度、甲○○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丁○○七十九年度、周書韻七十八年度、乙○○七十八年度、壬○○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沈鴻麟七十九年度、吳進登(癸○○)七十九年度等,是庚○○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審核通過的,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辛○○)七十九年度、戊○○七十七、七十八等年度係由庚○○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由我送件收件後移士林稽徵所審核。」
、「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紅包。」
(見偵卷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
證人即共犯庚○○於調查局時供稱:「戊○○等六人和甲○○等四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己○○,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戊○○等十人(按指戊○○、莊松、甲○○、丁○○、丙○、乙○○、壬○○、沈鴻麟、癸○○、辛○○)加上簡進成均知情,我只是居間,依己○○指示幫忙填申報書,每人每件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紅包。」
各等語(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但除證人丁○○證稱:「七十九年度部分,我給她(庚○○)一萬五千元作為報酬,七十八年及八十年度我沒給酬金…。」
(見偵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證人癸○○證稱:「因為當時有說要拿酬勞可以買單據」、「(你們付了多少酬勞?)我與莊松合出了一萬元,我付了多少金額忘了。」
、「(〈七十九年度〉是否有給付報酬?)這次沒有。」
(見偵卷第一0三頁)各等語外,其餘沈鴻麟、甲○○、莊松、戊○○、壬○○、乙○○、戊○○、辛○○均始終供稱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故被告及共犯庚○○上開收受紅包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離士林稽徵所,對於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士林稽徵申報之案件均未參與審核;
至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僅負責審核其責任里內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之申報案件;
八十年後其所屬之資料股已不負責審核業務,亦即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申報之案件均非被告負責審核,故本件僅甲○○、壬○○、乙○○、丙○七十八年度部分係被告直接審核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他部分(證人丁○○、癸○○上開所述交付酬勞部分)既非被告負責審核,非屬被告職務範圍,無法證明其等交付之款項與被告職務有關,尚難論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職務行為收受賄款罪或圖利罪。
而證人甲○○、壬○○、乙○○、丙○均一致陳稱不認識被告,渠等對被告之職務並不瞭解,焉會有對被告行使賄賂之意思,倘有如被告及庚○○上開所述向申報人每件收取五千元至一萬元之情形收取紅包之情形,應係被告變造單據,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協助逃漏稅捐之報酬,並非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難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職務行為收受賄款罪或圖利罪相繩。
至公訴人固另認戊○○於七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收件審核幫忙而順利過關,惟戊○○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南港稽徵所收件,記載戶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六六一巷四0弄一0號,有申報書影本可按(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則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規定,戊○○之申報書應轉至士林稽徵所審核,且證人曾雅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戊○○七十七年度申報係由陳美芳承辦審核(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該申報案件即使由被告在南港稽徵所收件,亦非由被告負責審核,已屬灼然,公訴意旨認該次係由被告收件審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關於申報人簡進成部分(如附表十三),遍查卷內資料並未查扣申報人簡進成變造之收據或相關之證明,且起訴書附表亦記載:「案發後變造單據遭己○○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代申報。」
自明,申報人簡進成此部分既無變造單據為憑,被告是否涉及犯罪,即非無疑,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公訴人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沈鴻麟、莊松等申報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代辦上述事務時,矇騙各該申報人,要庚○○通知各申報人須繳出若干應繳稅款,並指示庚○○就各件實際代繳額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金額,且經其過目確已變填後,始允其交付各該代繳收據予各申報人,溢收之二者金額,悉數吞為己有,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雖據證人沈鴻麟於調查局陳稱:「庚○○共向我收了十萬餘元(因收據遺失無法確定金額),只繳了數百元(依申報書為三百五十七元及二百七十六元,合計六百六十三元),差額達約十萬元,均遭庚○○及己○○私吞…。」
(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九十三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度我繳六萬多元(給庚○○),她有拿申報書收據有市銀行核章,八十年度我繳四萬多(給庚○○)…」(見偵卷第七十頁)各等語;
證人莊松亦於調查局時陳稱:「…八十年度自繳稅款,庚○○…向我表示…要繳四萬五千元,並即向我收取該款,事後亦給我一份臺北市銀行收據…。」
(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八十四頁);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年我拿了四萬五千多給庚○○作補稅之用…。」
(見偵卷第九十頁反面)各等語。
惟證人沈鴻麟、莊松於各該年度究交付若干金額予庚○○,並不明確,且遍查卷內資料並未有證人沈鴻麟、莊松所指上開年度變造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或相關之證明,自難徒憑證人沈鴻麟、莊松上開片面指述,或庚○○有退還款項給沈鴻麟、莊松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另指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申報遞件之處所,指示庚○○將變造情節嚴重之申報人戶籍地,偽填為南港稽徵所地址(即台北市○○區○○里○○路○段三六0號五樓),俾利由己○○自行審核通過,另情節輕微者,則指示庚○○將戶籍地填寫為士林區,轉送審核案件較多之士林稽徵所矇混過關,另將丁○○、癸○○七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分送嘉義、瑞芳稅捐稽徵處審核等語,惟查關於申報人之住址,係屬申報人有權製作之文書,並不構成偽造行為,且上開申報書上分設有「申報時的戶籍住址」及「通訊處」欄,有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是以申報人是否核實記載「申報時的戶籍住址」及「通訊處」,事涉管轄範圍,稅捐機關受理申報業務,即非無審核之義務,是以即使公訴人所指前開事實非虛,亦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固另供稱:「七十九度壬○○等六人均在新富里,是我的管區,庚○○將資料拿給我後,我就整理、審核後到同事的桌上蓋同事的章予以審核通過,我同事並不知情。」
等語(偵查卷第一一頁),惟依被告自白內容,其係在審核之申報案件上逐一蓋章表示審核完畢,但證人陳明芬於原審證稱:負責審核之人於送財稅中心時須蓋章,有時為了方便,在送財稅中心時,只在封面蓋一個章,表示這本是他審核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
證人樊天勳於原審證稱:因審核人員工作均非常忙碌,習慣上在每一本封面上蓋一個章,不會在每一份上蓋章,申報書上封面蓋承辦人章即是審核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
證人林四郎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收件後一百張計為一卷,再至其上蓋一個章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四頁),是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慣例,收件後係一百件申報書裝訂為一卷,收件及審核人員僅在卷宗封面蓋章而已,並非在每件申報書上逐件蓋章,與被告自白內容並不相符,況依上述實際作業慣例,被告應無在個別之申報書上盜用同事印章佯為已審核通過,而使實際承辦人無法查覺之可能,且公訴人始終未能查明被告究竟盜用何人之職章,被告嗣亦已否認上情,遍查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名。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及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提高罰金本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原判決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庚○○詐得之財物,尚有二十二萬五千元未退還被害人,由庚○○交出扣案,理由欄卻又稱: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均已由庚○○返還被害人云云,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被告詐取款項金額未詳以記載、明白認定,原審判決書亦無原判決所載之詐取款項附表。
㈤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被告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未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反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助長逃稅風氣,復從中詐騙財物,雖虛詞掩飾犯行,惟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依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被告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除已透過庚○○自行返還被害人甲○○全數款項外,另有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由庚○○交出扣案,此部分所得財物六萬元、六萬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應與共同正犯庚○○連帶追繳依序發還被害人壬○○、乙○○、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變造之單據、繳款書收據聯,或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之用,或交予詐騙之被害人,均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申報人│ 陳 惠 茹 │
├───┼─────┬─────┬─────┬────┤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七十九年 │八十年 │
├─┬─┴─────┴─────┴─────┴────┤
│申│ │
│報│均為士林稽徵所,皆非己○○責任里。 │
│單│ │
│位│ │
├─┼───────┬─────┬─────┬────┤
│就│ │ │ │ │
│診│伊甸殘障基金會│台北榮民總│同左 │馬偕紀念│
│或│ │醫院(病歷│ │醫院(病│
│捐│ │編號:2091│ │歷編號:│
│贈│ │0332) │ │00000000│
│單│ │ │ │) │
│位│ │ │ │ │
├─┼───────┼─────┼─────┼────┤
│日│ │ │ │ │
│期│78.12.29 │79.4.19 │79.9.27 │80.12.26│
├─┼───────┼─────┼─────┼────┤
│收│17023 │0927 │1219 │630949 │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同左 │同左 │同左 │
│號│ │ │ │ │
│碼│ │ │ │ │
├─┼───────┼─────┼─────┼────┤
│實│1,000元(新台幣│1,187元 │30元 │470元 │
│付│,下同) │ │ │ │
│金│ │ │ │ │
│額│ │ │ │ │
├─┼───────┼─────┼─────┼────┤
│變│100,000元 │41,870元 │181,830元 │180,470 │
│造│ │ │ │元 │
│金│ │ │ │ │
│額│ │ │ │ │
├─┼───────┼─────┼─────┼────┤
│差│99,000元 │40,683元 │181,800元 │180,000 │
│額│ │ │ │元 │
├─┼───────┼─────┴─────┴────┤
│經│原捐贈人為陳惠│就醫人為庚○○,庚○○與己○○基│
│過│茹,己○○與陳│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庚○○在不詳時│
│情│惠茹基於共同犯│地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
│形│意聯絡,在不詳│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 │時地更改金額,│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
│ │持以行使申報,│ │
│ │足生損害於士林│ │
│ │稽徵所就稅捐核│ │
│ │課之正確性及伊│ │
│ │甸殘障基金會。│ │
│ │ │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 │ 非被告己○○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庚○○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己○○負責之南│
│ │ 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
│ │ ,非己○○職務。 │
│ │3己○○與庚○○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為共同正犯。 │
│ │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1,287元,79年度11,442元,80年度 │
│629元 │
└──────────────────────────┘
附表二
┌───┬──────────────────────┐
│申報人│ 戊○○、張沈敏 │
├───┼───────────┬──────────┤
│年 度 │ 七十七年 │ 七十八年 │
├─┬─┴───────────┴──────────┤
│申│ │
│報│均為士林稽徵所,非己○○責任里 │
│單│ │
│位│ │
├─┼─────────────┬──────────┤
│就│ │ │
│診│ │ │
│或│ 兒童癌症基金會 │佛教慈濟功德基金會 │
│捐│ │ │
│贈│ │ │
│單│ │ │
│位│ │ │
├─┼─────────────┼──────────┤
│日│ 77.12.23 │ 78.12.6 │
│期│ │ │
├─┼─────────────┼──────────┤
│收│ │ │
│據│ 3802 │ 342396 │
│號│ 性質上為私文書 │ 性質上為私文書 │
│碼│ │ │
├─┼─────────────┼──────────┤
│實│ │ │
│付│ 2,000元(新台幣,下同) │ 1,000元 │
│金│ │ │
│額│ │ │
├─┼─────────────┼──────────┤
│變│ │ │
│造│ 200,000元 │ 301,000元 │
│金│ │ │
│額│ │ │
├─┼─────────────┼──────────┤
│差│ 198,000元 │ 300,000元 │
│額│ │ │
├─┼─────────────┼──────────┤
│經│原捐贈人為癸○○,由戊○○│原捐贈人為戊○○,由│
│過│向庚○○表示欲節稅,庚○○│戊○○與己○○、陳惠│
│情│介紹戊○○與己○○認識,由│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形│己○○與戊○○基於共同犯意│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
│ │聯絡,由戊○○在不詳時地更│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
│ │改捐贈人名義與金額,持以行│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
│ │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及佛教慈│
│ │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兒童│濟功德基金會。 │
│ │癌症基金會。 │ │
│ │ │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 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戊○○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
│ │ 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
│ │ 福、東明里。另戊○○於七十八年申報七十七年稅捐│
│ │ 時,己○○已於七十八年三月調職南港稽徵所,亦非│
│ │ 己○○審核。 │
│ │3己○○與戊○○就七十七年度之申報行為,己○○、│
│ │ 庚○○、戊○○就七十八年之申報行為,互有犯意聯│
│ │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7年度37,200元,78年度59,529元 │
└──────────────────────────┘
附表三
┌───┬──────────────────────┐
│申報人│ 沈鴻麟、沈古心(祖父) 沈周植桂(祖母) │
├───┼──────────────┬───────┤
│年 度 │ 七十九年 │ 八十年 │
├─┬─┴──────────────┼───────┤
│申│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士林稽徵所,非│
│報│海明審核。 │己○○任職構關│
│單│ │。 │
│位│ │ │
│ │ │ │
├─┼──────┬────┬────┼───────┤
│就│長庚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長老會新│馬偕紀念醫院 │
│診│(病歷編號:│醫院(病│營教會 │(病歷編號: │
│或│175540) │歷編號:│ │00000000) │
│捐│ │0000000 │ │ │
│贈│ │) │ │ │
│單│ │ │ │ │
│位│ │ │ │ │
├─┼──────┼────┼────┼───────┤
│日│ │ │ │ │
│期│ 79.12.4 │79.10.11│79.12.30│ 80.11.26 │
├─┼──────┼────┼────┼───────┤
│收│ 00000000 │00000000│ │ 506413 │
│據│性質上為私文│同左 │ 同左 │ 同左 │
│號│書 │ │ │ │
│碼│ │ │ │ │
├─┼──────┼────┼────┼───────┤
│實│50元 (新台幣│ 180元 │不詳 │ 90元 │
│付│, 下同) │ │ │ │
│金│ │ │ │ │
│額│ │ │ │ │
├─┼──────┼────┼────┼───────┤
│變│ 50,050元 │478,180 │14,700元│ 460,590元 │
│造│ │元 │ │ │
│金│ │ │ │ │
│額│ │ │ │ │
├─┼──────┼────┼────┼───────┤
│差│ 50,000元 │478,000 │14,700元│ 460,500元 │
│額│ │元 │ │ │
├─┼──────┼────┼────┼───────┤
│經│原就醫人為高│原就醫人│捐贈人不│原就醫人為陳惠│
│過│慶俞,己○○│為楊採芬│詳,陳海│茹,己○○、陳│
│情│與庚○○、沈│(現更名│明與陳惠│惠茹與沈鴻麟基│
│形│鴻麟基於共同│為楊帆縈│茹、沈鴻│於共同犯意聯絡│
│ │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麟基於共│在不詳時地,更│
│ │,在不詳時地│海明與陳│同概括犯│改金額,持以行│
│ │,更改就醫人│惠茹、沈│意聯絡,│使申報,足生損│
│ │名義為沈鴻麟│鴻麟基於│在不詳時│害於士林稽徵所│
│ │與金額,持以│共同概括│地,更改│就稅捐核課之正│
│ │行使申報,足│犯意聯絡│捐贈人名│確性及馬偕紀念│
│ │生損害於南港│,在不詳│義為沈古│醫院。 │
│ │稽徵所就稅捐│時地,更│心與金額│ │
│ │核課之正確性│改就醫人│,持以行│ │
│ │及長庚紀念醫│名義為沈│使申報,│ │
│ │院。 │古心與金│足以生損│ │
│ │ │額,持以│害於南港│ │
│ │ │行使申報│稽徵所就│ │
│ │ │,足以生│稅捐核課│ │
│ │ │損害於南│之正確性│ │
│ │ │港稽徵所│及長老會│ │
│ │ │就稅捐核│新營教會│ │
│ │ │課之正確│。 │ │
│ │ │性及長庚│ │ │
│ │ │紀念醫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沈鴻麟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己○○審核,非陳海│
│ │ 明職務。 │
│ │3沈鴻麟申報八十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己○○負│
│ │ 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
│ │ 東明里,非己○○職務。 │
│ │4沈鴻麟、己○○、庚○○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 │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9年度107,085元 ,80年度86,257元 │
└──────────────────────────┘
附表四
┌───┬──────────────────────┐
│申報人│ 甲○○,姚竹君(母), 石評惠(女) │
├─┬─┴┬──┬──┬──┬──┬──┬──┬───┤
│編│ │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年│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九 年 │八十年│
│度│ │ │ │
├─┼───────────┼────────┼───┤
│申│編號1至4同為南港稽徵│南港稽徵所,七十│士林稽│
│報│所(北港里),屬己○○│九年度稅捐已非陳│徵所,│
│單│責任里。 │海明審核。 │非陳海│
│位│ │ │明任職│
│ │ │ │機關。│
├─┼──┬────────┼──┬──┬──┼───┤
│就│慈濟│編號2至4均為 │馬偕│同左│長庚│馬偕紀│
│診│慈善│為長庚紀念醫院 │紀念│ │紀念│念醫院│
│或│基金│ │醫院│ │醫院│ │
│損│會 │ │ │ │ │ │
│贈│ │ │ │ │ │ │
│單│ │ │ │ │ │ │
│位│ │ │ │ │ │ │
├─┼──┼──┬──┬──┼──┼──┼──┼───┤
│日│⒓│⒍│⒒│⒑│⒋│⒋│⒉│⒊│
│期│6 │6 │ │ │ │ │4 │ │
├─┼──┼──┼──┼──┼──┼──┼──┼───┤
│收│342-│682-│683-│883-│7110│706-│991-│996679│
│據│394 │6959│5493│4678│ │08 │8017│ │
│ │ │9 │4 │2 │ │ │5 │ │
│號├──┴──┴──┴──┴──┴──┴──┴───┤
│碼│ 編號1至8其性為私文書 │
├─┼──┬──┬──┬──┬──┬──┬──┬───┤
│實│ │ │ │ │ │ │ │ │
│付│250 │265 │613 │4918│150 │185 │50元│450元 │
│金│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額│ │ │ │ │ │ │ │ │
├─┼──┼──┼──┼──┼──┼──┼──┼───┤
│變│500 │20, │220 │24, │160 │80, │120 │685, │
│造│,250│265 │,613│918 │,150│185 │,050│450 │
│金│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額│ │ │ │ │ │ │ │ │
├─┼──┼──┼──┼──┼──┼──┼──┼───┤
│差│500 │20, │220 │20, │160 │80, │120 │685, │
│額│,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經│原捐│編號2至4就醫人│原就│原就│原就│原就醫│
│過│贈人│原為高顯孝 │醫人│醫人│醫人│人陳惠│
│情│為鍾│ │詹淑│高唯│石湘│茹,改│
│形│淑惠│ │惠 │真 │台 │為姚竹│
│ │ │ │ │ │ │君 │
│ ├──┴────────┴──┴──┴──┴───┤
│ │一、編號1至6由己○○與庚○○、甲○○基於共同犯│
│ │ 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
│ │ 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稅捐核課│
│ │ 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功德會、長庚紀念醫院、馬偕│
│ │ 紀念醫院。 │
│ │二、編號7由己○○與庚○○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
│ │ 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金額,持以行使申報,│
│ │ 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
│ │ 紀念醫院。 │
│ │三、編號8由己○○與庚○○、甲○○基於共同犯意聯│
│ │ 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持以│
│ │ 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
│ │ 確性及馬偕紀念醫院。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甲○○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北港│
│ │ 里,為己○○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責任里。另七十九│
│ │ 年度稅捐已非己○○審核,非己○○職務。 │
│ │3甲○○申報八十年度稅捐之稅捐稽所,並非己○○任│
│ │ 職機關。 │
│ │4甲○○、己○○、庚○○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
│ │ 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188,416元,79年度63,400元 │
│ 80年度131,768元。 │
└──────────────────────────┘
附表五
┌───┬──────────────────────┐
│申報人│ 莊松,廖素娟(配偶),莊振毓,莊秉彥(子) │
│ │ ,莊舒茵(女) │
├───┼────┬─────┬─────┬─────┤
│編 號│ 1 │ 2 │ 3 │ 4 │
├───┼────┼─────┴─────┼─────┤
│年 度│七十八年│ 七 十 九 年 │ 八十年 │
├─┬─┴────┼───────────┼─────┤
│申│士林稽徵所,│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士林稽徵所│
│報│非己○○責 │稅捐已非己○○審核。 │,非己○○│
│單│任里 │ │任職機關。│
│位│ │ │ │
├─┼──────┼─────┬─────┼─────┤
│就│ │ │ │ │
│診│ │ │ │ │
│或│慈濟慈善基 │長庚紀念醫│長老會林內│馬偕紀念醫│
│捐│金會 │院(病歷編│教會 │院(病歷編│
│贈│ │號:194600│ │號:120311│
│單│ │3) │ │54) │
│位│ │ │ │ │
├─┼──────┼─────┼─────┼─────┤
│日│ │ │ │ │
│期│78.12.6 │79.9.27 │79.6.16 │80.11.15 │
├─┼──────┼─────┼─────┼─────┤
│收│730989 │00000000 │1976 │158172 │
│據│性質上為私 │同左 │同左 │同左 │
│號│文書 │ │ │ │
│碼│ │ │ │ │
├─┼──────┼─────┼─────┼─────┤
│實│250元 (新台 │ 117元 │ 不詳 │ 490元 │
│付│幣,下同) │ │ │ │
│金│ │ │ │ │
│額│ │ │ │ │
├─┼──────┼─────┼─────┼─────┤
│變│305,250元 │363,117元 │40,000元 │602,000元 │
│造│ │ │ │ │
│金│ │ │ │ │
│額│ │ │ │ │
├─┼──────┼─────┼─────┼─────┤
│差│305,000元 │363,000元 │40,000元 │601,510元 │
│額│ │ │ │ │
├─┼──────┼─────┼─────┼─────┤
│經│原捐贈人為陳│原就醫人為│原捐贈人不│原就醫人為│
│過│瑞璋,改為廖│楊採芬(更│詳,改為廖│庚○○,改│
│情│素娟 │名為楊帆縈│素娟 │為廖素娟 │
│形│ │),改為莊│ │ │
│ │ │松 │ │ │
│ ├──────┴─────┴─────┴─────┤
│ │己○○與庚○○、莊松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惠│
│ │茹在不詳時地,更改名義人及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
│ │生損害於各該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核課之正確性及慈│
│ │濟慈善基金會、長老會林內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
│ │ │
│ │ │
│ │ │
│ │ │
│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莊松申報七十八、八十年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
│ │ 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
│ │ 、東明里,非己○○職務。 │
│ │3莊松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明審核,非己○○│
│ │ 職務。 │
│ │4莊松、己○○、庚○○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
│ │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30,799元,79年度74,555元 │
│ 80年度116,025元。 │
└──────────────────────────┘
附表六
┌───┬────────────────────────┐
│申報人│壬○○,劉壽 │
├─┬─┴┬──┬──┬──┬──┬──┬──┬──┬──┤
│編│ │ │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年│ │ │
│度│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九 年 │
├─┼──────────────┼───────────┤
│申│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己○○責│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
│報│任里。 │稅捐已非己○○審核,非│
│單│ │己○○職務。 │
│位│ │ │
├─┼──┬──┬────────┼───────────┤
│就│慈濟│伊甸│編號3至5均為長│編號6至9均為馬階紀念│
│診│慈善│園殘│庚紀念醫院 │醫院 │
│或│基金│障基│ │ │
│捐│會 │金會│ │ │
│贈│ │ │ │ │
│單│ │ │ │ │
│位│ │ │ │ │
├─┼──┼──┼──┬──┬──┼──┬──┬──┬──┤
│日│78. │78.2│78. │78.7│78. │79.4│79.4│79.1│79.3│
│期│12.6│.27 │11.9│.25 │11. │.11 │.11 │.11 │.14 │
│ │ │ │ │ │15 │ │ │ │ │
├─┼──┼──┼──┼──┼──┼──┼──┼──┼──┤
│收│7309│2611│6835│8828│4859│6690│6702│6499│8898│
│據│86 │ │2176│7871│2369│ │ │13 │15 │
│號│ │ │ │ │ │ │ │ │ │
│碼├──┴──┴──┴──┴──┴──┴──┴──┴──┤
│ │ 編號1至9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
├─┼──┬──┬──┬──┬──┬──┬──┬──┬──┤
│實│250 │500 │ │ │ │185 │150 │790 │450 │
│付│元 │元 │不詳│不詳│不詳│元 │元 │元 │元 │
│金│ │ │ │ │ │ │ │ │ │
│額│ │ │ │ │ │ │ │ │ │
├─┼──┼──┼──┼──┼──┼──┼──┼──┼──┤
│變│400,│500,│239,│120,│300 │70,1│50, │70,7│120 │
│造│250 │000 │842 │285 │元 │85元│150 │90 │,45 │
│金│元 │元 │元 │元 │ │ │元 │元 │0元 │
│額│ │ │ │ │ │ │ │ │ │
├─┼──┼──┼──┼──┼──┼──┼──┼──┼──┤
│差│400,│499,│239,│120,│300 │70,0│50,0│70,0│120,│
│ │000 │500 │842 │285 │元 │00元│00 │00 │000 │
│額│元 │元 │元 │元 │ │ │元 │元 │元 │
├─┼──┼──┼──┴──┴──┼──┴──┼──┴──┤
│經│原捐│原捐│編號3至5原就醫│編號6至7│編號8至9│
│過│贈人│贈人│人不詳 │原就醫人高│原就醫人詹│
│情│為吳│鄭美│ │唯真 │淑惠 │
│形│進登│暖 │ │ │ │
│ ├──┴──┴────────┴─────┴─────┤
│ │己○○與庚○○、壬○○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
│ │地,更改名義人(編號1至7變造名義人為壬○○,編號8│
│ │至9變造名義人劉壽)及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
│ │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基金會、伊甸園│
│ │殘障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
│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壬○○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為己○○│
│ 負責之南港稽徵所責任里,屬己○○職務。 │
│3壬○○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己○○審核,非己○○職│
│ 務。 │
│4己○○、庚○○、壬○○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
│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147,109元,79年度36,214元 │
└────────────────────────────┘
附表七
┌───┬──────────────────────┐
│申報人│丁○○、南蔡豐合 │
├───┼───────────┬──────────┤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
├───┼───────────┼──────────┤
│ 申 │嘉義稽徵所非己○○任職│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
│ 報 │機關,非己○○職務。 │度稅捐已非己○○審核│
│ 單 │ │,非己○○職務。 │
│ 位 │ │ │
├───┼───────────┼──────────┤
│ 就 │佛教慈濟功德會 │馬偕紀念醫院 │
│ 診 │ │ │
│ 或 │ │ │
│ 捐 │ │ │
│ 贈 │ │ │
│ 單 │ │ │
│ 位 │ │ │
├───┼───────────┼──────────┤
│ 日 │78.3.19 │79.12.13 │
│ 期 │ │ │
├───┼───────────┼──────────┤
│ 收 │242 │68622 │
│ 據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
│ 號 │ │ │
│ 碼 │ │ │
├───┼───────────┼──────────┤
│ 實 │ │430元 │
│ 付 │ │ │
│ 金 │ │ │
│ 額 │ │ │
├───┼───────────┼──────────┤
│ 變 │300,000元 │467,430元 │
│ 造 │ │ │
│ 金 │ │ │
│ 額 │ │ │
├───┼───────────┼──────────┤
│ 差 │ │467,000元 │
│ 額 │ │ │
├───┼───────────┼──────────┤
│ 經 │原捐贈為不詳之人名義,│原就醫人為庚○○,改│
│ 過 │改為丁○○。己○○與陳│為南蔡豐合。己○○與│
│ 情 │惠茹、丁○○基於共同概│庚○○、丁○○基於共│
│ 形 │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
│ │更改名義人與金額,持以│詳時地,更改名義人與│
│ │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嘉│金額,持以行使申報,│
│ │義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
│ │確性及佛教慈濟功德會。│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
│ │ │馬偕紀念醫院。 │
│ │ │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 │ 用,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丁○○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
│ │ 己○○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
│ │ 鴻福、成福、東明里,非己○○職務。丁○○申│
│ │ 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己○○審核,亦非陳海│
│ │ 明職務。 │
│ │3己○○、庚○○、丁○○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45,479元,79年度48,147元。 │
└──────────────────────────┘
附表八
┌─┬────────────────────────┐
│申│高文亮,辛○○(配偶),高顯孝(父),高陳金盆(│
│報│母),高唯真,高凡閔(女) │
│人│ │
├─┼─┬─┬─┬─┬─┬─┬─┬─┬─┬─┬────┤
│編│1│2│3│4│5│6│7│8│9││ │
│號│ │ │ │ │ │ │ │ │ │ │ │
├─┼─┴─┴─┴─┴─┴─┴─┴─┼─┴─┼────┤
│年│七十八年度 │七十九│八十年度│
│度│ │年度 │ │
│ │ │ │ │
│ │ │ │ │
│ │ │ │ │
├─┼───────────────┴───┴────┤
│申│均為士林稽徵所,非己○○責任里,非己○○職務。 │
│報│ │
│單│ │
│位│ │
├─┼─┬─────────────┬───┬────┤
│就│慈│編號2至8均為長庚紀念醫院│編號9│馬偕紀念│
│診│濟│。編號2、4、8病歷編號:│、均│醫院(病│
│或│慈│484731號;編號3、5至7病│為台安│歷編號:│
│捐│善│歷編號:0000000號。 │醫院 │00000000│
│贈│基│ │ │) │
│單│金│ │ │ │
│位│會│ │ │ │
├─┼─┼─┬─┬─┬─┬─┬─┬─┼─┬─┼────┤
│日│││││││││││80.11.15│
│期│⒓│⒓│⒓│⒓│⒓│⒓│⒓│⒒│⒌│⒋│ │
│ │6 │29│14│1 │28│22│28│27│2 │6 │ │
├─┼─┼─┼─┼─┼─┼─┼─┼─┼─┼─┼────┤
│收│34│68│68│28│12│12│13│10│88│88│460018 │
│據│23│37│37│14│82│82│85│81│69│30│ │
│ │97│81│00│56│-3│-3│-5│-5│- │0A│ │
│ │ │- │- │- │74│60│72│49│4B│ │ │
│ │ │41│61│64│- │- │- │- │ │ │ │
│ │ │ │ │ │01│15│77│18│ │ │ │
│號├─┴─┴─┴─┴─┴─┴─┴─┴─┴─┴────┤
│碼│編號1至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
├─┼─┬─┬─┬─┬─┬─┬─┬─┬─┬─┬────┤
│實│50│11│37│22│22│96│37│11│12│10│200元 │
│付│0 │20│7 │02│元│0 │7 │88│0 │5 │ │
│金│元│元│元│元│ │元│元│元│元│元│ │
│額│ │ │ │ │ │ │ │ │ │ │ │
├─┼─┼─┼─┼─┼─┼─┼─┼─┼─┼─┼────┤
│變│38│21│10│22│10│24│14│11│18│15│325,200 │
│造│0,│,1│,3│,2│,0│,9│,8│,1│1,│1,│元 │
│金│50│20│77│02│22│60│77│88│20│05│ │
│額│0 │元│元│元│元│元│元│元│0 │0 │ │
│ │元│ │ │ │ │ │ │ │元│元│ │
├─┼─┼─┼─┼─┼─┼─┼─┼─┼─┼─┼────┤
│差│38│20│10│20│10│24│14│10│18│15│325,000 │
│額│0,│,0│,0│,0│,0│,0│,5│,0│1,│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94│ │
│ │0 │元│元│元│元│元│元│元│0 │5 │ │
│ │元│ │ │ │ │ │ │ │元│元│ │
├─┼─┼─┼─┼─┼─┴─┴─┼─┼─┴─┼────┤
│經│就│就│就│就│編號5至7│就│編號9│原就醫人│
│過│醫│醫│醫│醫│就醫人高顯│醫│、10│庚○○ │
│情│人│人│人│人│孝 │人│就醫人│ │
│形│高│高│高│高│ │高│辛○○│ │
│ │文│陳│顯│陳│ │陳│ │ │
│ │亮│金│孝│金│ │金│ │ │
│ │ │盆│ │盆│ │盆│ │ │
│ ├─┴─┴─┴─┴─────┴─┴───┴────┤
│ │二、編1至10由己○○與庚○○、辛○○基於共同犯│
│ │ 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
│ │ 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
│ │ 善基金會、台安醫院、長庚紀念醫院。 │
│ │二、編號由己○○與庚○○、辛○○基於共同概括犯│
│ │ 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持│
│ │ 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就稅捐核課之│
│ │ 正確性及馬偕紀念醫院。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 │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辛○○各年申報稅捐之單位為士林稅捐稽徵所,並非│
│ │ 己○○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
│ │ 、成福、東明里,非己○○職務。 │
│ │3己○○與庚○○、辛○○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100,300元,79年度28,010元, │
│ 80年度9,567元。 │
└──────────────────────────┘
附表九
┌────┬─────────────────────┐
│申 報 人│乙○○ │
├────┼─────────────────────┤
│年 度│ 七 十 八 年 │
├────┼─────────────────────┤
│申 報│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己○○責任里,屬己○○職│
│單 位│務。 │
├────┼───────────┬─────────┤
│就 診 或│伊甸園殘障基金會 │陳外科婦產科醫院 │
│捐贈單位│ │ │
├────┼───────────┼─────────┤
│日 期│⒓ │⒋⒑ │
├────┼───────────┼─────────┤
│收據號碼│17022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
├────┼───────────┼─────────┤
│實付金額│2,000元(新台幣,下同) │0 │
├────┼───────────┼─────────┤
│變造金額│500,000元 │280,000元 │
├────┼───────────┼─────────┤
│差 額│498,000元 │280,000元 │
├────┼───────────┼─────────┤
│ │原捐贈人為乙○○,由陳│原就醫人不詳,由陳│
│ │海明與庚○○、乙○○基│海明與庚○○、何錦│
│ │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忠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 │不詳時地,更改該單據之│聯絡,在不詳時地更│
│ │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改該收據之金額與名│
│ │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稅│義人,足生損害於南│
│ │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伊甸園│港稽徵所就稅捐核課│
│ │殘障基金會。 │之正確性及陳外科婦│
│ │ │產科醫院。 │
│ │ │ │
│ ├───────────┴─────────┤
│經過情形│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 用,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乙○○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單位為南港稅捐│
│ │ 稽徵所北港里,為己○○責任里。 │
│ │3己○○與庚○○、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度125,100元 │
└──────────────────────────┘
附表十
┌────┬─────────────────────┐
│申 報 人│癸○○、吳進登(配偶) │
├────┼────┬────┬─────┬─────┤
│編 號│ 1 │ 2 │ 3 │ 4 │
├────┼────┴────┼─────┴─────┤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
├────┼─────────┼───────────┤
│ │編號1,2為瑞芳稽│南港稽徵所,七十九年度│
│申報單位│徵所非己○○任職機│稅捐已非己○○審核,非│
│ │關。 │己○○職務。 │
│ │ │ │
├────┼────┬────┴───────────┤
│就 診 或│伊甸園殘│編號2至4為佛教慈濟功德會 │
│捐贈單位│障基金會│ │
├────┼────┼────┬─────┬─────┤
│日 期│ ⒉│⒓⒍ │ ⒌⒐ │⒓ │
├────┼────┼────┼─────┼─────┤
│ │2612 性 │730985 │627 同左 │798247同左│
│收據號碼│質上為私│同左 │ │ │
│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500元 │250元 │2,000元 │1,000元 │
│實付金額│ (新台│ │ │ │
│ │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變造金額│400,000 │300,250 │192,000元 │81,000元 │
│ │元 │元 │ │ │
│ │ │ │ │ │
├────┼────┼────┼─────┼─────┤
│差 額│399,500 │300,000 │190,000元 │80,000元 │
│ │元 │元 │ │ │
│ │ │ │ │ │
├────┼────┼────┴─────┴─────┤
│ │原捐贈人│編號2至4原捐贈人癸○○ │
│ │為壬○○│ │
│ ├────┴────────────────┤
│ │一、編號1由己○○與庚○○、癸○○基於共同│
│ │ 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名義人及金│
│ │ 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瑞芳稽徵所│
│ │ 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伊甸園殘障基金會。│
│ │二、編號2至4由己○○與庚○○、癸○○基於│
│ │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
│ │ 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各該申報稅捐稽│
│ │ 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佛教慈濟功德│
│ │ 會。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 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經過情形│2癸○○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
│ │ 己○○任職機關,非己○○職務。 │
│ │3癸○○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己○○審│
│ │ 核,亦非己○○之職務。 │
│ │4己○○與庚○○、癸○○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45,000元,79年55,999元。 │
└──────────────────────────┘
附表十一
┌───┬──────────────────────┐
│申報人│ 周 韻(即 周 書 韻) │
├───┼──────────────────────┤
│年 度│ 七十八年 │
├─┬─┴──────────────────────┤
│申│ │
│報│南港稽徵所,北港里,係己○○責任里。 │
│單│ │
│位│ │
├─┼───────┬───────┬────────┤
│就│ │ │ │
│診│雲林生命線協會│長庚紀念醫院 │ 長庚紀念醫院 │
│或│ │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
│日│ │ │ │
│期│78.04.04 │ 78.11.02 │ 78.10.19 │
├─┼───────┼───────┼────────┤
│收│000511 │ 000000000 │ 000000000 │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 同左 │ 同左 │
│號│ │ │ │
│碼│ │ │ │
├─┼───────┼───────┼────────┤
│實│4,000 元 (新台│ 155元 │ 147元 │
│付│幣, 下同) │ │ │
│金│ │ │ │
│額│ │ │ │
├─┼───────┼───────┼────────┤
│變│504,000元 │ 305,155元 │ 120,147元 │
│造│ │ │ │
│金│ │ │ │
│額│ │ │ │
├─┼───────┼───────┼────────┤
│差│500,000元 │ 305,000元 │ 120,000元 │
│額│ │ │ │
├─┼───────┼───────┴────────┤
│經│原捐贈人為丙○│原就醫人為高顯孝,由己○○與陳惠│
│過│,由己○○與陳│茹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庚○○│
│情│惠茹基於共同概│在不詳時地更改金額及名義人,持以│
│形│括犯意聯絡,在│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就│
│ │不詳時地更改金│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紀念醫院。│
│ │額,持以行使申│ │
│ │報,足生損害於│ │
│ │南港稽徵所就稅│ │
│ │捐核課之正確性│ │
│ │及雲林生命線協│ │
│ │會。 │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 │ 非被告己○○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 │2丙○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係己○○該│
│ │ 年度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
│ │ 成福、東明里,屬己○○負責之責任里。 │
│ │3己○○與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222,815元 │
└──────────────────────────┘
附表十二
┌───┬───────┬───────┬───────┐
│申報人│ 七十八年度 │ 七十九年度 │ 八十 年度 │
│ ├───┬───┼───┬───┼───┬───┤
│姓 名│通知繳│實際代│通知繳│實際代│通知繳│實際代│
│ │稅額 │繳稅額│稅額 │繳稅額│稅額 │繳稅額│
│ │ │ │ │ │ │ │
├───┼───┼───┼───┼───┼───┼───┤
│ │新台幣│九四、│ │ │四六、│四三九│
│甲○○│(下同│九五九│ │ │四三九│元 │
│ │)一九│元 │ │ │元 │ │
│ │四、九│ │ │ │ │ │
│ │五九元│ │ │ │ │ │
│ ├───┴───┼───┼───┼───┴───┤
│ │差額一00、0│ │ │差額四六、00│
│ │00元。被告已│ │ │0元。被告已全│
│ │全數返還被害人│ │ │數返還被害人。│
│ │。 │ │ │ │
├───┼───┬───┼───┼───┼───┬───┤
│壬○○│六八、│八、八│ │ │ │ │
│ │八八四│八四元│ │ │ │ │
│ │元 │ │ │ │ │ │
│ ├───┴───┼───┼───┼───┼───┤
│ │差額六0、00│ │ │ │ │
│ │0元。 │ │ │ │ │
├───┼───┬───┼───┼───┼───┼───┤
│乙○○│六一、│一、二│ │ │ │ │
│ │二0三│0三元│ │ │ │ │
│ │元 │ │ │ │ │ │
│ ├───┴───┼───┼───┼───┼───┤
│ │差額六0、00│ │ │ │ │
│ │0元。 │ │ │ │ │
├───┼───┬───┼───┼───┼───┼───┤
│莊 松│ │ │二八、│五五一│ │ │
│ │ │ │五五一│元 │ │ │
│ │ │ │元 │ │ │ │
│ ├───┴───┼───┴───┼───┼───┤
│ │ │差額二八、00│ │ │
│ │ │0元。被告已全│ │ │
│ │ │數返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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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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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 簡 進 成 │
├───┼──────────────────────┤
│年 度│ 八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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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報│宜蘭縣五結鄉,屬宜蘭稅捐處,非己○○負責里,不成│
│單│立違背職務罪 │
│位│ │
├─┼────────────────────────┤
│就│ │
│診│ │
│或│ │
│捐│ │
│贈│ │
│單│ │
│位│ │
├─┼────────────────────────┤
│日│ │
│期│ │
├─┼────────────────────────┤
│收│ │
│據│ │
│號│ │
│碼│ │
├─┼────────────────────────┤
│實│ │
│付│ │
│金│ │
│額│ │
├─┼────────────────────────┤
│變│ │
│造│ 540,510元 │
│金│ │
│額│ │
├─┼────────────────────────┤
│差│ │
│額│ │
├─┼────────────────────────┤
│備│案發後變造單據遭己○○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
│註│代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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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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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 七十九年度 │八十年度 │
│ ├───┬───┼───┬───┤
│姓 名│通知繳│實繳額│通知繳│實繳額│
│ │稅額 │ │稅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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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鴻麟│六二、│二七六│四二、│不詳 │
│ │二七六│元 │三五七│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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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 松│ │ │四五、│七一四│
│ │ │ │七一四│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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