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五),17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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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10606號、第10665號、第128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林慶堂、乙○○、陳思聰(已改名為陳峰然)(以上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等罪,業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李珏明(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93年重上更㈢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賀英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等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分別於民國84年、85年間,陸續為王樹堂(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㈠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本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吸收而加入「舢舨橋幫」為其成員,並均聽命於王樹堂,及依入幫輩份而有首從之分。

「舢舨橋幫」長期即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王樹堂於85年4 月間起,雇請未參加「舢舨橋幫」之甲○○(其所涉重利、違反電信法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擔任會計,另指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舢舨橋幫」手下即被告、乙○○、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等人為放款、催索欠款、銀行入帳出帳等業務,其等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

並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怡華(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而在臺北市○○○路○段204號2 樓以經營「鴻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望公司)為幌子,實則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於有人因急迫需款前來求貸時,即由基於幫助彼等為常業重利概括犯意之劉昌乙(其所涉重利罪,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無罪確定)至銀行或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評估或另介紹客戶向王樹堂借款,從中收取費用,而王樹堂等人在貸與金錢之際,則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天為1期,需支付3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利息,利息預先扣留,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支票、本票,或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以上揭重利所得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迄於85年11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王樹堂、王怡華、李珏明、被告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4 人所涉此部分重利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但甲○○等人則因未在辦公室未被查獲,竟均不知悔悟,由王怡華竟另行承租臺北市○○路○ 段192號之1、10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嗣經警自86年4 月24日17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街127號等處再次查獲王樹堂等人,並在臺北市○○路186巷26弄8號4樓甲○○住處,查獲王樹堂等人所持有之經營地下錢莊相關帳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王樹堂、乙○○、陳思聰、林慶堂、賀英哲、甲○○、李珏明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經營地下錢莊相關帳冊等物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其是與李珏明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鴻望公司」談合作電子零件之事,並未加入舢舨橋幫,亦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

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

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需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

然因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92年9月1日實行前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

此時,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除證人賀英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拒絕作證外,證人王樹堂、乙○○、甲○○、林慶堂、陳思聰已分別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到庭具結作證(詳如後述),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證人王樹堂、乙○○、甲○○、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⑶另證人王樹堂、乙○○、甲○○、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李珏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劾其等於偵審中所述證言可信性之證據,自不待言。

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舢舨橋幫」是否屬列管之不良幫派,該局查覆謂:「舢舨橋幫」成立於40年間,長期以來均以臺北市○○○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主要勢力範圍,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組織活動向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搶械自重為主,其多數成員有傷害、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部分成員無固定經濟來源,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之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1月20日刑檢字第76840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

而王樹堂於86年1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宣示脫離「舢舨橋幫」時亦供稱:我是於62年10月10日在中山區○○○路康樂市場內由三板橋幫(即舢舨橋幫)大哥姜高引進參加,目前都已分散各自為業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58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 頁),可見王樹堂確實係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成員無訛。

另乙○○、陳思聰、林慶堂、李珏明、賀英哲等人均為王樹堂之手下,並聽從其指揮等情,亦據王樹堂於86年4 月24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供稱:乙○○、陳思聰等人平時稱其大哥,平時在公司聚會,若有重要事情,則叫他們到中山北路集合,公司若有賺錢,就會給他們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12858號偵查卷一第4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乙○○、陳思聰、林慶堂、賀英哲、李珏明等人供明在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王樹堂等人仍以此犯罪組織在上址從事常業重利等犯罪行為,王樹堂因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㈠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林慶堂、乙○○、陳思聰 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等罪部分,由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罪確定;

李珏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重上更㈢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賀英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等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有以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舢舨橋幫」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王樹堂、林慶堂、乙○○、陳思聰、李珏明、賀英哲等人確有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合先敘明之。

㈢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加入王樹堂等人之犯罪組織「舢舨橋幫」而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及是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常業重利之犯罪行為。

茲分述如下:⑴證人王樹堂於86年4 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在臺北市○○路○ 段192號之1、10樓經營錢莊工作,請甲○○任會計,另有員工乙○○、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被告等人等語(見偵字第12858號偵查卷一第3頁、第4 頁);

惟其於偵查中指述其公司員工時,並未提及被告(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其於86年4 月25日偵查中指述錢莊員工之分工情形時,亦供稱:甲○○作帳,放款是乙○○、陳思聰、林慶堂、阿哲等人等語,仍未提及被告(見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

其於本院更四審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不記得被告有無來過鴻望公司和我討論電腦生意等語,復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後表示: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把查到的人都寫在上面,我不記得我有提到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⑵證人乙○○於86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王樹堂、王怡華是地下錢莊老闆,會計是甲○○,員工有我、林慶堂、陳思聰、李珏明、被告、賀英哲等人,亦均是舢舨橋幫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一第38頁、第39頁);

然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

其於本院更五審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公司員工的外號,不知名字,我不認識被告,亦不知他外號,我沒見過被告,警詢筆錄是我簽名的,但沒注意筆錄上有記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

⑶證人甲○○於86年4月25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固供稱:被告平常在公司幫忙匯款及收帳等語(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一第25頁),惟其於同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及王樹堂手下有哪些人負責收取呆帳時,僅指出乙○○、陳思聰、賀英哲、黃志仁、李珏明、「阿南」等人,並未提及被告(見偵字第12858號偵查卷一第17頁);

其於86年4月25日偵查中指述公司成員分工情形時,係稱:王樹堂出錢,乙○○、陳思聰、李珏明、黃志仁4 人負責放款,由何人放款即由該人收回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見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

其於86年5月6日偵查中,就李珏明、乙○○、林慶堂、賀英哲、陳思聰等人在公司擔任何種工作均能清楚指述,惟就被告部分,則供稱:我與被告不熟,他大概與李珏明在一起,有多少賺多少等語(見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72頁);

其於本院更五審到庭結證稱:警詢筆錄是刑求我的警察寫的,我很害怕,不敢檢察官講被刑求,我沒有提到被告有參與地下錢莊業務,王樹堂身邊的小朋友,我都只知道外號跟長相,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⑷證人林慶堂於86年4 月25日警詢時坦承加入舢舨橋幫及在地下錢莊工作,並供稱:王樹堂是錢莊老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3段204號2樓,於86年春節前移至臺北市○○路○段192號之1、10樓,改以借錢給我們這些小弟自行放款再拿回公司等情,惟並未提及被告為公司成員(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其於86年4 月25日偵查中指述舢舨橋幫成員時供稱:王樹堂是老大,成員有我、賀英哲、乙○○、陳思聰、李珏明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然於檢察官質以何時參與放款時,則供稱:84年8 月我與王樹堂作地下錢莊,甲○○是後來才來當會計,另外尚有黃志仁、乙○○、陳思聰、被告也有做放款之事(見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其於86年6月4日警詢時亦坦承加入舢舨橋幫及在地下錢莊工作,供稱:王樹堂主持,甲○○為會計,金主為王怡華,手下大將負責催討債務工作,有乙○○、李珏明、陳思聰、賀英哲、黃志仁及我等語,並未提及被告(見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其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賀英哲,我不認識被告,我跟王樹堂不同公司,我是自己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9頁)。

⑸證人陳思聰於86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王樹堂是地下錢莊老闆,會計是甲○○,員工有我、乙○○、林慶堂、黃志仁、李珏明、被告、賀英哲等人,亦均是舢舨橋幫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二第5頁、第7頁);

其於86年6月3日偵查中則供稱:在錢莊,我是與林慶堂、李珏明一組,與乙○○較無聯絡等語,則未提到被告(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二第15頁);

其於本院更三審到庭結證稱:我約於85、86年間在王樹堂經營的釣蝦場認識被告,跟他不是很熟,只是點頭,知道他名字,沒有深交,85年11月22日那段時間,我跟鄧昌榮做錢莊,被告好像沒有一起做,被告應該沒有加入幫派,我是被抓以後才知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2頁)。

⑹證人賀英哲於86年4 月25日警詢坦承加入舢舨橋幫及在王樹堂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並供稱:王樹堂出資經營,乙○○負責公司管理,甲○○負責會計,陳思聰、林慶堂、李珏明負責收取債款,我負責匯款,舢舨橋幫之成員我只知道在公司上班的這些人等情,亦未提及被告為舢舨橋幫或地下錢莊之一員(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其於86年4 月25日偵查中則否認加入舢舨橋幫,僅坦承在王樹堂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供稱:公司成員除王樹堂、乙○○外,尚有林慶堂、李珏明、陳思聰、被告、甲○○等語(見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

其於86年5月2日偵查中則稱:之前均是由王樹堂放款,我、乙○○、陳思聰、李珏明、被告等人只幫他跑跑銀行、收款,之後才各自自立門戶等語(見偵字第10058 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

其於本院更三審則到庭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更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頁)。

⑺由證人王樹堂、乙○○、甲○○、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等人以上之證言,可知證人王樹堂於偵查、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查、林慶堂於偵查、陳思聰於警詢、賀英哲於偵查中固曾提及被告,然而,觀諸其等該次筆錄之記載,證人王樹堂、乙○○、甲○○、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等人於提及被告之時,均係在指述、細數組織成員或公司員工之人名時,於5至7個人名之間,提及被告之名字;

再細繹其6人所述之證詞,亦僅有甲○○、林慶堂、賀英哲3人敘及被告在錢莊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然其等對被告究竟係從事放款、催討債務、匯款、跑銀行或收帳,3 人說法亦未一致;

況證人王樹堂、乙○○、甲○○、林慶堂、陳思聰等人分別於本院前審或本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均又翻異前詞,否認於警詢或偵查中曾提及被告此人。

另證人甲○○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與被告不熟,他大概與李珏明在一起,有多少賺多少等語,而李珏明於86年5月3日警詢時固坦承自85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段204號2 樓王樹堂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並與林慶堂負責討債工作等情,然李珏明並未指述被告亦在錢莊工作(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而李珏明於86年5月3日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地下錢莊之工作(見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與甲○○所言迥異。

綜上,以上6 位證人關於被告是否有加入「舢舨橋幫」,及是否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等節,各自歷次證言內容已有出入,彼此所述又不相同,對於被告加入或參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均未有所指述、說明,實難單憑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確實有加入「舢舨橋幫」或參與其不法之犯罪活動。

⑻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及王樹堂、王怡華、李珏明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5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臺北市○○○路○段204號2 樓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業務,趁客戶孫素雯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以每 1萬元每日利息120 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所得維生,嗣於8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而認被告與王樹堂、王怡華、李珏明共同涉有常業重利罪嫌提起公訴,惟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王樹堂、王怡華、李珏明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而判決被告、王樹堂、王怡華、李珏明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5 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再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鴻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章程所列股東,包括王樹堂、林慶堂、陳思聰、賀英哲、柯榮富等人,並無被告乙節,有該局89年12月1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630865號函及所附之章程影本等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王樹堂等人組織犯罪之行為,包括有陳思聰之持有槍彈行為,王樹堂教唆乙○○、陳思聰、林慶堂等人共同傷害鄧昌榮、乙○○持有槍械行為,及乙○○、陳思聰、林慶堂共同偽造電信器材等罪行,綜觀全卷,均未見有共同被告或被害人指認被告有參與其中任何一件犯行。

至警方於86年4月25日在臺北市○○路186巷26弄8號4樓甲○○住處查獲扣案之相關帳冊,其中1 頁雖有記載「阿昱$2500」(見偵字第12858號偵查卷一第128頁),甲○○雖供稱該「阿昱」係被告,然觀之該「阿昱$2500」下行之記載「劉昌乙$11700 」,甲○○解釋稱:劉昌乙應該是錢莊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一第34頁),可見上行記載之「阿昱$2500」,亦應作同樣之解釋,即阿昱是錢莊之客戶,故即使該「阿昱」確實係被告,亦難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上,縱認王樹堂等人於85年11月22日因前揭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在臺北市○○路○ 段192號之1、10樓場所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然依前所述,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王樹堂等人一起參與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犯罪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加入「舢舨橋幫」犯罪組織而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常業重利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雖有敘及王樹堂等人仍在上址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重利犯行,惟此涉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與王樹堂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將被告及王樹堂、李珏明、王怡華所涉此部分重利罪嫌,另併案由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重利案件一併審理。

而被告所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已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該案判決書並於理由五載明,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經判決無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憑。

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檢察官就此重利部分亦未另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五、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與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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