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犯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
- 二、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查獲乙○○而扣得
-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下列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
- 二、經查:
-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
- (三)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
-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
- 五、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係犯修正前毒品
-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七、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一
- 八、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永昌、周美
- 九、經查:
- (一)關於附表四編號1、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
-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4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11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關於附表四號12、14、15被告與林鳳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13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七)關於附表四編號16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水源
-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5號、96偵緝字第166 號、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犯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月、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 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
竟分別獨自基於販賣營利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分別為如下行為:㈠與乙○○(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有關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寬梁、林水源以營利(有關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
二、嗣於96年1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查獲乙○○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經查:(一)本件證人丙○○、丁○○、林寬梁、林水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96年4 月12日、丁○○96年1 月20日、林寬梁96年1 月19日、林水源96年6 月12日、證人即共犯乙○○96年5 月4 日與96年6 月27日於偵查中及證人邱創勝、丁○○96年9 月11日原審另案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部分,有證人結文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下列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5 日、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7日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 日95年宜檢東孝聲監(續)字第000333號、95年11月2 日95年宜檢東孝聲監(續)字第000361號、95年11月29日95年宜檢東孝聲監(續)字第000387號、95年12月22日95年宜檢東孝聲監(續)字第000403號、96年1 月15日96年宜檢東孝聲監(續)字第000011號、96年1 月17日96年宜檢東孝聲監(續)字第00001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參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號卷第174 至192 頁),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依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即96年12月11日始施行,是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由依修正後之新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及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均未禁止檢察官於該法修正公布後施行前核發通訊監察書,故上開蒐證程式自屬合法,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毒品,並未販賣毒品,販毒者林水源、乙○○係為脫罪減刑才指證伊,證人所言均不實,扣案之物均非伊所有等語。
二、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6年4 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你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0月20日、11月6 日之通聯內容,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乙○○送海洛因來,錢也是交給乙○○。」
、「(通話內容『要拿2 千元小酌一下』為何意?)買海洛因二千元。」
、「(通話內容『女中路的全家』為何意?)就是約在女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由乙○○送海洛因來。」
、「(通話內容『吃個飯好不好』為何意?)代表我要買海洛因的意思。」
、「(通話內容『辦幾桌』、『今天要幾桌』、『2 桌、3 桌、4 桌』為何意?)一桌代表1 千元的海洛因。」
、「(通話內容『光復國小』、『家樂福後面』為何意?)就是約在那個地點交付,由乙○○送海洛因來。」
、「95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應在同年11月間。」
、「被告叫乙○○送海洛因來,有時在女中路,有時在光復國小。」
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第3 至4 頁);
於96年9 月11日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3 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剛開始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是否每次都是乙○○拿來交易?)是。
」、「(被告是否單獨與你交易過?)沒有。」
、「(剛開始你要毒品,就找被告?)是。」
、「(你找被告時,是否向他說明要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是。」
、「(地點誰約的?)被告約的,到了之後被告才打電話叫乙○○拿毒品來。」
、「(你的意思是要向被告買,還是透過被告跟乙○○買?)我是要向被告買。」
等語(參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
對照附表五(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號卷第68至69頁),被告與證人邱創勝均已就買賣海洛因2 千元及交易地點達成合意,應認證人丙○○上述所證堪可採信。
至證人丙○○雖另於96年3 月16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係透過被告聯絡乙○○,而向乙○○購買毒品等語(參96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卷第7 頁),嗣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且改稱係向乙○○拿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另於96年4 月12日偵查中亦提及卷附95年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向被告購買次數3 次、金額1 千元、交付地點在神農路上等語(參96 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第4 頁),惟已與其前述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坦承幫證人邱創勝向被告拿毒品等情不合(參96年度他字第74號卷一第176 頁,證人乙○○於該次雖證述邱創勝係拿安非他命,惟不足採信,詳後述貳二(一)⒊),已難遽信,又附表五(3 )所示98年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乃證人即丙○○之妻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證人丙○○,又卷內除附表五(1 )(2 )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丙○○另有買賣海洛因情事,是被告與證人丙○○買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地點,自應以附表五(1 )(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為據。
故被告與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證人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96年5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0月29日11時14分30秒通聯內容,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通話內容『一百五十號嘛』為何意?)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約在光復國小。
後被告叫『阿毛』到光復國小將海洛因交給我。」
、「『阿毛』是否為你於警詢中指認的乙○○?)是。」
、「(通話內容『從家樂福旁那條路進來,舊監獄那條路右轉那個紅綠燈進來』為何意?)就是約在光復國小附近。」
、「(該次通話內容買海洛因多少?)1 千元,是『阿毛』騎機車交給我的。」
、「每次都買1 千元海洛因。」
等語(參96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卷第12頁);
於96年9 月11日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3 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提示96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卷第12頁,妳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提示95年12月29日11時14分30秒的通聯記錄,妳說『我打電話給被告,乙○○將海洛因交給我』,有何意見?)我當時有這樣講。」
、「(警詢中妳承認95年10月29日,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否有這個事實?)有。」
(參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
參諸附表五(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號卷第69頁),證人丁○○即將抵達與被告相約之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堪認證人丁○○所證上情應可採信。
至證人丁○○於同上偵查期日雖曾提及自95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等語(參96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卷第12頁),惟與附表五(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購買次數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另有買賣海洛因情事,是被告與證人丁○○買賣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地點,自應以附表五(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為據。
又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透過被告向乙○○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惟與其上開證言已不一致,且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丁○○係向被告買海洛因等情不符(參96 年 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39頁),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與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共犯乙○○雖於96年5 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係幫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丙○○,不是海洛因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第14頁),及於96年6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丁○○是一起去找被告拿,丁○○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95年10月29日伊沒交付海洛因給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39頁),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係其單獨販賣予丙○○、謝聖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因與前揭證人丙○○與丁○○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由乙○○送海洛因到約定地點交易等情不符,事涉證人乙○○罪責,難期確實,均不足採信。
⒋證人丙○○、丁○○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推由乙○○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堪認被告及乙○○,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寬梁等情,業據證人林寬梁於96年1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持有0000000000於95年10月28日【筆錄誤繕為18日】13時26分通話內容、你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於95年11月6日通話內容,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的。
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何時?)95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月6 日。」
、「(期間購買之次數?每次購買之金額、數量?)買3 次,每次0.8 公克5 千元。
」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75 至276 頁);
參酌附表五(4 )(5 )(6 )(7 )通訊監察譯文(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53至54頁),顯示證人林寬梁於95年10月16日前某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於95年10月16日當日向被告抱怨前次拿的海洛因有味道,反應毒品品質不佳,又9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 日均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與多久抵達該地點,應認證人林寬梁所證上情堪可採信。
至證人林寬梁上開證述雖僅說明95年10月28日、95年11月6 日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既已證述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共有3 次,而附表五(4 )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林寬梁於98年10月16日曾向被告反應「那天拿的」毒品品質不佳一事等情,顯見證人林寬梁於95年10月中旬至95年10月16日前某日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疑。
至證人林寬梁於同上偵查期日雖曾稱係請被告調貨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76 頁),惟雖稱調貨,但既能當場交付毒品,顯然已持有毒品,並非向他人調取,是證人林寬梁所謂調貨,無非係規避、迴護買賣刑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證人林寬梁嗣於原審又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偵查中所述係警員要求如此陳述,並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有味」,不是毒品,是其等一起去外面吃東西,「自己吃這個」係指吃水果,是指榴蓮,「那天的東西沒味」係指榴蓮沒味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67 至170 頁),參諸證人林寬梁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輔以上開監聽錄音之內容,其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迴避問題與迴護被告之舉,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水源等情,業據證人林水源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我從95年9 、10月間向被告拿2 次安非他命,每次約2 千元。」
、「在宜蘭市友愛百貨對面停車場,被告開黑色的TOYOTA1600CC轎車交給我的,但車子是被告跟別人借的。」
、「(二次安非他命是否都在宜蘭市友愛百貨對面停車場交付?)是。」
等語在卷(參96年度他字第74號卷㈠第234 至235 頁);
另參酌附表五(8 )(9 )通訊監察譯文(參96年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83至84頁),顯示證人林水源向被告質疑「昨天」(即95年10月14日)拿的安非他命有摻假的成分,吃了嘴巴會麻,被告則表示如果用鋁箔紙燒不會變黑,即表示未摻副料等情,應認證人林寬梁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次2 千元等情。
至證人林水源於前揭偵查期日雖稱係95年9 、10月間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惟本件卷內僅有如附表五(8 )(9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依該譯文僅能證明證人林水源曾於95年10月14日購買安非他命1 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水源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次,詳如後述,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水源之時間應為95年10月14日,且為1 次。
至證人林水源嗣於原審改稱: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初是為減刑才說向被告買,與被告有過節始為不實指述等語(參原審卷第171 至174 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況證人林水源雖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稱係為減刑才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惟本件被告係於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被告、乙○○、林鳳娟涉嫌販賣毒品案時,於通信監察中早已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有該局96年1 月10日偵查報告可佐(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 頁),被告犯行既早已為警發覺,證人林水源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減輕其刑之可能,是證人林水源所辯偵查中係為減刑才供出被告等語,無非迴護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
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由上述說明,足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上所述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各情,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爰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於本案之情形,實務上並無認係集合犯之例,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修正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難認本案販賣毒品本質上為集合犯,此外,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各行為有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若認為係接續犯之範疇,亦未見合理,顯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個別論罪,始符合刑法修法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行為,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者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加重其刑。
惟酌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 次、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分別為2千元、2 千元、1 千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1 、4 、12至1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惟原審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三)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依一罪一罰原則論罪併罰,原審各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在適用法律上即有違誤;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宣告沒收、抵償時,未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上開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為其所有(參原審卷第259 頁),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為曲王明珠、門號000000000 0號申租人為王福生(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15頁、參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號卷第36頁),且被告供稱手機均已遺失(參原審卷第5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乙○○遭警查獲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之海洛因給林秋煌、張永昌等人;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四編號3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 所載之安非他命給周美鳳;
(三)被告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二人於附表四編號4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 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4 所載之海洛因給邱創勝(不含前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四)被告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由被告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6予林水源(不含前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乙○○交付給購毒者,二人於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載之安非他命給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等人。
被告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自95年7 、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口等處,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供乙○○施用,1 天約3 、4次,每次約0.1 公克,以作為乙○○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
(五)被告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並與林鳳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林鳳娟,林鳳娟再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二人於附表四編號12、14、15 所 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14、15所載之安非他命給陳建玲、李雅惠、陳銘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八、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永昌、周美鳳、范振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秋煌、丙○○、吳威良、夏德智、張建忠、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黃進忠、賴資凱、李雅惠、共犯林鳳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銘祺、林水源於偵查之證述、共犯乙○○偵查中自白,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930號鑑定書等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暨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鳳娟係缺錢才以賣安非他命來買海洛因,屬獨立販賣與伊無關,乙○○有販賣安非他命,其本身即有安非他命毒品,無庸伊轉讓,況扣案毒品亦非在伊身上查獲,伊不認識周美鳳、張永昌、吳威良、夏德智、張建忠、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黃進忠、賴資凱、范振豐、李雅惠、陳銘祺、林水源、陳建玲、楊淑妮,渠等證言不實在等語。
九、經查:
(一)關於附表四編號1 、2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⒈證人林秋煌於96年1 月19日警詢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表供你辨識,譯文中是你與何人之對話?譯文表之內容是否正確?)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譯文表之內容正確。」
、「(譯文表中5 通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意思為何?)談話內容中有談到債務及毒品價格問題。」
、「(譯文表中你與被告談到『雞肉飯』、『白色麵條』、『32、33』等是何意思?)『雞肉飯』、『白色麵條』是代表毒品的意思,『32、33』應該是毒品價格。」
、「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都是被告請我施用的,但我曾於半個月前拿5 千元請他幫我買海洛因,後來被告拿到我家來給我(海洛因毒品重量1 公克)。」
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348 頁);
嗣於96年1 月19日之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但是被告曾拿海洛因給我用,只有1 次,是在半個月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他是拿到我家。」
、「(你在警察局說5 千元請被告買,然後到你家,約1 公克海洛因,有何意見?)他的確有請我用,我也有拿5 千元請他買,他有拿1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時間上是他請我用之後,一個禮拜至十天,我再請他幫我買,隔天他就把海洛因給我。」
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74卷㈠第27至28頁);
復於96年1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於95年10月15日、20日、24日通話內容,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不是。
那是他跟我討論毒品價格。」
、「95年12月底在宜蘭市區路上,我拿5 千元給被告,叫他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
、「(被告在何處交付海洛因給你?)在我住處附近。」
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353 至354 頁);
於原審證稱:「(海洛因有無向被告拿過?)沒有。」
、「(於警詢中陳述曾經在宜蘭市區拿5 千元給被告請他拿毒品等語是否實在?)當時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而且我知道他有吸食海洛因,我要他幫我買5 千元的海洛因,但是他最後沒有拿海洛因給我。」
、「(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
、「(被告有無轉讓海洛因給你過?)沒有。
只有我自己拿的那次。」
等語(參原審卷第229 頁、第232 頁),則由證人林秋煌上述所陳,其始終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由卷附被告與林秋煌通訊監察譯文(參95年度他字第15 76 號卷㈡第351 至352 頁),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林秋煌討論毒品價格,並無證人林秋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則公訴人所指之證人林秋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林秋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據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秋煌之依據。
⒉證人張永昌雖於96年2 月1 日警詢時稱:「我是向被告購買。
我是從95年10月下旬左右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購買2 次,第一次於95年10月下旬左右,在宜蘭醫院停車場,以2000元購買0.1 公克使用之,是被告開車至現場後由身旁小弟(我不知該名男子年籍)親自拿給我的。
第二次於95年10月下旬左右,在宜蘭市光復國小旁,以2000元購買(0.1 公克)海洛因,也是被告開車至現場後由身旁小弟親自拿給我的。」
、「我都是用我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共撥打2 次電話給被告(95年10月份下旬)。」
、「(經警方提示監錄譯文第一通電話於95年10月20日15時48分40秒由Z0000000000 打至Z0000000000 及第二通電話於95年10月27日13時53分16秒由Z0000000000 打至Z0000000000 ?)這二通電話都是我所撥打無誤。」
等語(參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號卷第84至85頁),惟觀卷附被告與證人張永昌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號卷第86頁),無一提及買賣海洛因毒品之內容,自無從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張永昌於警詢供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張永昌經原審傳訊未到庭,則除證人張永昌警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永昌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證人周美鳳雖於96年1 月30日警詢中稱:「我是分別向被告及乙○○購買。
我是從95年11月上旬左右開始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2 次,第一次於95年11月上旬左右,在宜蘭市被告租屋處(光復國小附近,正確地點不清楚)以2000元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
第二次於95年11月旬左右,在宜蘭市被告租屋處以1000元購買(0.2 公克)安非他命,也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時還有林鳳娟在場。」
、「我都是用我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共撥打2 次電話給被告(95年11月份上旬及下旬)。」
、「0000000000是我前男友(吳基宏)所申請但是都是我在使用。」
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8 至9 頁)。
惟觀卷附被告與證人周美鳳通訊監察譯文(參96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11頁),內容僅證人吳美鳳提及要與被告見面一事,別無涉及買賣安非他命之相關話語,究無法以該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證人於警詢供述之佐證,而證人周美鳳經原審傳訊未到庭,則除證人周美鳳警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周美鳳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4 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證人丙○○雖於96年1 月23日警詢時稱:「我共向被告買過3 次毒品左右,我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大約都向他拿1000元(貨都是由乙○○送的)。」
、「我都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與他連絡,交易地點不一定(都在宜蘭市區交易)。
都有完成交易。
都是由乙○○本人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等語(參警礁偵字第0964100884號卷第2 至3 頁),惟於96年3 月1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即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向綽號阿毛即乙○○,另外向一位綽號阿峰購買。」
、「我是說被告介紹乙○○賣毒品給我。」
(參96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卷第6 至7 頁);
嗣於96年4 月12日偵查中又證稱:「(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何時?)95年10月間開始,最後一次應是在同年11月間。
他介紹我跟乙○○買後,我就沒有再向他買毒品。」
、「(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何時?)95年11月間開始,最後一次是在他被抓進來的前幾天。」
、「一星期約買1 、2 次,一次約1 千或2 千元。」
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第5 頁),對照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公訴人指訴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交易時間與次數,則起訴事實係將證人丙○○證稱向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逕認定係向被告所購買,惟除附表一編號1 前述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2次之事實外,卷內證據僅有證人丙○○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本院參諸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英為重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言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5 至11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⒈證人吳威良於96年1 月19日警詢稱:「(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及9 時10分之通話內容,是否為你向乙○○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但因我沒錢,所以經常先拿安非他命施用,等到有錢時再陸續還給乙○○。」
等語;
嗣於96年1 月19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93 頁、第302 至303 頁),核與卷附證人吳威良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100 至101 頁),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予吳威良之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夏德智於96年1 月20日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你於95年12月4 日凌晨2 時18分18秒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1 仔』是代表何意思?)就是代表安非他命1 包的意思。」
、「大約是95年10月份左右開始向乙○○購買毒品,我共向他買過3 至4 次毒品,我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大約都向他拿800 至1000元不等。」
等語;
嗣於96年1 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係向乙○○購買安非他命4 次等情(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78 頁、第383至384 頁),核與卷附證人夏德智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81 頁),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張建忠雖於96年1 月24日警詢稱:「我電話借給丸子(楊淑妮)使用,然後他跟乙○○講一講之後就將電話拿給我聽,我就跟乙○○約在孔廟等,因為楊淑妮要向乙○○拿毒品怕被抓,當時我在她旁邊,她就拜託我約乙○○在孔廟交易,乙○○開車子來之後就將毒品交給楊淑妮,楊淑妮將1 千元交給搭之後乙○○就離開。」
等語;
嗣於96年1 月25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36 頁、第342 頁),核與卷附證人楊淑妮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40 頁),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陳怡涵於96年1 月20日警詢中稱:「大約是95年8 、9 月份左右開始向乙○○購買毒品,我共向他買過10次毒品左右,我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大約都向他拿1000元。」
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87 頁);
嗣於96年1 月25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94 至395 頁),核與卷附證人陳怡涵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390 頁),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薛豐龍於96年1 月25日警詢時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撥打給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三通電話即95年12月8 日17時53分18秒、95年12月11日14時13分29秒、95年12月23日12時18分38秒內容顯示是何意思?)就是向乙○○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共向乙○○購買一至二次毒品,每次都購買約3 千元,都向其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礁溪地區,每次都有完成交易,都是由乙○○本人交付毒品。」
等語;
嗣於96年1 月25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407 至408 頁),核與卷附證人薛豐龍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㈡第410 至411 頁),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黃文德於96年1 月19日警詢中稱:「我都是打乙○○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連絡的,我只有打過二次他的電話給他說要買毒品的事情。」
等語;
嗣於96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警方執行乙○○販賣毒品案件,為何以前開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0乙○○電話?是否乙○○買毒品?)是。
我跟黃進忠向乙○○買毒品安非他命。」
、「(有無跟被告、林鳳娟買毒品?)沒有。
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190 至191 頁、第196至197 頁),核與證人黃進忠於96年1 月19日警詢中稱:「因為我想今天想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請黃文德幫我聯絡。」
、「我不知道黃文德連絡何人,也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
等語,及其嗣於96年1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請黃文德幫我聯絡看看何處可買毒品安非他命。
結果他聯絡乙○○買毒品安非他命1 千元,但沒有交易成功。」
、「(有無跟被告王順傑、林鳳娟買毒品?)沒有。
我不認識他們。」
等語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03 頁、第208 頁)。
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賴資凱於96年1 月19日警詢中即否認向乙○○購買毒品(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80 至281 頁);
雖嗣於96年1 月19日偵查中改稱:「(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與乙○○持有0000000000於95年12月2 日通話內容,是否為你向乙○○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的。
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該通電話你向乙○○買多少安非他命?)5 百元。
但他沒跟我拿錢。」
、「在礁溪我的車上,他拿安非他命5 百元給我,但他當時沒向我收錢。」
等語(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87 至288頁),核與卷附證人賴資凱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參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㈠第284 至285 頁),惟並未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證人乙○○於96年5 月4 日偵查中雖稱:係幫證人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函、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不認識黃進忠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5至17頁),惟嗣於原審改稱是伊自己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第163 頁),前後所陳不一致,已難遽信,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能佐證乙○○有與上開人證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尚無可佐證被告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附表四號12、14、15被告與林鳳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⒈證人范振豐於96年5 月16日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你於95年10月29日下午14時5 分51秒,林鳳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2 個』是代表何意?)這通電話可能是我女朋友陳建玲向林鳳娟買毒品的談話內容。」
、「我是聽我女朋友陳建玲那裡得知林鳳娟有在販賣毒品。」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26頁),無非臆測或傳聞之詞,且公訴人並未提出陳建玲之任何證述資料,是否確有此部份之事實,尚值懷疑。
至共犯林鳳娟於96年5 月22 日 偵查中雖結證稱:「(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范振豐名義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29日14時5 分51秒之通話內容,是否你幫被告販賣毒品,交付毒品給陳建玲?)是。
我是交安非他命。」
、「我於95年9 月底與被告認識,於95年10月、11月間賣安非他命給陳建玲二次,有一次2 千元,一次4 千5 百元,我在我租房子的地方,就是宜蘭健康路租屋處,幾號我忘記,還有在宜蘭大學正門口。」
、「(你賣安非他命給陳建玲之毒品何來?)被告交給我的,他向我說如果我朋友要,可以向他說,我只是跑腿,全部賣的錢都交給被告。」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37至38頁),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28頁),要係證人與1女子(依證人范振豐之供述,應係其女友陳建玲)之對話,並無被告涉案之內容,自非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
況證人林鳳娟雖指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玲,惟此部分除共犯林鳳娟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證人李雅惠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95年8 月18日我出所後約二個月,才向林鳳娟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向林鳳娟購買是在同年12月初。」
、「(期間購買之次數?金額?數量?)購買10次安非他命,每次約1 千元。
」、「(如何交付毒品?誰交付?何處交付?)我與林鳳娟住處附近舊監獄旁的五叉路口,由林鳳娟走路過來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78至79頁),並未提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
證人林鳳娟雖於96年5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販賣安非他命給雅惠之毒品何來?)是向被告拿的,我們二個人在一起,有人打電話要來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講多少,我就拿下去,並要交多少錢回來。」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39頁);
並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李雅惠證稱在95年10月間開始至同年12月初左右,向你買安非他命約10次,每次約1 千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承認。」
、「(賣給李雅惠之安非他命何來?)是被告拿給我的。」
、「(賣給李雅惠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何人?)被告。」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林鳳娟雖指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惠,惟此部分除共犯林鳳娟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共犯林鳳娟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至證人林鳳娟另於同上偵查期日供稱於95年12月初販賣安非他命2 千元給李雅惠,及卷附95年11月24日23時40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惠,由伊交付安非他命予李雅惠與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39頁、第58至59頁),惟其所證95年12月初販賣安非他命等情,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林鳳娟所指與李雅惠之通聯等情,參諸證人林鳳娟所指95年11月24日23時4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75頁),與之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為王玉鑾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同上偵緝卷第76頁),且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否認其為該次林鳳娟通聯對象,證稱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共犯林鳳娟所供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惠之情節不符,更無法據為認定共犯林鳳娟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惠之證據甚明。
⒊證人陳銘祺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鳳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4日14時40分18秒、14時41分4 秒通聯內容,林鳳娟供稱當日在宜蘭市光復國小販賣安非他命3 百元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該通電話是否你向林鳳娟買安非他命?)是。
我向她買安非他命,買多少我忘了。
我們是約在光復國小交付的。」
、「(如何交付毒品?誰交付?何處交付?)林鳳娟走路拿給我的。」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林鳳娟於96年5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有無賣毒品給陳銘祺?)有的,我有賣安非他命1 次給他。」
、「(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陳銘祺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1月24日14時40分18秒、14時41分4 秒之通話內容,是否你販賣毒品給陳銘祺?)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陳銘祺,我還跟他講錢不能少,因為心想只有5 百元,只能少1百元,不能少2 百元。」
、「(該通通話販賣毒品給陳銘祺之交易地點?)光復國小,交易安非他命5 百元,我只收3 百元。」
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36 頁、第38至39頁),於95年5 月25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於偵訊中供稱於95年11月24日在宜蘭市光復國小販賣安非他命給陳銘祺3 百元,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相符(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59頁),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一致(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22頁),應認證人林鳳娟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祺之事實。
證人林鳳娟於96年5 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祺之所得係交給被告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38至39頁),惟此部分除共犯林鳳娟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共犯林鳳娟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13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證人乙○○固於96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稱自95年7 、8 月間至96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幫證人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函、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都會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一天3 、4次,每次約0.1 公克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5至18頁),惟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函、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被告,已如前述。
而本件事實欄所載林寬梁、林水源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彼等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並無假手乙○○交付安非他命;
又被告雖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丙○○、丁○○2 人,但買賣者係海洛英而非安非他命,自核與共犯乙○○所供幫被告拿安非他命後,被告會拿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等情形不符,均不足以證明乙○○因此可由被告處無償獲得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遑論證人乙○○於事後又翻異前詞,自不得以證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附表四編號16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水源部分(附表一編號2除外):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林水源之供述、林水源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為據。
惟查,證人林水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2 次安非他命,每次2 千元等語,如前所述。
惟依附表六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所示,係林水源與鳳姐之談話內容,參諸附表五編號(8 )、(9 )林水源均稱呼被告鳳兄,而非鳳姐,被告對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另考諸共犯林鳳娟當時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林鳳娟為被告之女友以及林鳳娟名字中有「鳳」一字等情,確有可能由林鳳娟持有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犯行因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以林鳳娟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水源,即逕認被告亦知情並參與,觀諸證人林水源又於原審翻供,究難逕以證人林水源前後不一之證詞及上開監聽譯文遽入人罪。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至於其餘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1 │95年10│丙○○ │宜蘭縣│2次 │丙○○以其09│4千元 │毒品危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
│ │月20日│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95年│ │女中路│ │動電話撥打09│ │第4條第1│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11月6 │ │全家便│ │00000000號、│ │項之販賣│品所得共新台幣肆仟元與│
│ │日 │ │利商店│ │0000000000號│ │第一級毒│乙○○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宜蘭│ │行動電話與被│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市光復│ │告聯絡,由林│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國小附│ │志成交付第一│ │ │ │
│ │ │ │近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予丙○○,被│ │ │ │
│ │ │ │ │ │告及乙○○以│ │ │ │
│ │ │ │ │ │此方式,共同│ │ │ │
│ │ │ │ │ │以每次2 千元│ │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 │洛因予丙○○│ │ │ │
│ │ │ │ │ │2 次。 │ │ │ │
├──┼───┼────┼───┼───┼──────┼────┼────┼───────────┤
│2 │95年10│丁○○ │宜蘭縣│1次 │丁○○以其09│1千元 │毒品危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9日│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光復國│ │動電話撥打09│ │第4條第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小附近│ │00000000號行│ │項之販賣│台幣壹仟元與乙○○連帶│
│ │ │ │ │ │動電話與被告│ │第一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聯絡,由林志│ │品罪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 │成交付第一級│ │ │帶抵償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 │ │丁○○,被告│ │ │ │
│ │ │ │ │ │及乙○○以此│ │ │ │
│ │ │ │ │ │方式,共同以│ │ │ │
│ │ │ │ │ │1 千元之代價│ │ │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 │ │丁○○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1 │95年10│林寬梁 │宜蘭縣│3次 │林寬梁以其09│1萬5千元│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均│
│ │月中旬│ │宜蘭市│ │00000000號、│ │防制條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至16日│ │光復國│ │0000000000號│ │第4條第2│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前某日│ │小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 │項之販賣│所得共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 │、95年│ │ │ │0000000000、│ │第二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10月28│ │ │ │0000000000號│ │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日、95│ │ │ │行動電話與被│ │ │之。 │
│ │年11月│ │ │ │告聯絡,被告│ │ │ │
│ │6日。 │ │ │ │以每次5 千元│ │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 │ │非他命予林寬│ │ │ │
│ │ │ │ │ │梁3 次。 │ │ │ │
├──┼───┼────┼───┼───┼──────┼────┼────┼───────────┤
│2 │95年10│林水源 │宜蘭縣│1次 │林水源以其09│2千元 │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14日│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 │ │友愛百│ │行動電話撥打│ │第4條第2│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
│ │ │ │貨對面│ │0000000000號│ │項之販賣│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停車場│ │行動電話與被│ │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告聯絡,被告│ │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以每次2千元 │ │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 │ │非他命予林水│ │ │ │
│ │ │ │ │ │源1次。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品 名 │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 │6小包(驗後 │
│ │ │淨重5.50公克│
│ │ │,空包裝重合│
│ │ │計1.66公克)│
├─┼──────┼──────┤
│2 │安非他命吸食│5組 │
│ │器 │ │
├─┼──────┼──────┤
│3 │毒品提撥器 │3支 │
├─┼──────┼──────┤
│4 │現金 │11,900 元 │
├─┼──────┼──────┤
│5 │便條紙 │5張 │
├─┼──────┼──────┤
│6 │分裝袋 │1袋 │
├─┼──────┼──────┤
│7 │電子秤 │1台 │
├─┼──────┼──────┤
│8 │行動電話 │4具 │
└─┴──────┴──────┘
附表四: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交易時間│交易次數 │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共犯犯意聯絡、行為│
│ │ │ │ ├─────┤ │ │分擔方式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每次) │ │ │ │
├──┼────┼────┼────┼─────┼──────┼──────────┼─────────┤
│1 │林秋煌 │海洛因 │95年12月│1次 │林秋煌位於宜│林秋煌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底某日 ├─────┤蘭市○○路1 │1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
│ │ │ │ │5千元 │段32號12樓之│有之0000000000、0930│ │
│ │ │ │ │ │3住處附近 │35641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2 │張永昌 │海洛因 │95年10月│2次 │宜蘭縣宜蘭市│張永昌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下旬 ├─────┤宜蘭醫院停車│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
│ │ │ │ │2千元 │場、光復國小│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附近 │電話聯絡 │ │
├──┼────┼────┼────┼─────┼──────┼──────────┼─────────┤
│3 │周美鳳 │安非他命│95年11月│1次 │宜蘭縣宜蘭市│周美鳳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上旬某日├─────┤光復國小被告│4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
│ │ │ │ │2千元 │租屋處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
│ │ │ │95年11月│1次 │同上 │ │ │
│ │ │ │下旬某日├─────┤ │ │ │
│ │ │ │ │1千元 │ │ │ │
│ │ │ │ │ │ │ │ │
├──┼────┼────┼────┼─────┼──────┼──────────┼─────────┤
│4 │丙○○ │海洛因 │自95年11│每星期1 、│宜蘭縣宜蘭市│丙○○持有之00000000│被告接獲丙○○購買│
│ │ │ │月間某日│2 次 │女中路「全家│3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海洛因之電話後,由│
│ │ │ │起至96年├─────┤便利商店」、│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乙○○將海洛因交付│
│ │ │ │1 月間某│1至2千元 │宜蘭市「光復│電話聯絡 │給丙○○。 │
│ │ │ │日止間(│ │國小」、宜蘭│ │ │
│ │ │ │除95年10│ │市○○路等處│ │ │
│ │ │ │月20日、│ │ │ │ │
│ │ │ │95年11月│ │ │ │ │
│ │ │ │6日外) │ │ │ │ │
├──┼────┼────┼────┼─────┼──────┼──────────┼─────────┤
│5 │吳威良 │安非他命│自95年10│約5、6次 │宜蘭縣宜蘭市│吳威良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月中旬某├─────┤慈安路47巷2 │34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日起至96│1千元 │號2 樓吳威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年1 月12│ │住處 │動電話聯絡 │ │
│ │ │ │日止間 │ │ │ │ │
├──┼────┼────┼────┼─────┼──────┼──────────┼─────────┤
│6 │夏德智 │安非他命│自95年10│4次 │宜蘭縣礁溪鄉│夏德智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月某日起├─────┤德陽村成功路│53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至95年12│8 元百至1 │126 之2 號夏│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月11日止│千元 │德智住處、宜│動電話聯絡 │ │
│ │ │ │間 │ │蘭縣礁溪鄉某│ │ │
│ │ │ │ │ │處等處 │ │ │
├──┼────┼────┼────┼─────┼──────┼──────────┼─────────┤
│7 │楊淑妮 │安非他命│95年12月│1次 │宜蘭縣宜蘭市│楊淑妮持張建忠所有之│無 │
│ │ │ │24日晚間├─────┤新興路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6時30分 │1千元 │孔廟」 │與乙○○持有之093843│ │
│ │ │ │ │ │ │20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怡涵 │安非他命│95年8 、│10次 │宜蘭縣員山鄉│陳怡涵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9 月間某├─────┤「圓山加油站│94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日起至95│1千元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年12月某│ │ │動電話聯絡 │ │
│ │ │ │日止 │ │ │ │ │
├──┼────┼────┼────┼─────┼──────┼──────────┼─────────┤
│9 │薛豐龍 │安非他命│自95年12│2次 │宜蘭縣礁溪鄉│薛豐龍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月初某日├─────┤和平路附近 │88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起至95年│3千元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12月底止│ │ │動電話聯絡 │ │
│ │ │ │間 │ │ │ │ │
├──┼────┼────┼────┼─────┼──────┼──────────┼─────────┤
│10 │黃文德 │安非他命│96年1 月│1次 │宜蘭縣宜蘭市│黃文德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間某日 ├─────┤某處 │64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 │1千或2千元│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賴資凱 │安非他命│95年12月│1次 │宜蘭縣礁溪鄉│賴資凱持有之00000000│無 │
│ │ │ │2日 ├─────┤某處 │47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 │ │5百元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12 │陳建玲 │安非他命│95年10月│2次 │宜蘭縣宜蘭市│陳建玲持有之00000000│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
│ │ │ │、11月間├─────┤健康路林鳳娟│98號行動電話與林鳳娟│林鳳娟,林鳳娟再將│
│ │ │ │ │5百元 │租屋處附近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販毒所得交給被告。│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13 │乙○○ │轉讓安非│自95年7 │1天3、4次 │宜蘭縣宜蘭市│被告免費轉讓安非他命│無 │
│ │ │他命 │、8 月間├─────┤光復國小路口│供乙○○施用,作為林│ │
│ │ │ │某日起至│無 │ │志成幫被告販賣安非他│ │
│ │ │ │96年1 月│ │ │命之代價 │ │
│ │ │ │18日止(│ │ │ │ │
│ │ │ │除95年10│ │ │ │ │
│ │ │ │月25日、│ │ │ │ │
│ │ │ │95年11月│ │ │ │ │
│ │ │ │6 日、95│ │ │ │ │
│ │ │ │年10月29│ │ │ │ │
│ │ │ │日外) │ │ │ │ │
├──┼────┼────┼────┼─────┼──────┼──────────┼─────────┤
│14 │李雅惠 │安非他命│自95年10│10次 │宜蘭縣宜蘭市│李雅惠以0000000000與│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
│ │ │ │月中旬某├─────┤建康路林鳳娟│林鳳娟聯絡 │林鳳娟,林鳳娟再將│
│ │ │ │日起至95│1千元 │租屋處附近 │ │販毒所得交給被告。│
│ │ │ │年12月初│ │ │ │ │
│ │ │ │某日止 │ │ │ │ │
├──┼────┼────┼────┼─────┼──────┼──────────┼─────────┤
│15 │陳銘祺 │安非他命│95年11月│1次 │宜蘭縣宜蘭市│陳銘祺持有之00000000│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
│ │ │ │24日 ├─────┤光復國小 │72行動電話與林鳳娟持│林鳳娟,林鳳娟再將│
│ │ │ │ │3百元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販毒所得交給被告。│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95年9、1│1次 │宜蘭市友愛百│林水源持0000000000號│被告販賣予林水源 │
│16 │林水源 │安非他命│0月間 ├─────┤貨對面停車場│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 │
│ │ │ │ │2千元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1)95年10月20日11時59分40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3│
│ 0丙○○) │
├────────────────────────────────┤
│ B:喂! │
│ A:喂!安那 │
│ B:沒啦!要拿二千元小酌一下啦 │
│ A:好啦! │
│ B:要在哪裡相等,我跟你說我載我爸、媽很不方便 │
│ A:在農校旁邊啦 │
│ B:農校邊,我不知道耶 │
│ A:女中路的全家啊 │
│ B:喔好啦 │
├────────────────────────────────┤
│(2)95年11月6 日10時46分22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3│
│ 0丙○○) │
├────────────────────────────────┤
│ A:喂 │
│ B:吃個飯好不好 │
│ A:辦桌 │
│ B:對啊,昨天辦桌啊 │
│ A:多大的,辦幾桌,今天要幾桌啦,2桌、3桌、4桌 │
│ B:同樣的啦 │
│ A:同樣是什麼意思 │
│ B:辦二千的啦 │
│ A:二桌是嗎 │
│ B:對啊 │
│ A:光復國小,家樂福後面 │
│ B:我知道,上次我們見面那裡 │
├────────────────────────────────┤
│(3)95年10月29日11時14分30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3│
│ 0 丁○○) │
├────────────────────────────────┤
│ A:喂 │
│ B:哈囉!一百五十號嘛 │
│ A:對啊 │
│ B:那我要到了 │
│ A:告訴你喔,從家樂福旁邊那條路進來,舊監獄那條路右轉那個紅 │
│ 綠燈進來 │
│ B:好OK │
├────────────────────────────────┤
│(4)95年10月16日19時10分16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
│ 2林寬梁。) │
├────────────────────────────────┤
│ A :喂! │
│ B :喂!我孝威啦 │
│ A :安那 │
│ B :我好幾個都跟我說這個好像有味道喔,那天拿的那個都有味耶 │
│ A :稍微有味,什麼味啊 │
│ B :臭臭的 │
│ A :那有味啊 │
│ B :好幾個都這樣反應啦 │
│ A:我已經出去好四、五用了 │
│ B:這種的 │
│ A:對啊 │
│ B:我這好幾個都這樣跟我說 │
│ A :講是一定會講的,沒關係啦,看怎樣啦,我已經出去很多用了,只│
│ 是難看一點都還可以啊,如果要好一點的可以找別人啊,我自己也│
│ 是吃這個的,你那裡也沒有很多量啦,很快就出去了啊 │
│ B:好啦! │
├────────────────────────────────┤
│(5)95年10月28日13時26分29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
│ 2 林寬梁) │
├────────────────────────────────┤
│ A:喂 │
│ B:喂!我孝威啦 │
│ A:我知道啦 │
│ B:要去哪裡 │
│ A:光復國小 │
│ B:好,十分鐘到 │
├────────────────────────────────┤
│(6)95年11月6 日19時26分24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
│ 6 林寬梁。) │
├────────────────────────────────┤
│ B:我孝威的啦,我這是跟西湖借手機,我的手機卡沒有錢,要哪裡等 │
│ A:同樣啦,光復 │
│ B:我十分鐘到 │
├────────────────────────────────┤
│(7)95年11月6 日21時3 分14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
│ 6林寬梁。) │
├────────────────────────────────┤
│ B :喂我孝威的啦,要去哪裡找你 │
│ A :同樣啦 │
│ B :到了再打給你,十五分鐘 │
│ A :好啦 │
├────────────────────────────────┤
│(8)95年10月15日21時9 分40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
│ 3林水源) │
├────────────────────────────────┤
│ B :喂!鳳兄喔 │
│ A :嗯 │
│ B :我龍兄 │
│ A :我知道 │
│ B :我跟你說他坐八點多的,大約十點多到 │
│ A :好 │
│ B :我跟你說一個問題,你昨天我跟你拿的那個,好像裡面有摻假的號│
│ 仔,吃了嘴巴都會麻。 │
│ A :人家說的嗎 │
│ B :對,那個我把它敲一敲都有一小粒,一小粒的。 │
│ A :你人在哪裡啦 │
│ B :我人在家啊 │
│ A :你這樣說不清啦 │
│ B :你人在那裡我去找你啦 │
│ A :我在後火車站 │
│ B :我晚一點去找你啦,我是先向你報告啦 │
│ A :我告訴你啦,不是副料啦,是不是用鋁箔紙燒就知道了,如果不會│
│ 變黑就不是了。 │
│ B : 我把他放下去敲一敲都跑出來喔 │
│ A :不會啦 │
│ B :你比較專業所以我問你比較清楚 │
│ A :見面說比較清楚啦 │
│ B :好啦 │
├────────────────────────────────┤
│(9)95年10月15日21時15分33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0│
│ 3林水源) │
├────────────────────────────────┤
│ A:喂!鳳兄,你說有顆粒是嗎 │
│ B:對對對 │
│ A:我用的都沒有顆粒,可能是你不會用喔 │
│ B:我跟你說我用嘴巴舔一下就麻麻的,那一定有副料啦 │
│ A:麻就是正確的啦 │
│ B:那幾個在那邊注射,就是晃一下熱熱的 │
│ A:是喔 │
│ B:你如果有吃就知道了啊 │
│ A:我哪有吃啊,我沒有吃啦 │
│ B:我是說注下去熱熱的,一點成分都沒有啦 │
│ A:等一下人要來啦,就當面跟他說 │
│ B:好啦 │
└────────────────────────────────┘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
┌────────────────────────────────┐
│(1)95年11月6 日20時25分15秒(A :0000000000被告、B :00000000 │
│ 71林水源)(參95年他字第1576號卷第84頁) │
├────────────────────────────────┤
│ B:喂!鳳姐 │
│ A:喂 │
│ B:你那個不夠啦 │
│ A:我知,差的我等一下補給你 │
│ B:他現在來我家秤8.3你那個1.8嘛 │
│ A:對啦!差一點而已啦 │
│ B:差36啦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