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十),227,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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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迄未供出強盜行為之共犯「阿峰」、「阿明」、「小武」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99年4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二人涉犯強盜、強盜故意殺被害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死刑,且歷經更審九次,判處死刑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本院權衡國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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